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6日 |
| 裁判結果 |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二審維持一審「酒駕致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及沒收車輛的判決,最高法院認為適用法律有誤)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4年10月至12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甲喝酒後開自用小客車上路,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轉彎經過行人穿越道時,沒有依規定讓正在穿越的行人乙先行,撞上乙,乙傷重不治。事後警方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本案是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的案件,一審認定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又因甲沒有禮讓行人,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6條加重其刑,並沒收甲開的車;二審維持一審判決。甲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酒駕撞死人已經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處罰,如果同時還有「不禮讓行人」等道交條例第86條列舉的情形,可以再加重其刑嗎?
- 酒駕肇事所開的車,法院可以當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嗎?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兩條規定的關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處罰酒駕本身,只要吐氣酒精濃度達標準,就算還沒撞到人也成立犯罪(白話說:處罰的是「危險」,不必等到發生實害);同條第2項規定,酒駕「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另一方面,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列出無照駕駛、酒醉駕車、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汽車駕駛人因此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審的看法:道交條例第86條屬於實害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屬於抽象危險犯;酒駕與不禮讓行人是兩個行為,所以除了論以酒駕致死罪外,仍可再依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理由三、四):
- 一次車禍,只能評價一次:駕駛人同時或先後違反好幾個注意義務(例如酒駕又不禮讓行人),造成死傷的過失行為仍然只有一個,只能受一次非難評價。所以即使同時符合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好幾款,也只能加重一次,不能一再加重。
- 酒駕致死已經處罰得夠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處罰的對象,與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第4款(毒駕)相同;它的法定刑,比「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76條,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過失致重傷(第284條後段)再依道交條例第86條加重」後的法定刑還重。因此依第185條之3第2項論處,已經對整體行為充分評價,就算另外有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其他各款的情形,也不能再加重,這樣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 二審的錯誤:本案是酒駕致死的加重結果犯,不只是單純酒駕的危險犯;二審把同一個過失行為中的兩個違規舉動(酒駕、不禮讓行人)切割成兩個行為,屬於適用法則不當。
關於沒收車輛(判決理由五、六,不在公布的要旨內):最高法院認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的「供犯罪所用之物」,需要行為人主觀上有利用該物促成犯罪的認識與意欲,所以過失犯所用之物不得沒收。酒駕罪所開的車是構成要件本身預設的對象,原則上不得沒收;即使認為屬於犯罪工具,事實審法院也必須具體說明沒收的必要性與相當性。二審只以「防止酒駕、傳達刑事政策」等一般性理由宣告沒收,沒有說明本案個別情節,屬於理由不備。
此外,最高法院也說明,國民法官案件的二審雖然應尊重一審,但適用法令錯誤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的形成,或不應沒收而沒收,屬於顯然影響判決,二審仍應撤銷。因上述違誤影響法律適用的基礎,最高法院將案件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原文
按動力交通工具雖可便利生活,然亦同時存有更高之法益侵害風險,我國現行法令(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人課予各項注意義務,諸如駕駛人本身應保有適格之駕駛能力、應確保動力交通工具具備行駛之安全性、應注意道路交通環境及周遭危險等,並設有相應之行政罰,駕駛人倘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致生生命或身體法益之實害,且對於法益侵害之結果發生具備預見可能性、結果避免可能性者,則應負過失罪責。立法者另就其中危險性較高之違反注意義務情形,或以抽象危險犯形式予以前置獨立處罰、再與特定過失實害行為間成立加重結果犯(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或作為過失實害行為之法定加重事由(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而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過失實害行為,縱同時或先後違反數個注意義務,由於行為人之過失實害行為僅有一個,不論採取「過失併存說(所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均為過失行為之一部分)」或「階段性過失說(僅有最接近實害結果發生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始構成過失行為)」,其過失實害行為均僅能受一次之非難評價,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列舉10款危險性較高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明定有該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如無照駕車、酒醉駕車、毒駕、嚴重超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應就行為人之過失實害罪責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於行為人同時有數個該條項之加重行為,依前開說明,亦僅得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就服用酒類、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達一定濃度或已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以抽象危險犯形式予以前置獨立處罰,然行為人進而有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等過失實害行為時,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論以該項之加重結果犯,且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所援用之同條第1項規範對象,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範對象相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法定刑,較諸適用刑法第276條或同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所得之法定刑為重,應認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論處,對於行為人之整體行為已為充分之非難評價,縱行為人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其他各款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亦無從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方符罪刑相當原則。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車禍死傷的家屬:一般而言,酒駕致人死傷的案件,會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處罰,刑度已比一般過失致死傷重;依本判決,駕駛人另有不禮讓行人、超速等情形,不會因此再依道交條例第86條加重。不過這些情節仍可能在量刑時被審酌,具體刑度仍須視個案。
- 被追訴的駕駛人:一般而言,同一場車禍同時有數個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列舉的情形(例如無照又超速),依本判決只能加重一次;若已依酒駕致死傷罪論處,就不應再依該條加重。是否適用,仍須視起訴罪名與事實認定。
- 車輛會不會被沒收:依本判決思路,酒駕肇事所開的車,原則上不得當作犯罪工具沒收;法院若要沒收,必須說明本案為何有必要且相當。實際結果仍須視個案情節。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道交條例第86條於本判決後修正,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3月31日施行,第1項新增第6款「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原第6款至第10款依序後移,現行共11款(要旨所稱「10款」為修正前條文);本文涉及的第3款(酒醉駕車)、第4款款次未變;第5款(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依更審判決說明,修正前後並無變動。刑法第185條之3、第38條、第276條、第284條在本判決後未再修正。
- 案件已發回更審: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國審交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年(另有自首減刑),不再依道交條例第86條加重,車輛也不予宣告沒收。該判決是否已經確定,本文未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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