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10月29日 |
| 裁判結果 | 原判決關於命快遞業者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公布頁面: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甲公司委託乙快遞公司寄送一批電子貨物,使用的是乙公司事先印好的空白託運單。這張託運單正面的「寄件人簽名欄」內,印有一段文字,大意是:物品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必須保值;沒有保值的,遺失、毀損時以運費的10倍內賠償。甲公司的承辦人填好託運單並在簽名欄簽名,但沒有申報保值,只付了一般運費。
貨物在乙公司的轉運站等待轉運時,因火災燒毀。丙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甲公司後,依法代位(承接甲公司對乙公司的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乙公司賠償。依民法第634條,運送人對運送物的毀損原則上應負責任。乙公司抗辯:甲公司沒有保值,依託運單上的文字,最多只賠運費的10倍。
第一審只判乙公司賠償運費10倍的金額。第二審則認為,這段文字字體細小、沒有加大加粗或用其他顏色提醒,一般人在寄件人欄簽名只是表示填寫的資料正確,不能認為已「明示同意」限制責任,因此依民法第649條認定這段文字不生效力;再扣除甲公司未保值的與有過失(被害人自己也有過失,可減少賠償)後,判乙公司須再賠償大部分損失。乙公司不服,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託運人在印有「限制賠償責任」文字的託運單上填寫並簽名,算不算民法第649條所說的「明示同意」?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一、民法第649條的規定。 運送人(例如貨運、快遞業者)交給託運人(寄件人)的提單或其他文件上,如果記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的內容,除非能證明託運人對此「明示同意」,否則不生效力。這是為了避免業者單方面在文件上加註免責文字。
二、「明示同意」要看外在表現,不看內心想法。 最高法院認為,託運人有沒有明示同意,應該依託運人表現在外的行為,按交易習慣及一般社會理性、客觀的認知來判斷,而不是看託運人心裡怎麼想。
三、託運單和提單不一樣。 最高法院指出,空白的託運單是業者印好交給寄件人填的,固然可以算是第649條所說的「其他文件」。但依民法第624條,託運單是法律明定、由託運人應運送人請求而填給,記載託運人、運送物、目的地、受貨人等內容,並由託運人簽名後交給運送人的文件。也就是說,託運人才是託運單在法律上的作成人。寄件人在業者提供的空白託運單上填寫,把原本印好的文字和自己寫的內容結合成一張託運單,再於其上簽名,依交易習慣和一般社會的客觀認知,就是表示這張託運單的內容是寄件人自己的意思,很難說寄件人對託運單上的記載沒有明示同意。
相對地,提單(民法第625條)是運送人收到貨物後,應託運人請求而製作、由運送人簽名的文件。託運人只是收下提單而沒有表示意見時,不能因為沉默就認定已經明示同意提單上的內容。兩者情況明顯不同。
四、本案結論。 甲公司承辦人在印有限制賠償文字的簽名欄內簽名後交給乙公司,是第二審認定的事實。最高法院認為,能否說甲公司對這段文字沒有明示同意,「非無研求之餘地」;第二審沒有仔細研究,就認定沒有明示同意、該段文字不生效力,有違背法令的問題,因此把乙公司敗訴的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
以上關於託運單與「明示同意」的說明,是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並推翻了第二審的判斷;但最高法院沒有直接認定限制賠償的文字一定有效,而是要求原審重新審酌。
裁判要旨原文
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649條定有明文。託運人對文件上免責之記載,有無明示之同意,應就託運人表示於外部之表示行為,依交易習慣及一般社會理性客觀認知之意思以為認定,而非託運人內心之意思。託運實務通常係由運送人印就託運單交與託運人填寫,該尚未填寫之託運單,固非不得認係民法第649條所稱其他文件。惟記載完成之託運單,係法律所明定,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而填給,記載託運人、運送物、目的地、受貨人等運送契約內容,由託運人簽名後付與運送人之文書,此觀民法第624條規定自明。準此,託運人為託運單文書之法定作成人,其於運送人提供之空白託運單填寫,結合原印就之文字及自行書寫之內容作成託運單,衡諸交易習慣及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託運人於其上簽名,即係表彰託運單之內容係託運人之思想表現,尚難認託運人對託運單之記載未有明示之同意。此與託運人於交付運送物後,收受運送人所製作之提單(民法第625條參照),不能以託運人之沈默逕認對提單內容已有明示同意之情形,顯然有別。
相關法條:民法第624條、第625條、第649條。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情境 | 一般而言要注意什麼 |
|---|---|
| 公司或個人寄送高價物品 | 簽名前先看清楚託運單上(包括簽名欄附近)有沒有保值、限額賠償的文字;需要時申報保值,不要只看運費高低。 |
| 貨物遺失、毀損後求償 | 業者可能以託運單上的限額文字抗辯;依本判決,寄件人在託運單上簽名,可能被認為已明示同意,但是否有效仍須視個案事實。 |
| 收到業者事後交付的單據 | 若是業者自己製作、事後交付的文件(例如提單),單純收下而沒有表示意見,一般而言不能當然認為已明示同意其中的免責文字。 |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 本文提到的民法第624條、第625條、第634條、第649條,在本判決後均未修正,仍為現行規定。
- 案件已發回更審: 最高法院並未決定最後勝負,案件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最後結果尚未確定;本文未追蹤後續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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