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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9月3日
裁判結果一部廢棄發回、一部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餘上訴(請求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駁回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公布頁面: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甲出資買下一間房屋與坐落的土地,主張因為女兒乙有青年首購優惠貸款資格,所以把房地「借名登記」在乙名下(借名登記:財產實際上是自己的,只是借用別人的名義登記),並以乙的名義向銀行貸款。甲主張稅費和貸款本息都由他支付,權狀和存摺也由他保管。乙則抗辯房地是甲送給她的,雙方沒有借名登記關係。

後來乙把房地再設定抵押權給 A 公司,供自己借款擔保。甲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暫時禁止乙處分房地的保全程序),並完成假處分查封登記,接著起訴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乙把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他。

訴訟進行中,A 公司以票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這筆房地,執行法院把 A 公司的強制執行與甲的假處分執行程序合併進行。甲在第二審追加備位請求:如果房地無法移轉登記,乙應賠償他的損害。第二審法院認為,乙對房地已喪失處分權能,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而房地尚未拍定、損害還沒發生,因此兩項請求都駁回。甲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已經聲請假處分的人,在其他債權人對同一筆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合併進行終局執行後,還能請求所有人把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自己嗎?
  2. 第二審法院一方面說乙已經無法履行移轉登記(給付不能),另一方面又說甲的損害尚未發生,這樣的判斷有沒有問題?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一、為什麼一般情形下假處分債權人可以辦理移轉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土地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等登記後,在塗銷之前,地政機關應停止與該權利有關的新登記;但同項第2款列出例外: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的權利人,是原假處分登記的債權人。最高法院據此說明,假處分債權人本於同一請求原因提起、與不動產權利有關的新登記本案訴訟,本來不受這條停止登記規定的限制。

二、其他債權人介入、合併終局執行後,就不能再請求移轉登記

不過,最高法院進一步表示,如果其他債權人就已查封的不動產再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把它與假處分執行程序合併、進行終局執行(以拍賣等方式實際實現債權的執行),原假處分債權人就不能再請求不動產所有人辦理與該不動產權利有關的新登記。附帶說明,同條第2項也規定,依前述第2款申請登記時,應檢附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分署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的證明文件。

本案房地在甲辦妥假處分登記後,A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已合併甲的假處分執行程序,到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執行完畢。第二審法院因此認為乙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駁回甲的移轉登記請求;最高法院認為此部分沒有違法,予以維持。

三、損害賠償部分:第二審理由前後不一,發回重審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致給付不能,債權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指出,損害賠償的目的在填補損害,應回復的是「應有狀態」而不是原來狀態;如果因無法交付原物而改請求金錢賠償,給付標的物有市價時,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時的價格計算。

第二審法院既然認定乙已處於給付不能、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卻又說甲的損害尚未發生,前後論述不一致;而且第二審也沒有交代雙方之間究竟有沒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就作出判決,屬於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因此把損害賠償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

以上兩部分都是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移轉登記部分是最高法院說明法律見解後,維持第二審的結論;損害賠償部分則是最高法院指出第二審的錯誤。

裁判要旨原文

查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執行假處分後,該假處分債權人本於請求原因事實所提起為與該不動產權利有關新登記之本案訴訟,本不受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之限制,此觀該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惟倘其他債權人就該已查封之不動產再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合併假處分執行程序而進行終局執行者,該假處分原債權人仍不得請求不動產所有人為與該不動產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相關法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借名登記的不動產被登記名義人拿去設定抵押:一般而言,及早聲請假處分可以暫時阻止對方處分不動產;但依本判決見解,如果之後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合併進行拍賣等終局執行,原本「請求移轉登記」的路可能走不通,仍須視個案情形。
  • 移轉登記走不通時:本判決說明,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致無法移轉時,可以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考慮改請求損害賠償,而有市價的標的物,應以應為給付時的價格計算損害;能否成立,仍要先證明雙方確實有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
  • 用家人名義買房:借名登記常見於家人之間,一旦雙方對「是借名還是贈與」有爭執,付款紀錄、貸款由誰繳、權狀由誰保管等資料都可能成為判斷依據;一般而言,宜保存相關文件。

要注意的地方

  • 案件已發回更審:本判決的損害賠償部分已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依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的歷審清單,該案後來在臺灣高等法院另有更審案號(114年度審重上更一字第108號、11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其中115年9月17日列有和解筆錄;更審裁判與和解內容未公開於該系統,本文無從得知實際結果,也未再追蹤。移轉登記部分則已因上訴駁回而確定。
  • 法條狀態:本文提到的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及民法第226條,於本判決後均未修正,仍為現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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