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13號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3年5月9日 |
| 裁判結果 | 上訴駁回。一審判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3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二審駁回被告上訴,經本判決維持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3年5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甲被起訴在自己住處,趁一名就讀國小的女童乙午睡時對她猥褻3次,另外還有1次強制猥褻。乙的外婆丙曾經是甲的配偶,也是本案的重要證人之一。丙在偵查中作證時數度哭泣;到了二審作證,說出「不願意再提起」後情緒激動、抱頭喊頭痛,還不斷用手敲打自己的頭,交互詰問因此中斷。二審審判長考量丙當天的情緒狀況,改用隔離設備讓丙接受詰問,甲和辯護人因此無法直接看到丙的表情、動作。一、二審都判甲有罪,甲上訴到最高法院,其中一個理由就是:隔離詰問侵害了他的對質詰問權。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證人不是性侵害案件的直接被害人,法院還能不能讓證人在隔離狀態下接受被告詰問?
- 被告因為隔離措施看不到證人的臉,是否就等於法院沒有給被告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對質詰問權」是被告在法庭上當面質問對自己不利的證人、檢驗證詞可信度的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規定交互詰問的順序,一般是由聲請傳喚的一方先問(主詰問),再由他造反問(反詰問)。「隔離措施」則是指用聲音影像傳送設備或其他方式,讓證人不必和被告面對面。
甲的主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讓法院把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但這條只適用於直接被害人;丙不是直接被害人,二審卻讓她隔離作證,使甲與辯護人無從觀察她的表情、動作,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理由四㈡,即裁判要旨內容):
- 兩種權利要一起照顧:被告的對質詰問權受憲法保障;但證人到庭作證是義務,讓證人能自由陳述、不因面對面質問受到身心傷害,也是證人應享有的權利。兩者衝突時,為了保護證人不因面對面質問而遭受生命、身體將來的危害,或承受足以影響健康的精神壓力,在兼顧被告防禦權的前提下,可以用隔離或視訊方式進行詰問。最高法院並指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7條等規定都可以看出這個方向。最高法院沒有正面回答「第23條是否只限直接被害人」,而是從這些規定歸納出一般原則。
- 法院要選對被告最有利的方式:法院用了讓被告看不到證人容貌、表情的隔離措施,被告防禦權確實受到干預;因此法院有義務在面對面質問以外,選擇最有利於被告防禦的方式,才符合手段與目的的相當性。
- 看實質,不看形式:質問權重在實質。隔離措施雖然在形式上有所干預,但如果從質問內容來看並不妨礙被告防禦,就不能只因為沒有面對面,就說法院沒有給被告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
套用到本案:最高法院審查二審的詰問過程後認為,二審是在權衡甲的對質詰問權與丙受身心保護的權利後,以合於比例的隔離方式讓甲行使詰問權,並非恣意。理由包括:丙在偵查與二審作證時都有明顯的情緒崩潰;詰問時甲的辯護人都在場,並在同一空間直接審理;審判長說明理由後,甲與辯護人繼續完成交互詰問,事後也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要調查;而且丙的證詞不是認定犯罪事實的主要證據,辯護人的反詰問也只集中在甲與丙之間的金錢往來,二審判決對這部分已經說明。因此,這次隔離實質上沒有影響甲的防禦,二審程序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
其他上訴理由:甲另外主張起訴書沒寫確切犯罪日期、乙的說法有瑕疵、補強證據不足等,最高法院認為屬於對事實認定的爭執,或原判決已經說明的事項,都不是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因此駁回上訴,有罪判決確定。
裁判要旨原文
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權,法院採認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應予被告當場質問權利;惟證人到庭作證為其義務,保障其到庭能自由陳述,不致因接受面對面質問而受到身心危害,亦屬證人於憲法上應享有之權利,在義務衝突之情形下,為保護證人不致因接受面對面之質問而遭受生命、身體將來之危害或承受足以影響其健康之精神壓力,在兼顧被告防禦權之情形下,對質詰問權之行使非不得以隔離或視訊方式為之,此觀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169、177條等相關規定即明。然法院採取被告不能目視證人容貌、表情而為質問之隔離措施,就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難謂無受到干預,為實現公平審判之要求,法院即有義務擇除面對面質問外之最有利於被告之防禦方式為之,始符合手段及目的之相當性。又質問權之行使應重其實質而非形式,質問權雖然因隔離措施而於形式上有相當之干預,然依其質問之內容,倘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仍不得以形式上證人與被告未為面對面之質問即指法院未予被告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77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4項。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被害人的家屬出庭作證:一般而言,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的家人、老師等證人如果面對被告會承受很大的精神壓力,可以向法院說明情況、請求採取隔離或視訊方式作證。法院是否同意,仍須視個案中證人的身心狀況與案件情形判斷。
- 被告覺得看不到證人不公平:依本判決思路,法院採取隔離措施時,必須選擇面對面以外最有利於被告防禦的方式;被告與辯護人仍有完整詰問的機會。若認為隔離方式確實妨礙了防禦(例如無法聽清楚、無法提出某些問題),一般而言應當場具體向法院表示,而不是只主張「沒有面對面」。
- 不只限於直接被害人:本判決從多項法律規定歸納原則,讓非直接被害人的證人在符合條件時也可能以隔離方式作證;但適用與否仍須視個案,法院也須在證人保護與被告防禦之間審慎權衡。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本判決引用的第23條即修正後條文,判決後未再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69條、第177條及證人保護法第11條,在本判決後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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