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項目內容
法院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10月15日
裁判結果上訴駁回(維持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營造公司請求保險金的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公布頁面: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A 營造公司承攬一項新建工程,向 B 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等。保險期間內,受他人指派到工地施作的工人甲在工地拆除鷹架時墜落,受到重傷。

甲對 A 公司等人起訴請求賠償,A 公司隨即向 B 公司申請理賠。雙方商議理賠金額期間,A 公司把甲的起訴狀傳給 B 公司,B 公司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收到資料。之後甲的求償訴訟歷經多年審理,法院判決 A 公司等人應連帶賠償確定,A 公司依判決付款後,才在距離上述電子郵件約八年多以後,起訴請求 B 公司給付責任保險金,以及訴訟費用與必要開支。

B 公司抗辯:保險金請求權已經超過兩年時效;訴訟費用部分,契約約定須事先經保險公司書面同意,A 公司沒有取得同意。第一審、第二審都判 A 公司敗訴,A 公司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被保險人被第三人求償時,如果求償官司還沒判決確定、第三人也還沒拿到賠償,被保險人可以先向保險公司請求責任保險金嗎?時效從什麼時候開始算?
  2. 被保險人否認自己有賠償責任,或保險公司主張不在承保範圍、拒絕理賠,是否會讓時效暫時不開始計算?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一、時效從「被求償時」起算: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的權利,經過兩年不行使就會消滅;如果被保險人對保險公司的請求,是因為第三人的請求而產生,時效「自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保險法第90條也規定,責任保險人在被保險人依法應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而受到賠償請求時,就要負賠償責任。

二、保險法第94條不是在限制被保險人何時請求:A 公司主張,依保險法第94條,第三人還沒拿到賠償前,保險公司不能把賠償金付給被保險人,所以要等求償官司判決確定、確認自己責任後,時效才開始算。最高法院不採這個說法,認為第94條的立法目的,是保護受害的第三人能確實拿到賠償,並在被保險人的責任確定時,讓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並不是說在第三人還沒受償、或被保險人的責任還沒確定以前,被保險人就不能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最高法院並指出,保險法第95條允許保險公司經被保險人通知後,直接把賠償金付給第三人,也可以說明這一點。

三、否認責任或保險公司拒賠,都不是「法律上障礙」: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是指權利人客觀上可以行使請求權、沒有法律上的障礙(例如法律規定須等某條件成就才能請求);至於對方實際上願不願意付款,則不影響。因此最高法院認為,被保險人受到第三人求償時,即使自己否認第三人有賠償請求權,仍然可以向保險公司請求責任保險金;保險公司爭執承保範圍或拒絕理賠,也不能說被保險人客觀上有無法行使請求權的法律上障礙。

以上是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

四、套用到本案:第二審法院認定,B 公司以電子郵件回覆,屬於承認 A 公司的理賠請求權存在,時效因此中斷(「中斷」是指先前經過的時間不算,重新計算),應從電子郵件那天重新起算兩年。後來 B 公司在甲的求償訴訟中聲請參加訴訟,書狀提到「恐有理賠責任」,第二審法院認為這不是明知時效已完成仍承認,不構成拋棄時效利益。最高法院認為這些事實是原審確定的,並補充說明:依這些事實,B 公司在時效完成後也沒有以契約承認這筆債務。原審雖然沒有討論這一點,理由不夠完整,但不影響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不能因此廢棄原判決。A 公司起訴時早已超過兩年,B 公司提出時效抗辯,A 公司就不能再請求保險金。

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法院認為,契約約定訴訟費用須「事先經保險公司書面允諾」,屬於保險法第91條第1項所說的「契約另有訂定」,而且這個約定不會讓契約目的難以達成或顯失公平,所以有效;A 公司沒有事先取得同意,不能請求。最高法院認為這是原審依職權認定事實、解釋契約的結果,沒有違法,予以維持。

裁判要旨原文

㈠保險法第94條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保護受害第三人得確實獲得賠償,並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賦予第三人得逕向保險人請求賠償而設,非謂於第三人未受賠償,或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之前,被保險人不得向保險人行使責任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此觀同法第95條規定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即明。

㈡於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縱被保險人否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仍非不得向保險人行使責任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且不因保險人爭執承保範圍或拒絕理賠,而可謂被保險人於客觀上有無從行使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94條、第95條。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公司或個人投保責任險後被求償:一般而言,依本判決見解,責任保險金的兩年時效,可能從被第三人求償時就開始計算,不一定要等求償官司判決確定。被求償後宜盡早向保險公司提出請求,並注意時效是否需要以請求、起訴等方式中斷;仍須視個案。
  • 自己認為沒有賠償責任時:即使打算在官司中否認責任,依本判決見解,也不影響向保險公司請求的時效起算,不宜因為「還在打官司」就擱置保險理賠。
  • 保險公司拒賠或爭執承保範圍時:一般而言,保險公司拒賠不會讓時效停止計算;雙方商議理賠的過程中,也要留意時效是否已經重新起算,以及何時屆滿。
  • 想請保險公司負擔律師費等訴訟費用:保單如果約定須事先經保險公司書面同意,依本判決維持的原審見解,未事先取得同意可能無法請求,宜先確認保單條款。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本文提到的保險法第65條、第90條、第91條、第94條、第95條及民法第128條,於本判決後均未修正,仍為現行規定。

如果您的情況涉及責任保險理賠或保險金時效問題,歡迎與本所聯繫,由律師了解個案事實後說明可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