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5月22日 |
| 裁判結果 | 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認為有理由:將第二次起訴後作成的有罪確定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最高法院自為判決)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4年4月至6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甲某天先在家中喝了含有第三級毒品的「毒品咖啡包」,傍晚又吃了含有酒精的料理,接著騎機車上路。途中甲因注意力與控制力減弱,騎進對向車道,與對向的大客車發生碰撞,所幸無人受傷。
檢察官先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起訴,地方法院判處甲有期徒刑2月,判決確定。之後檢察官又就同一趟騎車,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濃度以上而駕駛」另行起訴,同一個地方法院再判甲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也確定了。
檢察總長認為第二份判決違背法令,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白話說:判決確定後,專門用來糾正審判違背法令的特別救濟程序)。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同一次駕駛,同時有「酒後」和「毒品」兩種不能安全駕駛的原因,是犯了兩個罪,還是只有一個罪?
- 檢察官已經就酒駕部分起訴後,又就毒駕部分另外起訴,法院應該怎麼處理?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法定情形之一的人。現行條文分成4款,第1、2款是酒精類(酒測值超標,或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第3、4款是毒品類(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的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或有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本案前後兩次判決,分別適用第2款與第3款。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理由㈡⒉):
- 分款不等於分罪:最高法院回顧立法經過,認為民國88年增訂本條時,服用毒品與酒精就同列在一條、沒有分項,屬於一罪;102年為了認定「不能安全駕駛」的判斷標準,才把各種原因分款規定。但不論哪一款,都以「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為要件,所以除了要有各款所定的原因,還要有「駕駛行為」才構成犯罪。
- 一次駕駛只成立一罪:這條罪保護的是大眾交通安全(社會法益)。行為人只有一個駕駛行為,即使同時符合好幾款原因,仍然只成立一罪;法院判決主文應該把符合的各款事由都寫出來。
- 套用到本案:甲是先後吃了毒品、含酒精料理後,在注意力與控制力減弱的狀態下「同一次」騎車,所以第2款與第3款只成立一罪。第一次起訴雖然沒有提到吸毒後駕駛,但兩者屬於「實質上一罪」,第一次起訴的效力就及於毒駕部分。
為什麼是不受理?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起訴的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說明,這是為了避免同一被告的同一犯罪事實(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重複受審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察官第二次起訴,等於就已經起訴的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地方法院卻作出有罪判決,屬於違背法令,而且對被告不利。最高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撤銷第二份確定判決,改判本件不受理。
與檢察總長理由不同之處:檢察總長主張兩罪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指出這個說法有誤,正確應是只成立一個罪(實質上一罪);不過不論哪一種,都屬於同一案件,所以非常上訴的結論仍然成立。
裁判要旨原文
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雖將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惟88年4月21日增訂此規定時,係將服用毒品及酒精同列於刑法第185條之3,並未分項,而為一罪,嗣於102年6月11日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才予以分款,然均仍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要件,因此,除行為人須有該條項各款所定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外,尚以須有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兼具該條項數款所定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原因時,因該條文所保障者係大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其駕駛行為又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判決主文應將所符合該條項各款之法定事由均予揭明,俾相適應。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酒駕又毒駕,不是一定被判兩次:一般而言,同一趟駕駛同時涉及酒精與毒品,依本判決見解只成立一個不能安全駕駛罪,但判決會把符合的各款都寫明。這不代表比較輕判,法院量刑時仍可能考量兩種原因並存的情節,仍須視個案。
- 收到第二張起訴書時:如果已經因同一趟駕駛被起訴或判決,之後又因為同一趟駕駛的另一種原因被起訴,可以留意兩案是否屬於同一案件,並向法院主張;若前案已判決確定,處理方式可能不同,仍須視程序進行到哪個階段。
- 判決已確定也不一定無法救濟:本案兩份判決都已確定,最後是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才撤銷第二份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非常上訴只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一般人不能自己提起。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刑法第185條之3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是民國112年12月27日,早於本案行為時(113年4月),本判決作成後至今未再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03條最近一次修正為112年6月21日,第441條最近一次修正為112年12月27日,第447條在本判決後也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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