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3年6月20日 |
| 裁判結果 | 上訴駁回。一審判決有罪,二審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有期徒刑7月),經本判決維持而確定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3年6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甲透過法院拍賣,買到一筆多人共有土地的極小持分。相鄰土地上有一間數十年前以磚塊、水泥搭建、瓦片屋頂的舊農舍,沒有辦理保存登記,屬於乙所有,由乙的親戚丙拿來放農具、休息。甲認為這間農舍年久失修、不適合住人,又擔心坍塌或蛇鼠孳生,便僱工把屋頂拆掉,改蓋上浪板,並以怪手整地。乙、丙提出告訴。甲主張自己只是在「整理環境、修繕房屋」,而且農舍早就破敗不堪,根本不算「建築物」。
二審法院主要依據丙及當地里長提出的現場照片、證人證詞等證據,認定農舍在施工前仍有屋頂、牆壁,足以遮蔽風雨,屬於建築物,判甲成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甲上訴到最高法院,其中一項主要理由是:二審沒有依法進行「勘驗」、也沒有製作勘驗筆錄,就自己用肉眼看照片、互相比對,程序違法。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法院沒有經過勘驗程序,能不能直接看現場照片,用照片呈現的情形來認定事實?
- 照片和「勘驗」在證據法上有什麼不同?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勘驗」是法院或檢察官親自用五官去察看人、物或場所(例如到現場履勘、檢查物件),再把察看結果記入筆錄。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甲的主張:二審沒有踐行勘驗程序、沒有作成勘驗筆錄,就自行比對照片下判斷,程序不合法;另外二審也沒有依甲的聲請到現場履勘。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理由四㈠):
- 照片是機械產物:現場照片是用機器設備,經由光學、化學等科學原理忠實複製現場,本身「不涉及認知」。只要形成過程沒有加工、編修或類似的人為介入,並且和案情有關連,就可以作為證據。
- 勘驗帶有人的感知:勘驗是靠勘驗者的感官去觀察,含有知覺、認知的成分,帶有「陳述」的性質,所以具有傳聞性;同時在場的人,看到的、認定的也未必一致。
- 照片可以重現:照片具有複製性、可再現性。拍照技術或器材好壞可能影響效果,但不涉及拍照者的認知。因此,法院在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可以不經勘驗,直接依照片呈現的情形認定事實。
- 套用到本案:提出照片的丙及里長,已在法院審理時說明照片是在現場拍攝的;沒有證據顯示照片是以不法目的或不法手段取得;甲只爭執拍攝時間,也就是照片是不是施工前的原貌。最高法院認為二審在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以這些照片作為判斷依據,並無違法。
事實部分是原審認定、最高法院維持:農舍在施工前仍有屋頂與牆壁、足以遮蔽風雨而屬於建築物;甲明知農舍不是自己的,卻擅自拆除屋頂,使其失去遮蔽效用;甲所說「整理環境、修繕」只是動機,不能排除毀壞的故意。這些都是二審綜合照片、證人證詞等證據所作的判斷,最高法院認為沒有違背證據法則。至於甲聲請到現場履勘,二審已說明沒有必要的理由,最高法院也認為沒有違誤。
其他上訴理由:甲另外爭執部分證據的證據能力,以及二審量刑過重。最高法院認為,相關證人均已到庭接受詰問,二審對證據能力的說明雖然簡略,仍不違法;量刑也已考量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狀,沒有濫用裁量權。較輕的毀損他人之物罪部分,依法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因此一併駁回。
裁判要旨原文
現場照片係利用機器、設備,經由光學、化學等科學原理,忠實、正確地複製現場之物,乃科學、機械產物,且不涉及認知;倘於形成過程中未有加工、編修或相類之人為因素介入,並具有證據之關連性,即得作為證據;此與勘驗係藉由勘驗者感官作用,對人、物、場所等對象之存在、狀態或性質等,所為具有知覺、認知成分之行為,有陳述之要素,而具傳聞性者,尚有不同。亦即,勘驗因含有勘驗者之感官、知覺、認知等因素,同時參與勘驗之人,未必有完全一致之感知或認定。反觀照片,具有複製性及可再現性,除拍照者之技術、經驗,或機器、設備之良窳等因素,致效果有優劣外,因不涉及拍照者之認知,法院自得不經勘驗,於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逕依照片呈現情形,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65條、第165條之1、第212條。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自己拍的現場照片可以成為證據:一般而言,發生房屋損壞、鄰居糾紛、施工爭議時,用手機拍下的現場照片,只要未經修圖、編輯,且與爭議事實有關,法院在調查程序後可以直接拿來判斷,不一定需要另外到現場勘驗。建議保留原始檔案,不要只留經過裁切、加濾鏡或壓縮轉傳的版本。
- 想推翻對方照片,要提出具體理由:如果認為對方的照片是事後拍的、角度片面或經過編修,只是單純主張「法院沒有去現場看」,依本判決思路通常不夠;仍須視個案,提出拍攝時間、來源或內容不實的具體依據。
- 「我是在幫忙修繕」不一定能免責:未經所有人同意,擅自拆除他人房屋的重要部分,即使自認是為了環境衛生或安全,法院仍可能認為只是動機,不影響毀損的故意。房屋是否仍屬「建築物」,也要依實際狀況個案判斷。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本文提及的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65條、第165條之1、第212條,以及刑法第353條,經查於本判決後均未再修正。
如果您的情況涉及刑事案件中照片、錄影等證據的提出或爭執,歡迎與本所聯繫,由律師了解個案事實後說明可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