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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裁判字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11月27日
裁判結果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被撤銷,案件交回高等法院重新審理)
原文出處司法院公布頁面:司法院公布頁面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A 金控公司是股票上市的金融控股公司,B 銀行是 A 公司持股百分之百的銀行子公司。甲已被免去原本的主管職務,但依原審認定,仍能決定哪些議案送進 A、B 兩家公司的董事會,屬於法律上所稱的「實質董事」。

原審並認定:甲先透過自己實際掌控的 C 公司,以較低價格買進幾筆土地,再和建設公司合作,把土地連同建物以較高價格賣給 B 銀行,供 B 銀行自用。交易前,甲沒有依規定揭露 C 公司和 B 銀行之間屬於「關係人交易」,董事會因此無從要求 C 公司說明原本的買入日期與價格,就通過了這些交易。C 公司因此賺得數億元的價差。

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的保護機構,先請求 A 公司的審計委員會等對甲提起訴訟,沒有得到回應,便自己「為 A 公司」起訴,請求甲把這筆價差賠給 A 公司。一審、二審都判甲敗訴,甲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子公司的負責人違反義務,讓子公司買貴了而受到損害,母公司能不能把這筆損害當作「自己的損害」,直接要求這位負責人賠給母公司?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二審的看法:二審認為,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的規定,母公司必須把子公司的資產、負債和損益合併計算在自己的財務報表裡;再加上 B 銀行這次購買不動產要層層呈報 A 公司同意,資金也要 A 公司董事會核准增加,B 銀行的決策獨立性很低,形同 A 公司的「內部單位」,兩家公司有「實質一體性」。因此 B 銀行買貴的損失,就等於 A 公司的損失,甲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賠償給 A 公司。

最高法院的看法:最高法院不同意二審這個推論,理由可以分成三層。

第一,每一家公司都是獨立的法人。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在法令限制內,可以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所謂「法人格獨立」,白話說,就是每一家公司在法律上都是一個獨立的「人」,各自擁有財產、各自承擔責任。最高法院指出,公開發行股票的金控公司和它的子公司,除了有「濫用法人格獨立」的情形,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以外,彼此的權利義務是分開的。

第二,合併財報不會讓兩家公司變成一家。法律要求母公司合併編製財務報表、年報及營業報告書並揭露,目的是讓外界看清楚公司之間的關係與責任,方便主管機關管理,也保護股東和債權人,並不會改變各公司各自獨立的法律地位。所以,不能因為子公司在內部程序上很依賴母公司、資金也要母公司提供,就把子公司當成母公司的一個部門。

第三,誰受損害,就由誰請求賠償。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要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也就是一般認真負責的專業經理人應有的謹慎程度),違反而讓公司受到損害時,要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認為,子公司的負責人違反這項義務,能依這條請求賠償的,只有和這位負責人有委任關係的子公司本身。如果子公司自己不去追究,持有子公司股份的母公司可以依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5條提起「代表訴訟」(股東代替公司對董事起訴),但請求的內容是要負責人把錢賠給「子公司」,讓子公司的資產回到應有狀態。至於母公司,它受到的是「手上子公司股份變得不值錢」這種間接損害,不能直接要求子公司負責人把錢賠給母公司。

套用到本案,最高法院指出,如果二審認定的事實屬實,因為甲違反義務而受到損害的,看起來應該是買貴的 B 銀行,而不是 A 公司。那麼保護機構能不能為 A 公司起訴、把 B 銀行的損害當成 A 公司的直接損害,請求甲賠給 A 公司,二審並沒有詳細研究。因此最高法院撤銷二審判決,發回高等法院重新審理。

需要說明的是,最高法院並沒有認定甲不必負責,也沒有否定二審關於甲是實質董事、交易有問題的認定;它處理的是「損害屬於哪一家公司、應該由誰來請求、賠給誰」這個法律問題。

裁判要旨原文

公開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從屬公司,除有濫用法人格獨立情形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雖其等依金控法第47條、證交法第36條、公司法第369條之12規定,應合併編製財務報表、年報及營業報告書並予揭露,惟其主要目的在明瞭彼此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以明責任,暨便於主管機關管理及保護股東與債權人,並不更異彼此法人格之獨立性。故從屬公司負責人違反忠實與注意義務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僅與該負責人間存有委任關係之從屬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倘從屬公司怠於為前開請求,持有從屬公司股份之控制公司固得依公司法第213條至第215條提起代表訴訟,請求從屬公司負責人向從屬公司為給付,以回復該公司資產之應有狀態;至於因從屬公司股份之經濟價值受到損害之控制公司,因其僅間接受損,不得逕向其負責人請求違反忠實及注意義務之損害賠償。

相關法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7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13條至第215條、第369條之12。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情境一:集團裡的子公司被負責人做了不利交易。 一般而言,要求負責人賠償時,請求權在受損害的子公司本身;母公司或其他股東若要追究,原則上是走代表訴訟、請求負責人賠給子公司,而不是賠給母公司。仍須視個案事實與適用的法律而定。

情境二: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而跟著虧損。 子公司受損,母公司持有的股份價值可能下跌,但依這則判決的見解,這屬於間接損害,母公司不能因此直接向子公司負責人請求把錢賠給自己。

情境三:小股東想追究公司董事。 一般而言,公司法第214條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的股東,可以先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起訴;監察人三十日內不起訴,股東才可以自己為公司起訴。仍須視個案而定。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本文提到的公司法第23條、第213條至第215條、第369條之12,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7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民法第26條,經查詢全國法規資料庫,判決後均未再修正。公司法於114年12月26日雖有修正公布,但只修正第449條並增訂第387條之1,不涉及上述條文。
  • 案件已發回更審:最高法院已將案件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最後結果尚未確定;本文未追蹤後續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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