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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8月14日
裁判結果上訴駁回。一審判決無罪,二審撤銷改判跟蹤騷擾罪(得易科罰金),經本判決維持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4年7月至9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乙在一家門市上班,下班時騎自己的機車回家。依二審認定,甲在大約兩個月內,多次趁門市打烊、乙還在店內準備下班時,騎機車到門市騎樓,刻意靠近乙的機車伸手觸摸座墊,或在鐵門拉下前朝店內張望;甲的行車路線也和乙回家的路線部分重疊、跟在後面。乙一開始並不知情,是母親發現她下班途中被人騎車跟蹤,乙再調閱門市監視器畫面,才知道自己多次被跟蹤。乙報警後,又再次遭甲尾隨,因害怕、焦慮而就醫。一審判甲無罪,二審撤銷改判有罪,甲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被害人在對方跟蹤、守候的「當下」完全不知道,事後看監視器才發現,還算是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說的「違反其意願」嗎?
  2. 甲說自己只是喜歡那台機車的顏色,這樣的行為和「性或性別」有關嗎?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的「跟蹤騷擾行為」,是指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做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的特定行為(例如監視、跟蹤,或以盯梢、守候、尾隨等方式接近對方的工作場所),讓對方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處罰,屬於告訴乃論之罪。

甲的主張:甲說自己是因為喜歡藍色,看到乙停在店門口的藍色機車才短暫停留、觸摸,和性或性別無關;而且乙是事後調閱監視器才知道,當下並不知情,所以談不上「違反其意願」。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理由三㈠):

  • 「違反其意願」不以當下知道為必要:最高法院指出,第3條第1項第1、2款的監視、觀察、跟蹤、盯梢、守候、尾隨,本來就是被害人不容易察覺的行為。因此判斷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應該站在被害人的立場來看,不要求被害人在行為「當下」立即知道,也不要求行為人實際接觸到被害人。被害人事後知道而感到不適,而且超出社會通念能容忍的界線,也算違反其意願;否則跟騷法保護被害人的目的就無法落實。
  • 「與性或性別有關」怎麼看:最高法院說明,跟蹤騷擾多半源自迷戀、追求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等因素,不限於行為本身帶有性意味;只要可以認定行為人是利用性或性別上地位的不平等,對被害人跟蹤騷擾,使其心生畏怖,就符合這個要件。

事實部分是原審認定、最高法院維持:甲刻意靠近乙的機車、朝店內張望、跟著乙回家,並非偶然而是有意尾隨,以及甲所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乙因此害怕就醫等,都是二審依監視器勘驗、行車軌跡與證人證詞所認定。二審也認為,乙在各次行為當下是否立即知悉,不影響「違反意願」的成立。最高法院認為這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的職權,沒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甲的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二審有罪判決因此確定。

裁判要旨原文

本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明定跟蹤騷擾行為,係指行為人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其中…所指之「違反其意願」,鑒於本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行蹤、盯梢、守候、尾隨」之行為,皆屬被害人不易察覺已被跟踨騷擾之態樣,則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考量跟蹤騷擾行為之特性,應從被害人立場觀之,不以其須在行為人「行為當下」立即知悉或行為人實際接觸被害人為必要,被害人事後知悉而覺不適,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者,亦屬違反其意願,若非如此解釋,無從落實本法為使被害人免於受跟蹤騷擾行為侵害之立法目的。是行為人對被害人反覆或持續所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本法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無論被害人係行為當下或事後知悉,倘已明顯感到不安或恐懼,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該當本條項規定跟蹤騷擾行為之要件。

參考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事後才發現被跟蹤:一般而言,從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或親友提醒才發現自己長期被人守候、尾隨,不會因為「當下不知道」就當然排除跟蹤騷擾。是否成立,仍須視行為是否反覆或持續、是否與性或性別有關、是否已明顯造成不安或恐懼並影響日常生活等個案事實。
  • 保留證據很重要:本案的認定主要依靠監視器畫面、行車軌跡與家人的證詞。發現疑似被跟蹤時,一般而言宜盡早保存影像、記錄日期時間與地點,並向警察機關報案;跟蹤騷擾罪屬告訴乃論,告訴期間等程序事項仍須視個案確認。
  • 自認「沒有惡意」不一定免責:行為人以「只是路過」「只是喜歡某樣東西」說明,法院仍會綜合行為次數、時間、地點與路線等客觀情況判斷。反覆在特定人工作場所附近徘徊、跟隨,可能被認定為跟蹤騷擾,仍須視個案。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跟蹤騷擾防制法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制定公布、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本文引述的第3條、第18條,截至本文撰寫時未曾修正。

(另見本所專欄〈跟騷書面告誡不服能打行政訴訟嗎?最高行政法院:行政法院無審判權〉)

如果您的情況涉及跟蹤騷擾的被害或被指控,歡迎與本所聯繫,由律師了解個案事實後說明可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