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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12月24日
裁判結果上訴駁回(維持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被保險人敗訴確定)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公布頁面: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甲以乙為被保險人,向A保險公司投保兩張增額終身壽險保單,並指定乙為滿期金的受益人。也就是說,付保費、簽約的「要保人」是甲,保單保的是乙的生命,到期時領錢的人也是乙。

後來甲以這兩張保單向A公司辦理保單借款,借了大筆金額,卻沒有在滿期金撥款前還款。保單期滿時,A公司先扣掉甲的借款本息,乙最後只領到極少數的滿期金。

乙認為,甲辦理保單借款時沒有經過自己同意,借據上「被保險人」欄的簽名也不是自己簽的,所以這筆保單借款對自己不生效力,起訴請求確認A公司對甲的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A公司補足滿期金。第一審、第二審都判乙敗訴,乙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要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時,要保人拿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需不需要被保險人同意?
  2. 保險法第106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要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保單借款是不是這裡所說的「出質」?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第二審認為,保單借款是以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權益為基礎,要保人辦理保單借款不必經被保險人同意,也不涉及道德危險,所以排除保險法第106條的適用;保單期滿時,A公司可以先扣除甲的借款本息,再把剩下的滿期金給乙。最高法院在判決理由中先提出自己的說明,再認定第二審這樣判並沒有違誤,駁回乙的上訴。最高法院的理由可以整理成三點:

一、法條文字沒有要求被保險人同意:保險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保險費付足一年以上,要保人可以用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保險人接到要保人的借款通知後,可以在一個月內貸給可借的金額。最高法院指出,這兩項規定並沒有「要保人辦理質借時,須得被保險人同意」的文字。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是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累積: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白話來說,就是要保人預先繳的保費累積下來的現金價值。最高法院引用該條的立法理由說明,保單借款以保險公司已經提列責任準備金為前提,是為了保障要保人的權益;保單價值準備金則是計算要保人辦理保單借款或其他請求時,保險公司應給付多少的基準。

三、連解約都不用被保險人同意,借款更不用:依保險法第119條,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保險公司應償付「解約金」(提前解約可拿回的錢)。最高法院指出,要保人既然可以不經被保險人同意,直接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那麼用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同樣不必經被保險人同意。

至於保險法第106條,最高法院說明,這條是為了防止「道德危險」(有人為了領保險金而危害被保險人生命的風險)。條文所說的「出質」,是指要保人用保險契約上的權利,向他人設定擔保來借錢。保單借款則不同,借錢的對象就是保險公司本身,保險公司並沒有因此取得權利質權(用權利作為擔保的一種擔保物權),和道德危險及被保險人的人格利益都無關,所以不能依第106條要求保單借款要經被保險人同意。

另外,第二審也曾討論乙請求滿期金是否已超過2年時效。最高法院表示,這部分不論第二審認定是否妥當,都不影響判決結果,因此沒有就時效問題表示意見。

裁判要旨原文

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以已有責任準備金之提列為前提,是為保障要保人之權益;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該積存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金額之計算基準;況要保人得不經被保險人同意,逕行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保險法第119條規定參照)各節以考,可知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無須經被保險人同意。至同法第106條所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權利之移轉或出質,非經被保險人以書面承認者,不生效力。乃為防止道德危險,該所稱權利出質,係指要保人以保險契約之權利為擔保質借者而言。惟要保人辦理保單借款,保險人未取得權利質權,核與道德危險及被保險人人格利益無關,故不得依該規定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106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第2項。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情境一:父母替成年子女投保、子女是被保險人。 一般而言,依本判決見解,保單借款是要保人的權利;父母作為要保人,用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不需要子女同意。子女若在意將來能領到多少,宜與要保人事先溝通,或了解保單目前是否有借款。

情境二:以為自己是受益人,到期卻只領到很少。 滿期時,保險公司可能先扣除要保人未還的保單借款本息,再給付受益人。受益人若對金額有疑問,一般而言可以先向保險公司查詢保單借款紀錄;至於能否向要保人另外主張權利,仍須視個案的約定與事實。

情境三:要保人想把保單權利轉給別人或拿去向他人擔保。 本判決區分「向保險公司辦理保單借款」與「把保單權利移轉或出質給他人」。後者依保險法第106條,由第三人訂立的人壽保險契約,仍須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才生效力,兩者不要混為一談。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本文提到的保險法第106條、第119條、第120條,經查全國法規資料庫與 LawsNote,目前均為現行條文,本判決作成後未見修正。

如果您對保單借款、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權利關係或滿期金給付有疑問,歡迎與本所聯繫,由律師了解個案事實後說明可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