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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6月12日
裁判結果一部撤銷發回、一部上訴駁回。二審就其中一罪判得比一審重的部分撤銷,發回高等法院更審;其餘各罪的上訴駁回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4年4月至6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甲曾在自家開設家教班,被控對多名未成年學生犯下多起妨害性自主罪。第一審判決甲多罪有罪,其中一罪(以下稱「這一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甲對全部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也上訴,但檢察官只爭執其他幾罪是否應依舊法鑑定刑前治療,沒有提到這一罪,而且最高法院認為,檢察官這項上訴的性質其實是為被告的利益。第二審撤銷第一審的有罪判決後改判;就這一罪,第二審撤銷的理由是第一審合併定的應執行刑超過舊法規定的上限,卻把這一罪改判有期徒刑3年10月,比第一審重了2個月。甲再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只有被告上訴(或上訴是為了被告的利益)時,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說「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是不是只要二審撤銷一審判決,就可以判更重的刑?
  2. 檢察官與被告都上訴,但檢察官的上訴沒有提到某一罪時,二審能不能對那一罪判更重的刑?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時,第二審不得判處比原審更重的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目的是讓被告不必因為害怕越告越重而不敢上訴。但同一項但書規定,如果是「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就不受這個限制。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理由壹、二):

  • 但書要限縮解釋:上訴制度一方面保障被告救濟,一方面也要糾正錯誤判決,兩者要平衡。所以在只有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上訴時,但書只限於二審認為一審「誤為被告有利」的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而撤銷,例如用錯較輕的罪名、漏算罪數、漏用加重規定、錯用減輕規定等。
  • 撤銷理由對被告有利時不能加重:如果二審是因為一審「誤為被告不利」的認定或適用而撤銷,本來就應該改判對被告更有利的結果,不屬於但書情形,不能判更重的刑。
  • 檢察官也上訴的情形:檢察官是為被告利益上訴,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的適用;檢察官即使是為被告不利益上訴,但上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而一審也沒有「誤為被告有利」的錯誤時,同樣不能判更重。在多罪案件中,檢察官的上訴即使有理由,但只指摘部分罪,對其他沒被指摘、一審也沒有「誤為被告有利」錯誤的罪,二審判得更重就是違法。

套用到本案:檢察官的上訴沒有提到這一罪,而且性質上是為被告利益。二審撤銷這一罪的理由,是一審合併定刑超過舊法上限,看起來屬於「誤為被告不利」的錯誤。最高法院指出,一審在這一罪是否另有「誤為被告有利」的錯誤,攸關能不能判更重,但二審沒有說明就判了3年10月,屬於理由欠備的違法,因此把這一罪撤銷發回。其餘各罪,甲爭執被害人證詞可信度、補強證據等,最高法院認為屬於對事實審證據判斷的爭執,不是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予以駁回。

後來的結果:依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得,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在114年9月24日的更審判決中,甲表明只就這一罪的刑度上訴,並在更審時認罪;法院審酌後改判有期徒刑3年7月,低於第一審的3年8月。本文未追蹤該更審判決是否已確定。

裁判要旨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另規定:「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是我國刑事訴訟上訴制度雖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以保障被告尋求救濟之權利,但亦重視判決之正確、適當,意即上訴制度之「誤判糾正」功能不能偏廢,而應平衡追求。本諸上開法理,於僅有被告上訴或僅有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時,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應為限縮解釋,限於第二審法院以原審判決「誤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例如原審判決錯誤適用較輕罪名之法條、所認應成立之罪數有所缺漏、罪數之論斷有所錯誤、漏未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錯誤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或犯罪事實經第二審法院依法擴張或更正致罪責評價較重於原審判決)」而撤銷者為限,若第二審法院係以原審判決「誤為被告不利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而撤銷者,既應更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自不屬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第二審法院不能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亦為罪刑相當原則之當然解釋。又檢察官與被告均上訴,倘檢察官係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原審判決有「誤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而屬適用法條不當應予撤銷之情形外,當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縱檢察官係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者,然倘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且原審判決亦無「誤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而應撤銷之情形,既不屬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第二審法院不能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並不因檢察官形式上有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即生實質上剝奪「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效果,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再者,於數罪之情形,檢察官與被告均上訴,縱檢察官係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且檢察官之上訴雖有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摘者僅及於部分之罪,其餘之罪則未經檢察官上訴指摘,且就其餘之罪,原審判決亦無「誤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而應撤銷之情形,第二審判決若就其餘之罪竟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自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屬違法。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被告考慮要不要上訴:一般而言,只有被告自己上訴時,第二審原則上不能判得比第一審重。本判決進一步說明,二審撤銷一審,不等於就可以加重;只有一審有「誤為被告有利」的錯誤,才可能例外加重。
  • 檢察官也上訴了:檢察官有上訴,不代表每一罪都可能被加重。依本判決思路,要看檢察官的上訴是否為被告不利益、是否有理由,以及檢察官指摘的是哪幾罪;沒被指摘、一審也無「誤為被告有利」錯誤的罪,仍受保護。
  • 收到判決發現刑度變重:如果是自己上訴後二審反而加重,可以留意二審撤銷的理由是什麼,是否屬於一審「誤為被告有利」的錯誤。是否違法,仍須視個案的上訴範圍與二審理由而定。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最近一次修正是民國103年6月4日,本判決作成後未再修正,本文引述的是現行條文。
  • 案件已發回更審:本判決只撤銷發回其中一罪,其餘各罪上訴駁回。發回的一罪已由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9月24日更審改判,該判決是否確定,本文未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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