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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10月15日
裁判結果抗告駁回。最高法院認為配偶提起的抗告合法,但抗告理由不成立,原審駁回聲明異議的裁定因此維持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4年10月至12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甲因為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通知甲到案執行,甲以應該給予緩刑、已經真心悔過、家中有人需要照顧,以及已經聲請再審和非常上訴等理由,申請暫緩執行,檢察官認為於法無據而拒絕。甲向法院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的執行指揮不當,高等法院裁定駁回。這時,提出不服的不是甲本人,而是甲的配偶乙:乙以配偶身分具狀,指摘駁回裁定不當,請求暫緩執行,案件因此送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法院駁回聲明異議的裁定,對象是甲本人;甲的配偶乙不是這個裁定的當事人,也不是受裁定的人,可以自己提起抗告嗎?
  2. 如果可以,檢察官拒絕暫緩執行,是否屬於執行指揮不當?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抗告」是對法院「裁定」不服、請上級法院審查的程序,和對「判決」不服的「上訴」是兩套程序。「聲明異議」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認為檢察官執行刑罰的指揮不當時,向作出判決的法院表示不服的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第一個問題,是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裁定理由一):

  • 條文表面上不包括配偶: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能對裁定抗告的是「當事人」,以及證人、鑑定人、通譯等「受裁定」的非當事人。照字面看,配偶如果不是受裁定的人,似乎不能抗告。
  • 但抗告要準用上訴的規定: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抗告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的規定。最高法院認為,整體觀察,誰可以抗告,也應該準用關於「誰可以上訴」的規定。
  • 配偶本來就能為被告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的利益獨立上訴。最高法院從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有權利即有救濟」的原則出發,認為被告的配偶即使不是受裁定的人,也可以準用這條規定,為被告利益獨立提起抗告,才足以保障被告的訴訟權。
  • 套用到本案:最高法院依戶籍資料確認乙確實是甲的配偶,乙是以配偶身分、為甲的利益提起抗告,所以抗告合法。

第二個問題,最高法院維持原審的判斷(裁定理由二至四):

  • 判決確定後就要執行,除非經過再審或非常上訴把確定判決撤銷或變更,否則檢察官依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很難說是違法或不當。
  • 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並沒有停止刑罰執行的效力,所以甲已經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檢察官仍可以執行。
  • 至於要不要給緩刑、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是法院判決時決定的事項,不能透過聲明異議請求。
  • 乙主張甲已悔過、家中需要照顧,以及原確定判決的程序有違誤,最高法院認為前者屬於主觀意見,後者是能不能循非常上訴救濟的問題,與聲明異議無關。因此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換句話說,這則裁定的重點在「程序上誰可以抗告」:配偶的抗告會被受理、實質審查,但能否勝過檢察官的執行指揮,仍要看法律上的理由是否成立。

裁判要旨原文

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參照)。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司法院釋字第396號、第574號、第653號及第752號解釋參照)。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第一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第二項)。」固規定僅當事人或受裁定之非當事人得對法院之裁定提出抗告,然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方屬妥適。是除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得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之判決所示之意旨提起抗告;被告之配偶縱非受裁定者,仍應認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5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獨立提起抗告,始足認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403條、第419條。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家人被法院裁定駁回,配偶想幫忙:一般而言,依這則裁定的思路,被告或受刑人的配偶對法院不利於被告的裁定,即使自己不是裁定的對象,也可能以配偶身分、為被告利益獨立提起抗告。不過抗告有法定期間,本人與配偶的期間如何計算、是否有其他限制,仍須視個案確認。
  • 判決確定後想「暫緩入監」:家中有人需要照顧、已經真心悔過,通常不是聲明異議能夠推翻執行的理由;聲請再審也不會自動停止執行。這類需求一般要依法定程序向檢察官申請,或在判決前的審理階段主張,仍須視個案狀況。
  • 認為確定判決本身有錯:應評估是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途徑救濟,而不是透過對執行的聲明異議處理。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本文提到的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403條、第419條、第484條,在本裁定作出(民國114年10月15日)之後未再修正;第430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112年12月27日公布,早於本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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