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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4月23日
裁判結果二審「不沒收犯罪所用船舶」的部分撤銷,發回二審法院更審;被告罪刑部分上訴駁回(罪刑確定)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3年4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甲擔任一艘大型抽砂船的船長,帶著多名船員,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專屬經濟海域,用船上的抽砂設備抽取大量海砂,當場被海巡查獲。一審、二審都認定甲成立「非法以船舶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採取土石罪」。至於這艘船,甲說是向船東乙租來的,並提出一份書面租約。一審判決沒收這艘船;二審則認為船不是甲的,也沒有證據證明乙是共犯或無正當理由提供船舶,因此撤銷一審的沒收,改判不沒收。檢察官針對不沒收船舶的部分上訴,甲也對罪刑部分上訴。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犯罪工具屬於別人(第三人)所有時,要沒收它,是否必須證明這個第三人也有犯罪?
  2. 犯罪情節不輕、又有疑點時,法院能不能直接以「船是租來的」為由不予沒收?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沒收」是國家把與犯罪有關的物品收歸國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同條第3項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的人,而這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也「得」沒收。「得」表示法院有裁量空間,不是一定要沒收。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理由壹、三㈠):

  • 判斷標準:第三人的犯罪工具能不能沒收,看的是第三人是否以輕率或重大過失等「可資非難」的方式,把工具提供給犯罪行為人,或讓犯罪行為人取得;不需要第三人本身也成立犯罪。
  • 為什麼可以沒收不犯罪的人的東西:犯罪工具與犯罪關係密切,所有人沒有正當理由提供,等於幫助犯罪更容易完成,已經偏離財產使用應負的社會義務,屬於權利濫用;這時對其財產進行沒收,有正當理由。
  • 沒收的目的:一方面避免同一工具換個地方繼續被拿來犯罪,一方面向社會傳達國家實現刑罰的決心,兼具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作用。
  • 裁量界線:法院除了考慮預防犯罪,也要衡量公共利益與公共安全;犯罪情節已非輕微、又沒有過苛情形時,卻不沒收犯罪工具,就是裁量失當。

程序上的見解(判決理由壹、三㈡):第三人的財產可能被沒收時,刑事訴訟法另設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讓第三人有機會到法院陳述、舉證。最高法院說明,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開啟程序後仍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法院不必然判決沒收,因此不違反法院中立。

套用到本案(判決理由壹、三㈢):最高法院指出,甲在偵查中說租期是一個月一個月算、租金不固定,和他事後提出的租約(一年租期、固定月租)不一致;這艘船價值很高,租約卻沒有約定航行區域、也沒有保險條款,甲還說租約是大概寫一寫、沒帶上船。船是否真的是乙依租賃關係交給甲使用,有疑問。加上二審自己也認為甲的犯行危害非輕,檢察官起訴時又已聲請沒收這艘船,二審應該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讓乙參與並由檢察官舉證,釐清乙有沒有可非難的原因而提供船舶。二審沒有這樣做,就採信「租來的」說法而不沒收,最高法院認為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的違法,因此把不沒收船舶的部分撤銷發回。甲的罪刑部分,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也提醒: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第3項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增訂供犯罪用的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的規定,更審時應一併注意。

裁判要旨原文

第三人所有之犯罪工具沒收與否,判斷之準據在於第三人是否以輕率或重大過失等可資非難方式,提供犯罪工具給犯罪行為人使用或取得犯罪工具,而非以第三人具有刑事不法為必要。蓋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如其所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該物,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之效果,已悖離財產使用之社會義務,逾越憲法保障財產權之合理限度,而屬權利之濫用,對不具刑事不法之第三人宣告沒收,自具有干預之正當性。又沒收犯罪工具之作用,除能避免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之訊息,即使犯罪工具非犯罪行為人所有,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之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法院審酌個案情節,除考量能否達到預防犯罪之作用外,亦須衡酌得否維護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倘個案犯罪情節已非輕微,有違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時,若無過苛情形,竟未諭知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失當。

參考法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把車子、工具借給別人:一般而言,東西借出後被拿去犯罪,所有人不一定會被當成共犯;但依本判決的標準,如果出借時有輕率或重大過失等可非難的情形,例如明顯可疑仍照借、不問用途,東西仍可能被沒收。是否沒收,仍須視個案。
  • 出租設備的業者:出租高價機具、車輛或船舶,契約約定用途、區域、保險,並查核承租人身分,留下書面紀錄,日後較能說明自己是基於正當交易提供。契約過度簡略或前後說法不一,反而可能讓法院懷疑租賃關係的真實性。
  • 自己的財產被扣押時:如果您是財產可能被沒收的第三人,可以在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到庭陳述、提出證據。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2、第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在本判決後未再修正。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第3項明定供該條第2項犯罪所用的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更審法院認為此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適用。一般而言,此後同類抽砂船案件會先看這項特別規定,本判決關於刑法第38條第3項的判斷標準,則仍可作為其他犯罪工具屬於第三人時的參考。
  • 案件已發回更審:更審時船東以參與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更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刑事判決,民國114年4月15日)認定租船說法不實、船舶真正所有人另有其人,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適用修正後的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18條第3項,並審查認為沒收沒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稱過苛的疑慮,判決沒收該船。本文未查得該更審判決之後是否另有上訴或已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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