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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9月4日
裁判結果撤銷發回。一審判決有罪,二審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將二審無罪部分撤銷,發回二審法院重新審理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4年7月至9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甲經營一家魔術道具店,和店內人員以真鈔為範本,製作100元、500元、1000元、2000元的「玩具鈔」,只把正面兩個紅色印章的文字改成「玩具鈔票」,尺寸、文字、花紋、色彩都和真鈔相同。甲在門市和購物網站以很低的價格出售,也大量賣給乙,乙再透過購物網站和面交轉售給不特定的買家。後來有買家拿這種玩具鈔在便利商店結帳、支付外送餐費,對方沒有當場發現,還找了零錢。檢察官起訴甲等人偽造幣券、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紙幣;一審判決有罪,二審認為這些鈔票還不到「偽造」的程度,被告也沒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玩具鈔印了「玩具鈔票」字樣、經鑑定也沒有防偽設計,要像到什麼程度,才算法律上的「偽造」?
  2. 製作或販售的人自己沒有拿去用,只是賣給不特定的買家,能不能算「意圖供行使之用」?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幣券」就是一般說的鈔票、硬幣。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處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刑法第196條第1項處罰行使偽鈔,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鈔。「行使」白話說,就是把假鈔當成真鈔拿去花用、流通。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理由二):

  • 像到什麼程度算偽造:不需要紙質、尺寸、圖案、印章、防偽功能都和真鈔一樣或極度相近,只要一般人在日常收付時,如果沒有特別注意、仔細看,可能誤認為真鈔,就已經足夠。理由是鈔票用途很多(買東西、還錢、繳費、送禮等),不可能要求每個收錢的人都有高度觀察力;所以就算仔細比對或請專家鑑定看得出是假的,也不影響「偽造」成立。
  • 什麼叫意圖供行使之用:這是在一般「故意」之外,另外要求的「目的」,用來把真正危害鈔票信用的行為,和裝飾、攝影、表演等無害用途區分開來。這個目的不必真的實現;「行使」不限於自己用,也包括讓別人用,「別人」可以是不特定的人,也不必和行為人串通。而且不限於確定的目的:製作或交付時已經知道別人可能拿去當真鈔用,仍然繼續做,就屬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最高法院認為二審哪裡有問題(判決理由三、四):

二審判無罪的理由最高法院的看法
經法院勘驗、專業機關鑑定,和真鈔不同把專家鑑定的結果當成一般人收錢時的認知程度,標準不對
多位證人說這些鈔票不像真鈔其中多人是事先已知道是假鈔才去看、去摸;也有收錢的外送員事後整理款項才發現
網路影片與網友留言都說很假網路上的主觀意見本來就不是適格證據,影片發布時點與立場也未調查
有買家說常被識破同一人也說成功使用約14次,二審只取對被告有利的一部分
賣的價格很低、只占營收一小部分、網頁有警語、買家多半拿去拍片或表演這些都不能直接推出「沒有行使目的」;警語其實是刊在其他版本的玩具鈔,不是本案鈔票;被告早先的訊息也提到有買家是要拿去騙人

最高法院因此認為,二審對鈔票是否足以讓一般人誤認、被告是否知道買家可能拿去花用,都沒有調查清楚,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的違法,將二審判決撤銷、發回重新審理。要注意,最高法院沒有直接判被告有罪,只是要求二審依上述標準重新調查、判斷;被告最後是否有罪,由更審法院認定。

裁判要旨原文

㈠為維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刑法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對於偽造幣券、行使偽造幣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幣券之行為均設有處罰明文,且為抽象危險犯,並不以公共信用或個人財產受有實害或具體危險為必要。所謂「偽造」,係無幣券發行權之人製作與真正幣券有相似外觀之物之行為,至於偽造方法則無限制;又所謂「與真正幣券有相似外觀之物」,並不以該物與真正幣券之紙質、尺寸、文字、花紋、色彩、印章、記號、防偽功能完全相同或極度近似為必要,只要一般人於正常流通過程中倘無特別注意、仔細觀察,而可能誤認其為真正幣券之程度,即已該當。

㈡刑法或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處罰之偽造幣券、交付偽造幣券之行為,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客觀要素具有故意外,另均以「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明示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屬刑法學理上所稱「意圖犯(目的犯)」,亦即行為人除應對於客觀之構成要件要素(如行為人身分、行為、行為客體、結果或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等)具有「認識」與「意欲」而具備構成要件故意外,尚要求行為人應具備「行使之目的」,並以行使之目的支配其構成要件行為、構成要件行為則為實現該行使目的之手段,以此與無害於公共信用之使用偽造幣券行為(如裝飾、攝影、表演、誇耀製作技術等)有所區別,從而確立法益侵害之風險範圍、節制國家刑罰權之過度行使。所謂行使之目的,係指將偽造幣券偽冒真正幣券而於市場上流通之主觀目的,其性質上係屬「主觀的超過要素」,亦即超過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範圍,並不以行使之目的確已實現為必要;且所謂行使,不限於自己行使,亦包括由他人行使,又所謂他人,並不以特定人為限,不特定之人亦屬之,且不以與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者為限;又行使之目的應於偽造幣券或交付偽造幣券之際即已存在,然並不以確定之目的為限,對於他人可能行使偽造幣券有所認識,仍實行偽造幣券或交付偽造幣券之行為者,既已將公共信用之法益置於高度風險之下,自亦屬「意圖供行使之用」。

參考法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196條第1項。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想買或賣「仿真」玩具鈔、道具鈔:一般而言,印上「玩具」「道具」字樣,不代表一定安全。依本判決的標準,重點是一般人在日常收付時不仔細看會不會誤認;外觀越接近真鈔,風險越高。賣家如果已經知道部分買家可能拿去花用,還持續對不特定人販售,可能被認為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是否成立犯罪,仍須視個案的鈔票外觀與行為人主觀認識。
  • 拍片、表演、慶生需要道具鈔:使用目的本身無害,通常不是處罰對象;但仍建議選擇和真鈔明顯不同的道具(例如尺寸、顏色、字樣明顯有別),用完妥善保管,不要和真鈔混放或流到市面。
  • 在店裡或外送時收到可疑鈔票:收受時不知道是假鈔,事後才發現,就不應再拿去花用。刑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收受後才知道是偽造的鈔票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他人,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一般而言,較妥當的做法是保留鈔票並報警或洽詢金融機構處理。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最近一次修正是民國100年6月29日,刑法第196條最近一次修正是民國108年12月25日,都在本案行為(民國111年至112年間)之前,裁判後也未再修正。
  • 案件已發回更審:本判決是撤銷發回,二審法院須依最高法院指出的標準重新調查審理,被告是否有罪尚未確定;本文未追蹤後續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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