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1月29日 |
| 裁判結果 |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維持第二審法院駁回「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的裁定)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公布頁面: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甲與乙之間有一件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及返還土地的官司,案件上訴到第二審後,雙方同意把案件移付調解,最後調解成立。調解內容把甲主張由自己出資、原始取得所有權的建物,認定為乙所有。
調解成立後約兩個半月,甲認為這項調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於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向第二審法院另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第二審法院認為甲走錯了程序,以裁定駁回這個訴訟。甲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官司打到一半,雙方同意移付調解而成立,事後認為調解無效或可以撤銷,應該另外起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還是回到原來的訴訟程序請求「繼續審判」?
- 當事人選錯程序時,法院有沒有義務主動詢問他是不是其實要請求繼續審判?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一、訴訟中移付調解,要用「請求繼續審判」救濟(維持原審見解)
這部分是第二審法院的見解,最高法院審查後認為「於法並無違誤」,予以維持。
調解大致可以分成兩種。第一種是起訴前的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的「強制調解」(某些類型的糾紛,例如相鄰關係、共有物分割、一定金額以下的財產爭議等,起訴前原則上應先經法院調解),以及第404條、第405條規定的「聲請調解」(當事人自己在起訴前向法院聲請調解)。這類調解成立前根本還沒有訴訟,如果事後發現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沒有原來的訴訟程序可以回去,所以法律另外設計了第416條第2項,讓當事人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第二種是訴訟進行中,經兩造同意把案件移付調解。依第420條之1第1項,這是指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本案的調解則是在上訴第二審審理中移付成立,法院仍依同條第4項的規定處理。這時案件本來就已經在法院審理,調解成立後訴訟才終結。依第420條之1第4項,這種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的原因時,準用第380條第2項,也就是準用「訴訟上和解」有瑕疵時的處理方式: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讓原來的訴訟程序接續進行。第二審法院認為,這樣設計是為了保護當事人的程序利益、維護程序經濟,不必重新打一場新的官司。
本案的調解是在上訴第二審審理中移付成立的,不是起訴前調解。因此第二審法院認為,甲如果認為調解無效,應該請求繼續審判,而不是另外起訴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甲依第416條第2項起訴,於法不合,所以駁回。
二、請求繼續審判有30天期限,法院不必主動詢問(最高法院自己的補充)
甲在抗告時主張,第二審法院應該主動闡明(也就是由法院發問、提醒當事人釐清真正的主張),問他是不是其實要請求繼續審判。最高法院不採這個說法,理由是:
請求繼續審判依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再依第380條第4項準用再審的相關規定(包括第500條),必須在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的「不變期間」內提出(不變期間是法律規定、法院不能延長的期限);如果請求的理由是事後才知道的,從知悉時起算。書狀上還要寫明請求繼續審判的理由,以及遵守期限的證據。
甲起訴時,距離調解成立已經超過30日,也沒有表明他是事後才知道無效原因,或提出遵守期限的證據。就算第二審法院去問他是不是要請求繼續審判,也已經逾期。所以最高法院認為,第二審法院沒有闡明,不能算是違反闡明義務,抗告沒有理由。
裁判要旨原文
按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保護程序利益及維護程序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得請求依原訴訟程序繼續審判;此與同法第403條至第405條所定強制調解或聲請調解,因屬起訴前程序,無法利用原訴訟程序救濟,而須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尚有不同。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03條至第405條、第416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4項。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官司進行中在法院調解成立的人:一般而言,如果事後認為調解內容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原因,要先確認這份調解是「起訴前」還是「訴訟中移付」成立的,兩者救濟管道不同。訴訟中移付調解者,原則上是向原法院請求繼續審判,而不是另外起訴。
- 期限非常短:請求繼續審判原則上要在調解成立後30日內提出,事後才知道理由的,從知道時起算。這是不變期間,錯過就很難補救;本案當事人就是因為選錯程序又逾期,失去救濟機會。
- 請求繼續審判有費用:依第420條之1第4項,原告如果先前已依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請求繼續審判時應繳納這筆退還的裁判費。實際金額與程序要件,仍須視個案情形確認。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本文提到的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03條至第405條、第416條、第420條之1、第500條及民法第71條,經查目前均為現行有效條文;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第420條之1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102年,第403條為民國96年,第404條、第405條為民國88年,第500條為民國92年,均在本裁定之前,本裁定適用的條文與現行規定相同。
如果您曾在訴訟中與對方調解成立,事後對調解內容的效力有疑問,歡迎與本所聯繫,由律師了解個案事實後說明可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