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10月14日 |
| 裁判結果 |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甲公司先前在第一、二審均敗訴)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公布頁: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甲公司向外國的 A 公司買了一艘平台船,並約定由 A 公司負責把這艘船從國外港口拖到臺灣的港口,甲公司支付拖航報酬。
拖航途中,附近海面有颱風形成。甲公司主張曾多次要求 A 公司提出防颱計畫、找港口避難,但 A 公司沒有積極處理;後來拖船的拖纜在大浪中斷裂,平台船隨浪漂流,碰撞擱淺而毀損。
甲公司在預計到港日之後超過一年,才起訴請求 A 公司及以 A 公司名義與甲公司簽約的乙連帶賠償。A 公司等人抗辯:拖船契約屬於「運送」,應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貨物毀損、滅失,一年內未起訴,運送人解除責任」的規定,甲公司起訴太晚。
第一審判甲公司敗訴。第二審認為,海商法對拖船與被拖船之間的權利義務規定不足,屬於「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海商法關於貨物運送的規定;也參考 A 公司就這艘船與另一家公司簽訂的國際海洋拖航合約,同樣約定一年內起訴,認為甲公司應在預計到港日起一年內起訴,不因雙方持續協商而延長,因此維持甲公司敗訴的判決。甲公司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委託他人用拖船拖運自己的船舶,被拖的船在途中毀損,能不能比照海上貨物運送,適用「一年內未起訴,運送人解除責任」的規定?
- 法院在什麼條件下,可以把某條法律「類推適用」到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形?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一、什麼是「法律漏洞」與「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先說明,法律漏洞是指依照法律本身的目的與整體規劃,「應該規定卻沒有規定」的情形;而且必須是立法者不是故意不規定。類推適用,就是把規範性質相似事項的條文,借來處理法律沒有規定的事項。法院要先探究條文的規範目的,依「相同事情應作相同處理」的平等原則判斷,才能決定可否類推。最高法院也指出,海商法本質上帶有國際性格,解釋時應考量國際公約與比較法的觀點。
二、一年起訴期間是「海上貨物運送」特有的制度。 最高法院說明,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是參考國際公約(海牙威士比規則)而訂,和民法上的消滅時效、除斥期間(法律規定權利必須在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權利會消滅或無法請求)都不同。國際上關於海上貨物運送的多項公約,也都規定了這個領域特有的權利行使期間。立法者之所以採這套制度,是因為海上貨物運送牽涉多方權利義務,需要明確、一致的期間來維持穩定,並兼顧國家經濟、航運產業以及國內法與國際規範一致等考量;但這些理由不及於海上貨物運送以外的海商事件。
三、船舶拖帶的情況不一樣。 最高法院說明,船舶拖帶是一艘船提供動力給另一艘船,協助它航行或進出港。實務上雙方可以用國際通用的標準拖帶契約約定權利義務,契約沒有約定的部分回歸應適用的法律;國際間對拖船與被拖船之間的內部關係,也沒有統一的法律。我國海商法雖然把「船舶拖帶」放在「運送」章,但只規定拖船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時由誰負責(第92條、第93條),沒有規定拖船與被拖船之間的權利行使期間。
四、拖船應負的注意義務可以類推,一年起訴期間不行。 對於原審認為拖船應比照貨物運送,負有安全航行能力、配置足夠船員、對拖索與設備盡必要注意等義務,最高法院認為結論正確,但理由應是:這些事項海商法「應該規定而沒有規定」,才可以借用貨物運送的規定補充。至於一年起訴期間,海商法沒有為拖帶另外規定,也沒有規定準用第56條第2項,是因為依海商法第5條「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拖帶的權利行使期間本來就應該回到民法或其他法律處理,看不出立法者有特別比照國際公約設計的考量。
因此,最高法院認為原審把只適用於貨物運送的一年起訴期間,套用到被拖船本身的毀損,是把性質不同的事情作相同處理,判決違背法令,予以廢棄。這是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並推翻了原審的判斷理由。最高法院並未判斷甲公司的請求是否成立、應依哪一條民法規定計算期間,而是以事實尚未明瞭為由,發回原審重新審理。
裁判要旨原文
㈠我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參酌西元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3條第6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有別於民法的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屬海上貨物運送的特殊制度。而貨物運送是全球貿易活動的紐帶,為國際海事立法的核心,國際間有1924年「關於載貨證券若干法律規則統一國際公約」及1968年修正議定書(下合稱海牙威士比規則)、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漢堡規則),近年來並有試圖整合前述規則的聯合國全程或部分海上國際貨物運輸合約公約(鹿特丹規則),各公約均明定海上貨物運送領域特有的權利行使期間制度。可知我國海商法援參海上貨物運送之國際公約規範,係因海上貨物運送關涉多方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一致之權利行使期間制度,以確保海上貨物運送的穩定性,乃出於國家經濟、航運產業、國內法律與國際規範一致性等考量,惟不及於海上貨物運送以外的海商事件。
㈡船舶拖帶,係指一船提供動力予他船,協助他船完成航行或進出港灣的行為。在航運實務,以拖船將他方船舶,經海路從一港拖至另一港,由被拖方支付承拖方拖航費,得透過國際通用的標準拖帶契約(如UKSTC、TOWHIRE、TOWCON)細化權利義務關係,並得增、刪、修改,就契約未約定事項,應回歸準據法,且國際間就拖船、被拖船內部權利義務關係無統一的船舶拖帶法律,各國內國法有獨設專章或不設規定。船舶拖帶得以運送、承攬或僱傭契約處理拖帶任務,我國海商法將船舶拖帶規定在「運送」章「船舶拖帶」專節下,在於常與供運送之船舶發生關係,其僅規範拖船對第三人所生損害的賠償責任,其中單一拖帶責任由拖船所有人承擔(第92條),共同或連接拖帶則負連帶責任(第93條)。
相關法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第92條、第93條。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委託拖船拖運船舶、工作船或駁船的船東: 一般而言,被拖船本身在途中受損時,依本判決見解,不當然適用貨物運送「一年內未起訴」的規定;但應適用哪一種期間,最高法院沒有直接表示,仍須視契約性質與個案事實。
- 簽訂拖帶契約時: 雙方常會參考國際標準拖帶契約約定索賠通知期限或起訴期限。本判決是就「法律規定」能否類推表示意見,契約另有約定時效力如何,仍須視個案。
- 發生海上事故後: 不論適用哪一種期間,一般而言都不宜因為雙方仍在協商就拖延;本案原審即認為協商不會讓期間延長。及早保存事故報告、往來信件等證據並評估是否起訴,較能保障權益。
要注意的地方
- 案件已發回更審: 最高法院並未決定甲公司能否獲得賠償,最後結果尚未確定;本文未追蹤後續結果。
- 法條狀態: 本文提到的海商法第5條、第56條、第92條、第93條,現行條文與本判決適用時相同,本判決後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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