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32號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5日 |
| 裁判結果 | 上訴駁回。二審(更審)判決對參與沒收的公司宣告追徵犯罪所得價額,經本判決維持而確定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4年10月至12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A公司的負責人甲與工廠廠長乙,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兩人都被判有罪。A公司因為這樣省下了本來應該支付的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A公司本身也曾因同一事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處罰法人的規定)被判處罰金確定。案件歷經多次更審,二審在更審時依職權裁定讓A公司以「參與人」身分加入沒收程序,最後認定A公司省下的費用屬於犯罪所得,宣告追徵其價額。A公司不服,上訴到最高法院,主張案件已拖延超過8年,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酌減;也主張已被判罰金,事後又花了遠高於追徵數額的費用建置污染防制設備,再全額追徵太過嚴苛。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案件拖過8年應減輕其刑」的規定,可不可以用來減少公司(第三人)被沒收、追徵的犯罪所得?
- 公司已被判罰金、事後也花大錢改善設備,法院不減少追徵金額,算不算違法?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沒收」是把犯罪所得收歸國有;如果原物已經不在、不能沒收,就改為「追徵」,也就是要求繳交相當的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例如公司),在一定情形下取得犯罪所得,也要沒收,這就是「第三人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是「過苛調節條款」: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時,法院可以不宣告或減少。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的案件,法院審酌延滯原因等事項後,認為有必要時,應減輕被告的刑度。
第一個問題: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理由五):
- 第三人沒收不是刑罰: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是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的原則,用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方式,把因犯罪而流動的財產利益,回復到犯罪發生前的狀態;目的不是剝奪第三人原本就有的財產。
- 速審法第7條只管被告的量刑:這條是對拖太久的案件,用「減輕刑度」的方式補償被告受迅速審判的權利,範圍只限於被告的量刑,不包括其他事項。這是立法者的選擇,不能擴張解釋到第三人財產的沒收。
- 回到刑法處理:速審法第1條第2項規定,該法沒有規定的事項,適用其他法律。因此,第三人沒收要不要減少,應回到刑法第38條之2的過苛調節條款判斷。
最高法院據此認為,二審認定本件參與沒收的案件沒有速審法第7條的適用,並不違法。
第二個問題:維持原審的裁量(判決理由四):最高法院指出,依刑法規定,犯罪所得以沒收或追徵為原則,不宣告或酌減是例外;要不要減,屬於事實審法院的裁量。二審已說明:追徵只是讓公司付出本來就該付的清理費用;公司事後更新設備的支出,以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被判罰金(處罰法人監督不周),和本件追徵「顯屬二事」,所以不認為過苛。最高法院認為這樣的裁量沒有明顯濫用,上訴理由不合法,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原文
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本質上並非刑罰,其規範目的側重在「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而非剝奪不法行為前非善意第三人之固有財產。並為恪遵比例原則之要求,刑法增訂第38條之2過苛調節條款,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於符合一定條件情形下,應減輕其刑。係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以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是其補償救濟之範圍僅限於被告之量刑,不及於其他,此乃立法者基於刑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所明文規範減輕法定刑之具體事由,核屬立法形成之範疇,自無從資為擴張解釋適用範圍及於第三人財產沒收之依據,又速審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規範該法與其他有關法律適用上之關係,因此該法所未規定有關沒收酌減之事項,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
參考法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8條之2。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公司因員工或負責人的犯罪而省下費用:一般而言,公司本身沒有被判刑,仍可能以第三人身分被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例如違法處理廢棄物所省下的處理費用。公司若被法院通知參與沒收程序,宜及早提出對沒收範圍、金額的意見。
- 案件拖很久,不等於沒收會打折:依本判決,速審法第7條的減刑只適用於被告的刑度,第三人被沒收的部分不能據此主張減少。想爭取減少,應從刑法第38條之2的過苛調節條款著手,具體說明過苛的理由。
- 已經被罰、事後改善,不一定能抵銷:本案中,法人罰金與事後改善設備的支出,都被認為和追徵犯罪所得是兩回事。是否構成「過苛」,仍須視個案事實,由事實審法院裁量。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後未再修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自制定後未修正,第7條最後一次修正為民國103年6月4日公布(同年6月6日施行),本判決後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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