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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5年5月13日
裁判結果上訴駁回,維持第二審判決(土地出租人一方敗訴,請求確認租約不存在未獲准許)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公布頁: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甲等人在一條狹長土地的兩側擁有建地,數十年前向當時的地主承租這塊土地,約定用途是供兩側房屋的人員通行。後來兩側蓋了兩棟旅館,先後出租給旅館業者經營,其中包括B公司;旅館業者在這塊土地上興建、使用連接兩棟建物二樓的空橋,並在土地與道路交界、高低落差很大的地方砌了一道矮牆(女兒牆)。

這塊地後來幾經轉手、分割,前地主丙及新地主A公司等人都繼受了這份租約,成為出租人。早先丙曾起訴請求甲等人及B公司拆除空橋等地上物(前案):前案法院判B公司要拆,但認為甲等人不是地上物的處分權人(有權決定拆或不拆的人),駁回丙對甲等人的請求;不過,前案判決理由中認為,設置空橋已經超出租約約定的使用目的。

之後出租人們催告甲等人拆除空橋和矮牆未果,便以甲等人違反約定的使用方法為由終止租約,由A公司起訴請求確認租約已不存在,並主張前案理由已認定空橋違約,甲等人不能再爭執。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前案判決理由中認為空橋超出租約目的的判斷,能不能在本案拘束甲等人?
  2. 甲等人在前案是「打贏」的一方,這件事有什麼影響?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一、什麼是「爭點效」:法院判決的「既判力」(判決確定後,同一件事不能再告、不能再做相反判斷的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原則上只及於主文判斷的「訴訟標的」(原告請求的權利),判決理由並不當然有拘束力。實務另依訴訟上的誠信原則發展出「爭點效」:同一批當事人在前案中,針對重要爭點已經充分舉證、攻防、辯論,法院也實質判斷過,後案原則上就不能再做相反的主張或判斷。

二、打贏的人無法對理由上訴:最高法院說明,爭點效要有「充分的程序保障」作為正當基礎。當事人只能對不利於自己的判決上訴,而是否不利,原則上看判決主文,不看理由。前案主文是駁回丙對甲等人的請求,甲等人是勝訴的一方,即使不服理由中認為空橋超出租約目的的判斷,也沒有辦法透過上訴請上級法院審查。既然沒有獲得充分攻擊防禦的機會,這項判斷在本案就不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也保留例外:「抵銷裁判或其他特別情形」不在此限(補充說明:被告主張以自己對原告的債權抵銷,法院就該債權成立與否所為的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在抵銷數額範圍內本身就有既判力)。

三、本案結果: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判決)認為,空橋是供兩棟建物人員通行之用,符合租約「供通行」的目的;矮牆則是為了防止人車從落差處墜落,也不是蓄意變更使用方法,所以不構成民法第438條第2項「違反約定方法使用、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的終止事由,租約仍然存在。最高法院認為原審「前案判斷不生爭點效」的認定不違背法令,其餘上訴理由屬於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的職權範圍,因此駁回上訴。

要旨所述的爭點效理論與「勝訴者不受理由拘束」的說明,是最高法院自己表示的法律見解;至於空橋、矮牆有沒有違約,則是第二審的事實認定,最高法院予以維持。

裁判要旨原文

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須以同一訴訟當事人間,就前案訴訟程序所列重要爭點,經充分之舉證、攻防及適當完全之辯論,賦予程序保障正當化之基礎後,始能於後訴訟對當事人發生拘束力。又當事人僅得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提起上訴,而是否不利,原則上以判決主文為準,不包括判決理由在內。前訴訟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除於抵銷裁判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因不能對判決理由循上訴程序救濟,致所涉爭點無法受上級審之判斷,而未賦予其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者,應認為該爭點之判斷於後訴訟不生爭點效,以符公平理念。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前案贏了,但判決書有幾句話對自己不利:一般而言,勝訴方無法單獨針對理由上訴;依本判決見解,這些理由中的判斷在後案原則上不會拘束勝訴方,但仍須視個案是否有特別情形。
  • 想用前案判決理由在新官司中「一錘定音」:要先確認對方在前案是不是能夠上訴爭執該爭點的一方;如果對方是勝訴者,前案理由可能只能當作參考資料,仍須在新案中重新舉證。
  • 土地或房屋承租人的使用方式:出租人要以「違反約定方法使用」終止租約,一般而言要看原本約定的用途,以及是否經阻止仍繼續;增設的設施是否違約,仍須視個案。

要注意的地方

如果您的情況涉及前後案判決效力或土地租賃糾紛,歡迎與本所聯繫,由律師了解個案事實後說明可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