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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5年1月21日
裁判結果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白話: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除了假執行部分以外撤銷,交由地方法院重新審理)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最高法院民事庭「114年8月至115年2月」可供研究之裁判: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乙對甲提起請求給付票款等訴訟,案件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第二審由地方法院審理,原判決是第二審的更審判決。

甲在訴訟期間出境到澳門後一直沒有回來。甲的家屬向法院具狀表示,甲到澳門後遭到拘留、關押在當地監獄;我國駐當地機構的函文也記載,依澳方回覆,甲因涉及案件被當地警方押送監獄,並提供了該監獄的聯絡方式。

但第二審歷次開庭通知,都寄到甲在國內的地址。甲的家屬和一位律師曾到庭,第二審認為他們沒有受到甲的合法委任,於是沒有改向監獄送達,而是直接對甲「公示送達」(白話:把文書公告在法院公告處、法院網站等,經過一定期間就視為已經送到)。之後乙主張雙方另有一份協議,追加了請求,第二審也沒有通知甲,就依乙的聲請進行「一造辯論判決」(白話:只聽到庭一方的說法就作出判決)。甲不服,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當事人在境外因關押而失去人身自由,法院把開庭通知寄到他在國內的住處,算不算合法送達?
  • 已經知道當事人被關在哪一所監獄,法院能不能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理由,直接公示送達?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以下是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理由一、二),並推翻了第二審的做法。

第一步:沒有合法通知,就不能一造辯論判決。 最高法院引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第4款指出,開庭時一方沒到,到場的一方固然可以聲請只由他一方辯論而判決;但如果沒到的人是因為沒有在相當時期受到合法通知,或者到場一方提出的聲明、事實、證據沒有在相當時期通知對方,法院就應該以裁定駁回這個聲請,並把辯論期日延後。

第二步:送達是為了讓人真的有機會知道。 最高法院說明,「送達」(白話:法院依法定方式把訴訟文書交給當事人)的目的,是讓收件人知道文書內容,或至少有知道的機會,才能準備如何主張和防禦,實現「聽審權」(白話:在法院表達意見、被法院聽見的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送達原則上在收件人的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進行,因為這些地方是一個人的生活中心。但人在監所時已經失去自由,對外交通隔絕、郵電往來受管制,這時還寄到他的住居所,已經不符合實際,依法律規範目的,不發生送達的效力。

第三步:知道人在哪裡,就不是「處所不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的處所不明時,法院可以依聲請准許公示送達。最高法院指出,所謂「處所不明」,是指已經用相當方法探查,仍然不知道應該送到哪裡。因此,當事人在澳門地區因在監等情事失去人身自由時,基於聽審權的保障,應以他實際所在的地方作為送達處所,依法定程序送達,不能貿然公示送達。

套用到本案。 最高法院認為,依卷內資料,似乎可見甲因關押在當地監獄而失去人身自由;如果屬實,寄到國內地址的開庭通知就不能算合法送達。而且卷內已經有監獄名稱等資料,難認已經用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送達處所,第二審沒有向該處所送達,就直接公示送達,不生送達效力。第二審在乙追加請求後也沒有通知甲,就依乙的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最高法院認為有不適用或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因此廢棄發回。

裁判要旨原文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時,到場之當事人固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當事人之不到場,係因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或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及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誤植,應為第1款)、第4款規定自明。又送達之目的,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訴訟文書之內容,或使其有知悉之機會,俾其準備如何伸張及防衛權利、參加訴訟實現聽審權,以維護自身之訴訟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乃因各該處所為應受送達人之生活中心地。惟在監所人已失去自由,對外交通隔絕、郵電往來受管制,倘逕向其住居所送達,已不符實際,基於法律規範目的,不生送達之效力。至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故應受送達人於澳門地區因在監等情事致喪失人身自由,基於聽審權之保障,應以其實際所在為送達處所,踐行法定送達程序,不得遽命為公示送達。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本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誤植,應為第1款)、第4款。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家人在境外被關押,國內還有官司:一般而言,依本判決見解,當事人在監所等失去自由的情形下,開庭通知只寄到國內住處,不發生送達效力;法院已經知道當事人被關在哪裡時,也不屬於「處所不明」,應向實際所在的地方送達,不能直接公示送達。實際如何送達,仍須視個案。
  • 對方一直沒到庭,想請法院一造辯論判決:一般而言,如果對方沒有在相當時期受到合法通知,或自己新提出的聲明、事實、證據沒有在相當時期通知對方,法院依本判決見解應駁回一造辯論的聲請,並延後辯論期日。急著取得判決,反而可能因程序瑕疵被上級法院廢棄,仍須視個案。
  • 收到判決才發現自己「被缺席」:本判決的結論是,在未受合法通知的情形下作成的一造辯論判決,屬於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最高法院因此廢棄發回。個別案件是否屬於這種情形,仍須視個案事實與證據。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49條、第385條、第386條,在本判決作成後均未再修正,現行條文與判決適用的規定相同。另外,現行第386條中,「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規定在第1款,第2款是「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第4款是「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判決與要旨引用的款次是第2款、第4款,讀者對照條文時請留意。
  • 案件已發回更審:甲是否確實在監、應如何重新送達,以及乙的請求有無理由,都要由地方法院重新審理,案件已發回更審,最後結果尚未確定,本文未追蹤後續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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