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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9月4日
裁判結果抗告駁回。被害人聲請發還扣押款項,二審法院裁定駁回,最高法院維持,聲請未獲准許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4年7月至9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甲是一筆土地的所有人。依刑事判決的認定,一個不法集團以犯罪手法把甲的土地出售給第三人丙,丙支付的部分價款存入銀行開立的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專戶,後來被檢察官扣押。二審刑事判決認定這筆扣押款項不是被告的犯罪所得,沒有宣告沒收,但案件因部分被告上訴,在這份裁定作成時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最高法院後來於民國115年5月13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676號刑事判決,將該案上訴人6人的上訴均判決駁回。甲認為自己是被害人,這筆錢是用他的土地換來的,聲請法院把扣押款項發還給他;二審法院裁定駁回,甲提起抗告。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土地遭犯罪集團賣掉後,買方存入信託專戶的價金被扣押,原本的土地所有人能不能以被害人身分,依「贓物應發還被害人」的規定,直接聲請發還?
  2. 扣押物發還時,應該還給誰?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扣押」是偵查或審判中,為了保全證據或日後可能沒收的東西,暫時把它拿走保管的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扣押物如果沒有留存必要,不必等案件結束,就應由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如果是「贓物」而且沒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應發還被害人。

二審的理由:二審法院認為,扣押款項的來源、性質及應發還的對象,要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才能確認,仍有留存必要;而且甲不是這筆扣押款項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不能只因原本的土地被賣掉,就認為對買方存入的價金有權利,應循民事訴訟主張。

甲的主張:這筆錢是土地變得之物,也屬於犯罪所得;它在專戶中,沒有和其他金錢混在一起,被害人只有甲一人;甲另外提起的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也已勝訴確定,所以應發還給他。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裁定理由三㈠):

  • 發還的性質:發還扣押物,是把扣押處分撤銷、回復扣押前的原狀,不是在決定這個東西實體上到底屬於誰。
  • 原則上還給誰:發還對象是扣押標的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最高法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為依據:扣押時應製作收據,交付給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 例外直接還給被害人:只有扣押的是「贓物」、又沒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因為這是行為人破壞被害人的持有狀態直接取得,權利關係沒有變動,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
  • 「贓物」的範圍:指財產犯罪直接取得的財物本體,包括動產(含表彰權利的文書)及不動產,不包括物以外的財產利益。
  • 變得之物不在內:用贓物換來的財物(裁定稱為「準贓物」),如果已經發生權利關係變動、牽涉第三人(例如買受贓物的人)的權利義務,就不能依這條規定直接發還被害人,被害人要另循民事途徑主張權利。

套用到本案(裁定理由三㈡):扣押的是土地出賣後,買方依約存入銀行信託專戶的存款債權,是犯罪取得的土地所變得;從形式上看,也是賣方與買方委託銀行保管財產的信託債權,所以不是「贓物」。即使依刑事判決的認定,甲是土地所有權人、也是被害人,但他不是這筆扣押款項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仍然不能依上述規定聲請發還。最高法院因此認為二審駁回並無不合,裁定駁回抗告。

要留意的是,最高法院的理由集中在「這筆錢不是贓物」與「甲不是發還對象」兩點,並沒有判斷土地或價款最終應歸屬於誰;要留意的是,最高法院的理由集中在「這筆錢不是贓物」與「甲不是發還對象」兩點,並沒有判斷土地或價款最終應歸屬於誰;甲在抗告時主張自己已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裁定理由並未提到這一點,結論也沒有因此改變。

裁判要旨原文

扣押處分係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對其暫時占有之強制處分,若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扣押物之發還,性質上係扣押處分之撤銷,以恢復扣押前之原狀,並非在確定扣押物實體上權利之歸屬,除係扣押「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因係行為人破壞被害人之持有狀態而直接取得,不生權利關係之變動,應逕行發還予被害人之外,其發還對象應指扣押標的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扣押應制作收據,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意旨即明。而上述得先行發還被害人之「贓物」,係指犯財產罪所直接取得之財物本體,包括動產(含表彰權利之文書)及不動產,並不含物以外之財產利益。至於因贓物變得之財物(準贓物),倘已發生權利關係之變動,涉及對第三人(如買受贓物者)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不能依上述規定逕行發還予被害人。此時被害人仍需另循民事救濟途徑主張權利,尚難僅憑發還扣押物之規定而回復其損失。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原物被扣押時:一般而言,被偷或被搶的東西本身(例如機車、手機)被警方扣押,若沒有第三人主張權利,被害人可以依這條規定請求發還;是否仍有留存必要,仍須視個案。
  • 原物已被賣掉,扣到的是錢:依本裁定的思路,東西被變賣後,扣押到的價金或存款屬於變得之物,若已牽涉買方等第三人的權利,被害人通常不能只靠聲請發還扣押物取回,宜另外評估民事求償等途徑。
  • 主張已打贏民事官司:本案被害人在抗告時主張自己已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但最高法院的裁定理由並未提到這一點,仍認為不能依發還扣押物的規定直接取得扣押款項;民事判決如何實現,仍須視個案另循相關程序處理。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本文提到的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42條,本裁定後均未修正(第142條最近一次修正是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增訂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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