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3年3月14日 |
| 裁判結果 | 上訴駁回。一、二審均判無罪,檢察官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的要件而駁回,無罪判決因此確定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3年3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甲、乙和另一位合夥人共同出資成立A公司,由甲擔任負責人。甲懷疑乙私下接案,就向另一位合夥人取得乙電腦的開機密碼,登入乙的電腦並取得裡面的檔案。檢察官以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電腦)、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起訴甲。一審判甲無罪,檢察官上訴,二審仍維持無罪。乙在二審提出書狀,詳細說明法律見解並逐點反駁甲的辯解,但二審判決沒有交代為什麼不採納。檢察官因此上訴到最高法院,主張這樣違反大法官解釋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的意旨,屬於違憲。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告訴人(被害人)在法庭上陳述的意見,法院判決一定要逐一回應、說明採或不採的理由嗎?
- 判決沒有回應告訴人的意見,是「違憲」,還是只是一般的判決違背法令?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程序背景:一、二審都判無罪的案件,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檢察官上訴第三審的理由只限於三種:判決適用的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判例;而且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規定,在這類案件不適用。所以檢察官必須把問題說成「違憲」或「違背司法院解釋」,才有機會讓最高法院審理。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理由四、五):
- 被害人有「一定」的程序參與權,但不等於當事人:被害人沒有自己提起自訴、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起訴時,被害人雖然不是當事人,但屬於重要關係人,應該享有「一定」的程序參與權。保護到什麼程度,要看被害人受公平審判的權利是否獲得保障,不必然與被告、檢察官等當事人相同。
- 刑事訴訟法分成兩種被害人:一種是特定重大犯罪(例如致人於死或重傷、妨害性自主等影響人性尊嚴的案件)的被害人,經法院裁定准許參與訴訟,就有部分訴訟主體地位,例如可以選任代理人、閱卷、對調查證據和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另一種是沒有經法院裁定參與訴訟的被害人,原則上只有到庭陳述意見的權利。
- 一般被害人的意見只供法院參考:沒有經裁定參與訴訟的被害人,對證據調查、詰問、辯論、科刑、是否上訴等重要訴訟行為,都不能獨立行使;他陳述的意見對法院沒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判決書也不必說明採或不採的理由。最高法院認為,這是因為檢察官已經代表國家成為追訴主體,屬於立法者可以自由決定的範圍,並不違憲。
- 就算意見被檢察官引用,也只是一般違背法令問題:即使被害人的意見已經被檢察官引用、成為訴訟上的主張,法院沒有審理或沒有說明不採的理由,也只是判決是否「當然違背法令」的問題,可以循上訴、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和違憲無關。
套用到本案:妨害電腦使用罪不在可以聲請參與訴訟的犯罪範圍內,所以乙只有到庭陳述意見的權利。二審已經通知乙和代理人到庭陳述,乙也提出書狀,檢察官並在論告時引用乙的陳述,乙陳述意見的權利已經獲得保障。二審判決即使沒有說明為什麼不採納乙的意見,最多只是有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第14款的問題,並沒有違反大法官解釋。檢察官的上訴實際上是在指摘這兩款的問題,而這在一、二審均判無罪的案件不能作為上訴第三審的理由,所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要注意:最高法院是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並沒有實際審查甲的行為是否構成入侵電腦罪;本案無罪的結論,是一、二審依證據認定的結果。
裁判要旨原文
(一)犯罪被害人(含少年事件被害人)依法享有訴訟上一定之地位或權利時,如未提起自訴,而由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於程序上雖非當事人,而屬重要關係人,然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於法院程序進行中,仍應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以保障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釋字第80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律保護被害人於訴訟程序參與之範圍及其程度,應以被害人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否因而獲得保障為斷,核與訴訟當事人之訴訟權保障範圍未必完全一致。
(二)刑事訴訟法係以是否為上開影響人性尊嚴至鉅之特定犯罪案件被害人,且經法院裁定參與訴訟者,區分被害人有不同程度之程序參與權。如非經法院依法裁定參與訴訟之被害人,則僅有陳述意見權,其對於訴訟上其他重要之核心行為,諸如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證據力(含證據能力、證明力)、證據調查(含聲請、範圍、次序及方法)、詢(詰)問被告或證人、言詞辯論(含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意見)、科刑範圍及提起上訴與否等訴訟上行為,因不具有訴訟主體地位,則皆無法獨立行使;其所陳述之意見既非形成裁判基礎之行為,則祗能供法院參考,且對法院並無法律上拘束力;法院之判決書,對於被害人陳述之意見,亦毋需說明其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第310條規定參照)。以上概屬立法者因考量非經法院依法裁定參與訴訟之被害人,業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取代成為追訴主體,其訴訟上權利已獲保障,及衡量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與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利用等政策目的,而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即釋字第805號解釋意旨,亦認陳述意見權係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最低限度保障,尚難認有違憲之虞。是縱在具體個案上,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參與訴訟之被害人對於上開訴訟上重要核心行為之意見,業因檢察官引用而形成訴訟上主張,法院就此未予審理或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亦屬判決有無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可循上訴、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而獲救濟,核與違憲無涉,自不能不辨。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38~第455條之47。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一般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一般而言,如果案件不是法律列舉可以聲請參與訴訟的犯罪,被害人在法院的角色主要是「陳述意見」。想讓自己的主張真正影響審理,較實際的做法是透過檢察官提出,例如請求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或上訴,並在偵查和審判中提出完整具體的資料。
- 特定重大犯罪的被害人:若屬於致人於死或重傷、妨害性自主等法律列舉的犯罪,被害人可以考慮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聲請參與訴訟,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就有閱卷、對證據和科刑表示意見等較完整的權利。是否准許,仍須視個案由法院裁定。
- 一、二審都判無罪時:檢察官再上訴第三審的空間非常有限,只能以違憲、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理由。被害人如果對無罪判決有意見,應及早在第一審、第二審階段把事實與證據說清楚。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本文提到的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310條、第379條、第455條之38至第455條之47,以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在本判決後均未修正(刑事訴訟法113年7月以後的修正未涉及上述條文;刑事妥速審判法最後修正為108年6月,未涉及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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