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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5年4月15日
裁判結果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部分請求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重新審理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公布頁: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A公司委託B公司設計、施工並負責防蝕措施,在地下埋設一段輸送管線,工程驗收後,管線所有權移轉給A公司。B公司施工完成後、驗收交付前,其他工程施作時改變了管線周遭的狀態,使管線無法得到原本設計的防蝕保護。

多年後,管線因腐蝕破裂而造成損害,A公司起訴請求B公司及相關人員賠償。第二審法院認為管線交付時沒有瑕疵,而且A公司依契約的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超過法定期間不行使,對方可以拒絕給付),判A公司敗訴。A公司上訴第三審。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包商的工程有瑕疵,業主請求賠償時,是不是一律適用承攬契約的1年短期期間?
  2. 工程完成後、業主受領前,工程被第三人損壞,風險由誰負擔?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一、損害要分成兩種類型。 最高法院說明,承攬(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例如裝潢、工程)的工作有瑕疵時,業主(法律上稱「定作人」)的損害可以分成:

類型內容請求依據期間限制
瑕疵損害工作本身價值或效用減少、滅失民法第495條第1項受第498條至第501條瑕疵發見期間限制;時效1年(第514條第1項)
瑕疵結果損害(加害給付)因工作瑕疵,使業主的人身或其他財產受損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受上述發見期間及1年時效限制;時效15年,自損害發生時起算

法院的理由是,如果第二類損害也從工作交付或瑕疵發見起算短期時效,可能會出現「被害人還沒有受到損害,時效就已經開始跑,甚至已經跑完」的不合理情形。

二、受領前的風險由包商負擔。 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工作毀損、滅失的危險,在業主受領前由承攬人(包商)負擔。本案管線在驗收交付前,周遭狀態就已改變而失去防蝕保護,最高法院認為,交付時的狀態能否算是符合設計圖與契約約定的防蝕品質、B公司能否說自己沒有可歸責事由,都有疑問。

三、原審要重新釐清。 最高法院指出,原審沒有區分A公司各項損害屬於哪一類、各自的時效期間與起算點為何,就認定時效已完成,判斷過於倉促。此外,最高法院也認為,B公司日後受託檢測時是否盡到注意義務、B公司身為取得道路挖掘許可的埋設人是否負有檢測維護義務,以及事故當晚相關人員是否違反災害防救法「主動蒐集、傳達災情」的規定,都需要再調查。

以上是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它推翻原審的判斷;但最高法院並沒有直接認定B公司要賠償,而是把案件發回第二審法院調查。

裁判要旨原文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使定作人受有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之損害,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種「瑕疵損害」類型,應受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瑕疵發見期間之限制,依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然承攬人不完全給付所肇致定作人之損害,除前開之「瑕疵損害」外,另有「瑕疵結果損害」類型(即加害給付),係指工作瑕疵所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而言,定作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不受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瑕疵發見期間之限制,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其損害賠償時效期間為15年,係於損害發生時起算,避免被害人未生損害即起算時效或時效已完成之不合理現象。

相關法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第1項。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裝潢水管沒接好,幾年後漏水泡壞家具: 一般而言,修好水管本身的費用屬於「瑕疵損害」,受1年期間限制;被泡壞的家具、地板等其他財物,則可能屬於「瑕疵結果損害」,時效較長。實際如何區分,仍須視個案。
  • 電線配置不當,多年後引起火災: 依本判決見解,火災造成的其他財產損失,時效可能自損害發生時起算,而不是從裝修完工時起算。
  • 工程驗收前就被別人弄壞: 一般而言,在業主受領前,損壞的風險由包商負擔,業主可以要求包商交付符合約定品質的工作。

要注意的地方

  • 案件已發回更審: 最高法院並未決定勝負,本案最後結果尚未確定;本文未追蹤後續結果。
  • 法條狀態: 本文提到的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08條、第514條,本判決後均未修正。判決提到的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已於111年全文修正後移列為第29條第3項,條文文字與判決引述的修正前規定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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