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5月14日 |
| 裁判結果 | 撤銷發回。一審判兩家貨運公司無罪,二審撤銷改判有罪(罰金並宣告緩刑),最高法院撤銷二審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4年4月至6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甲擁有兩輛曳引車,分別「靠行」在 A、B 兩家貨運公司,車輛登記在公司名下,甲每月按車繳交靠行費給公司。靠行契約約定,車子由甲自行營業、盈虧自理,甲自己僱用的司機薪資與勞資糾紛也由甲負責。乙是甲僱用的司機。甲、乙沒有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各自駕駛這兩輛車載運廢棄物到他人土地傾倒,兩人都已被判刑確定。檢察官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的「兩罰規定」,起訴 A、B 公司,主張公司應為甲、乙的行為一併受罰金處罰。一審判兩家公司無罪;二審參考民法第188條對「受僱人」的寬鬆解釋,認定甲是公司的受僱人,改判公司有罪。公司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靠行在貨運公司、自行接案營業的司機,算不算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所說公司的「受僱人」?
- 刑事兩罰規定的「受僱人」,可以直接沿用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那種寬鬆的認定方式嗎?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的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時,除了處罰實際行為人,也對法人科處罰金,這就是「兩罰規定」。民法第188條則是民事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僱用人原則上要和受僱人連帶賠償。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理由二㈠、㈡):
- 兩罰規定不是替別人背責任:最高法院指出,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的憲法原則,法人處罰的本質和民事連帶責任無關,也不是代罰或責任轉嫁;法人仍只就屬於自己組織體的故意或過失有責行為負責。
- 刑法解釋要守住文義界線:刑罰涉及人民生命、自由與財產,法院解釋犯罪構成要件時,不得擴張或增加法律所沒有的內容。擴張解釋必須在一般人可以理解、可以預見的文義範圍內,並且不違反立法目的。
- 第47條的「受僱人」要較嚴格認定:最高法院認為,兩罰規定的前提,是法人內部成員為了執行法人業務或為法人利益而犯罪,法人才因「監督不周」成立犯罪,這也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揭示的自己行為責任原則。所以這裡的「受僱人」,雖然不限於簽有僱傭契約,仍須是對法人提供一定勞務、領有經常性報酬、受法人負責人指揮監督並服從指示的人。
- 民法第188條是另一回事:民法第188條是為了保護被害人求償,所以「受僱人」從寬解釋,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都不論,只要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其服勞務並受其監督即可。兩者目的與法律效果不同,同一個用語作不同解釋是當然的;最高法院稱此為「法律概念之相對性」。二審直接比附援引民法的寬鬆解釋,是否逸脫文義、是否讓條文中的「其他從業人員」形同虛設、一般人能否預見,二審都沒有說明清楚。
二審在證據說明上的缺漏:最高法院另外指出,二審的事實欄沒有寫明甲、乙是不是公司的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乙不是靠行司機,二審也沒說明他為什麼算公司的人。至於甲,靠行契約約定自行營業、盈虧自理,甲也供稱工作是自己找的,乙則說他的老闆是甲;依這些證據,甲似乎在經濟上、組織上具有獨立性,繳交靠行費可能只是為了符合公路法等行政規定而把車登記在公司名下。二審沒有說明這些有利公司的證據為什麼不採,最高法院認為有理由不備的違法。
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沒有直接判公司無罪。它確立了「受僱人」的判斷標準,事實部分(甲、乙是否屬於公司的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則交由二審重新調查認定。
本案後續:依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的上訴,也就是維持一審兩家公司無罪的結果;該判決書載明「不得上訴」。
裁判要旨原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可知「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為該法立法之核心價值,又為有效追訴法人事業或業務活動有關之犯罪,各國陸續完成法人犯罪之刑事立法,廢棄物清理法同於第47條設有法人犯罪之兩罰規定,防止法人不當處置廢棄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而以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為其構成要件,必以法人內部各成員(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從業人員),因執行法人業務或為法人利益而為上揭犯罪行為,於此前提下,法人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任而成立犯罪,俾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87號解釋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因此本法所謂「受僱人」,解釋上應參酌立法之目的,探求法規範之真意,雖不以訂有僱傭契約為限,仍應以對法人提供一定勞務之給付,領有經常性給與之報酬,受該法人負責人指揮監督,服從其指示之人,方屬之。此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求償之目的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二者規範目的、保護法益有別,法律效果截然不同,就「受僱人」之內涵為相異之解釋,乃屬當然,不可不辨。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繩之入罪,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參考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47條、第45條、第46條。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經營貨運行、接受車輛靠行:一般而言,依本判決,車行不會只因為車子登記在公司名下、收取靠行費,就當然被認定與靠行司機的廢棄物犯罪同負刑責;仍須視靠行司機是否實際受公司指派工作、領取經常性報酬、受公司指揮監督等個案事實。
- 靠行司機自行接案:靠行司機自己接案、自行營業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刑責仍由行為人自己承擔;本判決處理的是公司是否「併罰」的問題,不會減輕司機本人的責任。
- 民事賠償另當別論:本判決特別區分刑事與民事。民事上,靠行司機造成他人損害時,被靠行公司是否須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判斷標準較寬,結論未必和刑事相同,仍須視個案。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已修正:廢棄物清理法於民國115年7月15日修正公布(本判決之後),第46條修正(現行條文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46條之1;依修正沿革,第39條至第39條之5,以及第4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中涉及再利用(第39條至第39條之5)的處罰規定、第2項對這些款次中涉及再利用之罪的加重規定,自117年7月15日施行。本案適用的是修正前條文。第47條兩罰規定的文字未修正,仍為「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增訂的第46條之1,依立法理由是由原第46條第5款、第6款移列。第1條、第45條本次未修正;民法第188條在本判決後未修正。
- 案件已發回更審:發回後,更審判決已駁回檢察官上訴,兩家公司維持無罪(判決書載明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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