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8月7日 |
| 裁判結果 | 上訴駁回,維持第二審員工敗訴的判決(確認選舉無效的請求不成立)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公布頁: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A公司的某個營運單位(以下稱「A事業場所」)有自己的企業工會(以下稱「B工會」)。勞資會議(公司與勞工代表定期開會溝通的法定機制)的勞方代表任期快到時,A事業場所發函通知B工會辦理新一屆勞方代表選舉,B工會在收到通知後超過30天、約一個多月時才完成選舉。
B工會只在工會辦公室和一處公告欄張貼公告,並以電子郵件通知會員;但A事業場所的營運據點眾多,許多沒加入工會的員工並不知道有這場選舉。甲等多名未加入工會的員工認為自己的被選舉權受到侵害,以A事業場所和B工會為被告,請求法院確認這場選舉無效。第一審、第二審都判甲等人敗訴,甲等人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工會超過30天才辦完勞方代表選舉,選舉會不會因此無效?公司這時能不能自己另外辦?
- 選舉公告沒有讓非會員員工知道,非會員可以主張選舉「無效」嗎?應該告誰?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一、要告的是辦選舉的工會,不是公司。 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第1項,事業單位或事業場所有企業工會時,勞方代表由該工會的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選出。最高法院認為,這是法規直接指定工會為辦理選舉的主體,不是公司「委託」工會辦理。提起確認之訴(請求法院確認某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的訴訟)必須有「確認利益」,也就是法院判決能消除原告法律上的不安。告沒辦選舉的公司則欠缺確認利益。
二、30天只是「訓示規定」,逾期不影響選舉效力。 同條第3項規定,公司應在勞方代表任期屆滿前90日通知工會辦理選舉,工會受通知之日起逾30日內未完成選舉時,公司應自行辦理。最高法院認為,這30天是確保勞方代表及時選出的「辦理選務者轉換」規定,屬於訓示規定(提醒性質、違反時不會讓行為本身無效的規定),效果只是讓公司取得自行辦理的權限,和選舉是否有效無關。
三、工會已經在辦,公司不宜貿然自己辦。 法院進一步指出,勞方代表選舉屬於工會活動,而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禁止雇主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活動。因此法院對第5條第3項作「目的性限縮」(依規定目的縮小其適用範圍):只有在工會逾30日未完成選舉、而且已經影響勞工參與勞資會議的運作時,公司才應自己辦理;否則可能產生兩組勞方代表,反而妨礙工會活動。本案新任代表的任期在選舉完成兩個多月後才開始,延遲並未影響勞資會議運作。
四、公告要讓非會員也知道,但瑕疵是「得撤銷」而非「無效」。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年滿15歲的勞工都有選舉及被選舉權,第9條要求選舉前10日公告。最高法院認為,公告必須讓非會員勞工也能知道並行使被選舉權;工會應請公司協助轉知非會員。本案公告方式確有瑕疵。
不過,工會法第33條第1項只讓「會員或會員代表」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的決議,於決議後30日內訴請撤銷。法院認為非會員不能出席大會、選舉結果卻及於全體勞工,保護理由相同,因此非會員可以類推適用(法律沒規定時,比照相近規定處理)該條提起撤銷決議訴訟;這屬於程序瑕疵,不是同法第34條「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的情形。
其中「告錯對象」「30天是訓示規定」「公告瑕疵屬得撤銷」,第二審已有相同結論,最高法院予以維持;以工會法第35條作目的性限縮,以及改採「類推適用」,則是最高法院自己的補充,所以它說第二審「理由略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裁判要旨原文
按應由企業工會辦理勞方代表選舉者,事業單位或其事業場所應於勞方代表任期屆滿前90日通知其辦理,工會受通知辦理選舉之日起逾30日內未完成選舉者,事業單位應自行辦理及完成勞方代表之選舉,為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第3項所明定。揆諸立法理由,係為避免企業工會未即時完成辦理勞資會議勞方代表選舉,影響企業內勞工參與機制之運作,因而增訂此項「辦理選務者轉換」之規定,企業工會逾30日未完成選舉,事業單位即得自行辦理。其規範目的旨在確保勞方代表及時選出,俾得參與勞資會議,可見30日期間僅係訓示之注意規範,發生舉辦選舉主體轉換之法律效果,無涉勞方代表選舉之效力。惟審酌勞方代表選舉係屬工會活動性質,並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有資方(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活動行為之規定,在體系解釋下,資方應謹守避免影響工會活動(勞方代表選舉)之界線;亦即在企業工會已舉辦勞方代表選舉,縱有逾30日尚未完成情事,因前已舉辦之選舉程序並無明文規定為無效,斯時事業單位不宜冒然介入逕自辦理選舉,以免產生雙包勞方代表,而有不當影響、妨礙工會活動之虞,因以上開規定應作目的性限縮在企業工會受通知逾30日未完成選舉已影響企業內勞工參與機制運作之情況,事業單位始應自行辦理勞方代表之選舉,以符規範旨趣。
相關法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第3項、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未加入工會的員工,發現勞方代表選舉沒公告給自己: 一般而言,依本判決見解,應以辦選舉的工會為對象,請求撤銷選舉決議;判決說明類推的是「決議後30日內」起訴的規定,期間很短,發現問題宜儘早處理。主張「無效」或告公司,可能被駁回。
- 公司人資發現工會選舉進度落後: 一般而言,工會已在辦、勞資會議仍能如期運作時,公司另辦選舉可能被認為不當介入工會活動;是否已影響勞資會議運作,仍須視個案。
- 工會幹部辦理勞方代表選舉: 公告不能只讓會員知道。依判決說明,工會可請公司提供設備、場地協助轉知非會員,讓所有勞工都有機會參選。勞資會議涉及加班、變形工時等勞動條件的同意(有工會時原則上由工會同意),程序完整可減少日後爭議。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 本文提到的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第7條、第9條(現行條文為103年4月14日修正發布),以及工會法第33條至第35條、勞動基準法第83條,本判決後均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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