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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10月8日
裁判結果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公布頁: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A公司是一家有限公司,共有五位股東。其中甲、乙兩人合計持有七成表決權,丁等三人是小股東。

A公司先以存證信函通知丁等三位小股東:公司打算增資,甲、乙已經同意,請他們在期限內回覆是否同意,並依原出資比例補足出資,逾期未回覆或未依比例增資的,就視為不同意。丁等三人收到後,回函表示不同意增資。

之後,甲、乙與甲的兒子丙共同簽署「股東同意書」,作成由丙出資、增資並修正章程的決議,向主管機關辦好變更登記;接著甲、乙、丙又以股東同意書選任丙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丁認為這些決議侵害他的股東權利,起訴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並確認丙與A公司之間的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不存在。第一審判丁敗訴;第二審改判丁勝訴;A公司與丙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有限公司沒有股東會,股東行使表決權,是不是一定要開會、全體股東同時表決?
  2. 公司先發函徵詢其他股東意見,再由多數股東以書面方式作成決議,能不能認為已經給少數股東表達意見的機會?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一、第二審為什麼判丁勝訴。 第二審認為,公司寄給小股東的通知只說「為求公司穩健發展、促進經營」而擬增資,沒有具體說明增資的目的與必要性,等於由甲、乙憑七成表決權直接作成決議,沒有給少數股東表達意見的機會,實質上剝奪了丁的「固有權」(指股東基於股東身分當然享有、不能任意被剝奪的權利)。第二審又認為,公司增資後隨即向甲擔任負責人的另一家公司買進不動產,卻沒有提出增資目的、營運狀況等資料,認定這次增資是以損害丁的股東權為主要目的,屬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禁止的權利濫用,決議無效;丙既然無法因增資成為股東,後來選任他當董事的決議也不合法。

二、最高法院先說明有限公司的表決權怎麼行使。 最高法院表示,有限公司股東的表決權,是股東就公司重要事項參與決定、形成公司意思的權利,屬於固有權。除非法令、章程另有規定或有特殊情事,公司或多數股東不能用直接或間接的方式,剝奪或限制其他股東對議決事項表達意見的機會。

但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沒有「股東會」這個機關。公司要怎麼取得全體股東對重要事項的意見、事前要盡多少說明義務,公司法沒有特別規定,應該交由公司自己決定(即「公司自治」)。因此,除章程另有規定外,股東行使表決權不必拘泥於開會或特定形式,也不必全體股東同時進行,可以先後、分別表示意見。只要公司請股東表示意見的重要事項特定、明確,足以確認股東對該事項的態度,而且同意的表決權數符合公司法的要求,就屬於有效形成的公司意思。

依公司法第106條,有限公司增資、由新股東參加出資,都要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不同意的股東,對章程修正的部分視為同意。選任董事則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要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三、本案原審為什麼被推翻。 最高法院指出,A公司主張曾通知股東在期限內就增資表明意向,並以書面方式作成決議。如果屬實,A公司既然是以書面方式作成決議,作成前又先通知包括丁在內的其他股東表達意見,而且決議內容和通知中徵詢的事項一致,是不是就不能認為公司已經確保股東有參與、表明意見的機會?最高法院認為這一點「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只以通知沒有說明增資目的與必要性、未給少數股東表達意見機會為由,就判A公司與丙敗訴,有可議之處,因此廢棄發回。

以上關於表決權行使方式的法律見解,是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並非維持原審。不過要注意,最高法院沒有直接認定本案決議有效,而是要求高等法院重新審理;判決理由也沒有另外就原審關於權利濫用的認定表示意見,更審後來如何判斷,請見下方「要注意的地方」。

裁判要旨原文

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公司如何取得全體股東關於重要事項之意向及事前應盡如何之說明義務,公司法未為特別規定,應委由公司自治。除章程別有規定外,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須拘泥於以會議或特定形式由全體股東同時為之,各股東得先後、分別為意思表示,倘公司所請求表意之重要事項特定、明確,足以確認股東對該特定事項表達之意向,並符合公司法所定之同意數,即屬有效形成之公司意思。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08條第1項。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經營家族型或小型有限公司: 一般而言,有限公司不一定要開會才能作成決定,可以用書面方式逐一徵詢股東。但徵詢的事項要特定、明確,最後的決議內容也宜和徵詢事項一致,並保留通知與回覆紀錄;章程若另有規定,要依章程辦理。
  • 身為有限公司的小股東,收到公司徵詢增資的通知: 公司依法只要取得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就能增資,小股東即使反對,也不一定能阻止決議。若認為增資另有不當目的,是否構成權利濫用等問題,仍須視個案事實與證據判斷。
  • 公司要選任董事或修改章程: 不同事項需要的同意門檻不同,例如增資是表決權過半數,選任董事是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辦理前應先確認門檻是否達到。

要注意的地方

  • 案件已發回更審,更審判決已駁回丁的上訴: 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作成115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丁敗訴的結果。更審判決認為,A公司在作成決議前已限期徵詢包括丁在內的其他股東,各股東也先後以同意書或函件表示意見,所徵詢的增資事項特定、明確;甲、乙合計的表決權占七成,已達公司法規定的同意數,決議可以有效形成;另認為查無以侵害丁或其他少數股東為目的,丁主張的權利濫用、欠缺正當商業目的,均不採納。依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本文查到的歷審紀錄止於這一判決,未見後續上訴裁判,但該判決是否已確定,本文未能確認,使用時請再查證最新狀況。
  • 法條狀態: 本文提到的公司法第106條、第108條第1項及民法第148條,本判決後均未修正。

如果您的情況涉及有限公司增資、股東表決或股東權益爭議,歡迎與本所聯繫,由律師了解個案事實後說明可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