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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8月21日
裁判結果第二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債權人)賠償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公布頁面: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甲向乙借錢,為了擔保這筆債務,依乙的指示把自己的房屋與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到乙的兒子丙名下。之後丙又以自己的名義向銀行貸款,款項交給甲清償其他欠款,並約定這筆銀行貸款由甲負責償還,房地同樣作為擔保。

多年後,債務仍未清償完畢。丙先寄律師函通知甲:如果不還錢,將以某個價格出售房地;甲沒有表示意見。丙隨後以該價格把房地賣給第三人並辦理過戶,而鑑定認為當時合理的交易價格,比這個售價高出一倍以上。

甲起訴請求丙賠償售價與合理價格之間的差額。第二審認為丙出售價格顯然偏低,就是沒有盡到注意義務,判丙應全額賠償。丙不服,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債權人依讓與擔保約定把擔保的房地賣掉,賣得比市價低很多,是不是就一定要負賠償責任?
  2. 如果債權人真的要賠,債務人能不能直接拿走全部賠償金,不必先扣掉自己還沒還清的債務?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以下都是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本院之論斷」部分),並據此推翻第二審的判斷。

一、什麼是「讓與擔保」? 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不設定抵押權,而是直接把財產的所有權移轉給債權人作為擔保,並約定債務到期不還時,債權人可以處分這項財產受償。最高法院說明,當事人選擇這種方式,通常是因為它比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簡便,可以節省時間與費用。因此除非雙方另有約定,債權人在債務到期未獲清償時,可以依誠實信用原則,用符合商業上合理性的方式出售擔保物。

二、注意義務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但不是結果責任。 最高法院認為,債權人處分擔保物是為了讓自己的債權獲得滿足,不能當成無償幫忙,所以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一般認真、有經驗的人在同樣情況下會有的注意程度)來處分。但這不是「結果責任」,也就是不能只因為最後賣得便宜,就直接認定債權人有過失。處分的是不動產時,要綜合判斷:債權人有沒有做合理估價、有沒有徵詢債務人意見、變賣方式與議價過程是否符合一般慣例、從開始變賣到成交經過多久,以及其他相關因素。

三、債務人沉默,也要納入考量。 本案丙主張事前已用律師函通知甲預定售價,甲沒有反對。最高法院認為,應審酌甲收到通知後不置可否的態度,客觀上是否足以讓丙相信甲已同意這個售價,再綜合判斷丙有沒有過失。就算丙有過失,甲對售價未表示反對這一點,也可能被認為是「與有過失」(受害的一方自己也有疏失),法院可以據此減輕賠償金額。第二審只看售價偏低的結果就認定丙有過失,沒有具體審究丙違反了哪些注意義務,最高法院認為有所不當。

四、賠償金要先清算擔保債務。 民法第881條、第899條規定,抵押物或質物滅失時,如果有人要負賠償責任,擔保權利會轉移到這筆賠償金上,繼續存在(一般稱為「物上代位」)。最高法院認為,讓與擔保的目的同樣是擔保債務清償,可以類推適用這兩條規定。當應負賠償責任的人正是債權人自己時,債權人對擔保房地原本的權利,就移轉到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損害賠償債權上。本案房地售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明顯不夠清償擔保債權,因此未受償的債權應先從賠償金中清算,有剩餘時甲才能請求返還。第二審沒有處理丙「應先清算」的抗辯,就判甲可以全額請求,最高法院也認為不當。

此外,第二審以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作為賠償依據,並以民法第535條「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作為標準;最高法院則從讓與擔保契約的性質,說明債權人處分擔保物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並要求先清算擔保債務;至於第二審採用的請求權基礎是否妥適,最高法院沒有另外表示意見。

裁判要旨原文

㈠按一方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他方,約定於其所負債務清償期屆至而未清償時,他方得處分標的物受償者,係以擔保為目的所成立之債權契約。當事人所以捨擔保物權之設定而為上開約定,通常在於其實行程序簡便,較諸擔保物權之法院拍賣程序,可節省時間、金錢之勞費。是若當事人間未有特別約定者,債權人即得於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本諸誠實信用原則,以符合商業上合理性要求之方式,處分擔保物。債權人為求其債權滿足而處分擔保物,不能視同無償,其利益狀態與一般擔保物權人無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881條第1項參照),尚非結果責任。其處分之標的為不動產者,須審酌債權人有無踐行合理估價、徵詢債務人意見之程序,所採變價方式、議價過程與一般慣例是否相符,及開始變賣已經過之期間並其他影響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其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㈡復按擔保物滅失,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民法第881條、第899條規定,該擔保物權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不失其存在。讓與擔保契約,意在擔保原所有權人對受讓與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與一般擔保物權目的相同,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賠償義務人即為債權人者,債權人對擔保標的之權利,移存於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881條、第899條。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把房子過戶給債主當擔保的人:一般而言,債主依約出售房地時,不能完全不顧價格,但也不是賣得比市價低就一定要賠。債主出售前若通知您預定售價,您如果認為價格偏低,宜及時以書面表示反對並說明理由,否則沉默可能被認為是默許,或在計算賠償時被認為與有過失。
  • 以讓與擔保方式取得擔保的債權人:出售擔保房地時,宜保留估價資料、通知並徵詢債務人意見的紀錄、委託仲介或公開出售的過程等,以便日後說明已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否足夠,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
  • 主張債主賤賣而請求賠償時:一般而言,賠償金額要先扣除尚未清償的擔保債務,剩餘部分才可能請求返還,並非直接請求全部價差。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本文提到的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881條、第899條,經查目前均為現行有效條文;第881條、第899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96年,第544條為民國88年,均在本判決之前,本判決適用的條文與現行規定相同。
  • 案件已發回更審:最高法院廢棄第二審判決中命債權人賠償的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債權人是否有過失、應賠多少、清算後是否有剩餘,都尚未確定;本文未追蹤後續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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