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8月26日 |
| 裁判結果 | 上訴駁回:雇主請求前員工給付競業禁止違約金敗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雇主負擔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公布頁(最高法院民事庭「114年8月至115年2月」可供研究之裁判):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乙在A公司的技術服務部門工作,離職前擔任組長,主要負責A公司賣給某半導體廠(下稱B廠)的一套氣體監控設備,做巡檢、維修、保養和故障排除。離職前,乙簽了一份「保密與競業禁止規範」,約定離職後2年內,不得在臺灣及大陸地區從事與A公司相同性質或相同類型的工作,A公司則按月給付相當於離職前月薪一半的補償金。
乙離職後,先在D公司任職並受C公司派遣,之後轉任C公司,都是到B廠維修同一套設備裡的部分機器。A公司認為乙從事相同類型的工作,依約請求數十個月薪資的違約金;乙則拒收補償金,主張競業約定無效,而且自己並沒有違約。
第一審判A公司勝訴;第二審(本案曾經發回,這次是更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A公司的請求。A公司再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簽了合法有效的競業禁止條款,離職後只要在同一個客戶、同一套設備附近工作,就算違約嗎?
- 判斷勞工有沒有違反競業禁止,要看什麼?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一、第二審先認定:這份競業約定本身是有效的。 第二審認為,A公司對設備控制軟體的參數、係數、控制器與閥箱設定等技術,有「應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也就是雇主值得法律保護的商業利益,例如獨有技術、客戶資訊);乙當組長時能接觸這些技術;限制2年、範圍限於A公司主要營業地區,也還算合理;每月補償金不低於乙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的一半,足以維持基本生活。所以約定沒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也沒有顯失公平。
二、但第二審也認定:乙離職後做的事,跟A公司要保護的技術無關。 這套設備其實由兩部分組成:A公司研發的控制軟體與盤面閥件,以及C公司的分析儀器(氣相層析質譜儀、熱脫附儀)。A公司本來只負責維修前者;乙到C公司後,只負責保養維修C公司自己的分析儀器。證人也說明,B廠後來不再跟A公司簽約,是因為不滿意A公司的服務,和乙轉職無關;核心技術問題B廠仍會找A公司處理,乙也不知道A公司最高權限的密碼。因此A公司無法證明乙做的是相同性質或相同類型的工作。
三、最高法院說明判斷標準,並維持第二審判決。 最高法院指出,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是為了在雇主的正當營業利益,與勞工離職後找工作的權益之間求取平衡。競業禁止一定會限縮勞工的生存權與工作權,所以要依個案情形,用「法益權衡」(把雙方值得保護的利益放在天平兩端比較)來判斷:雇主這邊,必須真的有應受保護的正當營業利益;勞工這邊,限制範圍只到「離職後的競業行為會讓企業合法利益受損」為止。勞工離職後的工作如果和雇主的正當營業利益無關,就不能認為違反競業禁止。
最高法院認為,第二審依證據認定乙新工作與A公司的技術不相關,屬於事實認定的範圍,於法沒有違誤,因此駁回A公司的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改寫不等於撤銷自認。 A公司另主張:雙方在第一審已不爭執乙「到B廠做機台維修」,第二審卻改寫這段文字,等於讓乙撤回自認(在訴訟上承認對自己不利的事實)。最高法院認為,第二審只是把乙轉職前後的工作內容寫得更具體,並不是撤銷自認,乙也從來沒有承認自己的新工作屬於競業工作。
裁判要旨原文
勞基法第9條之1第1項條文係規範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旨在平衡保障雇主之正當營業利益,與勞工離職後就業之權益。競業禁止之結果勢必造成勞工生存權及工作權受到限縮,是在審酌其應否受競業禁止約款之限制時,應斟酌個案具體情形,以法益權衡之方法為合理判斷。雇主方面,以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為必要;勞工方面,則以其離職後之競業行為會造成企業合法利益受損為範圍。倘勞工於離職後所從事之工作,屬未涉及與雇主有正當營業利益之相關工作,即不能認勞工違反競業禁止規範。
相關法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1項。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工程師離職後到原廠商的協力廠商上班: 一般而言,競業禁止條款有效,不代表新工作一定違約;仍要看新工作是否實際涉及原雇主要保護的技術或營業利益,須視個案。
- 雇主想追討競業違約金: 本案中,法院要求雇主證明前員工的新工作屬於相同性質或相同類型,而且與雇主的正當營業利益有關;只說「同一個客戶」「同一套設備」,未必足夠。
- 勞工收到競業補償金: 約定是否有效與是否違約是兩個問題;約定有效時,勞工仍受約束,離職前宜先釐清約定的範圍。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 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公布,本判決後未再修正,現行規定與判決所引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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