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11月13日 |
| 裁判結果 |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公布頁面: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某機關是一片國有土地的管理機關。甲公司長期以圍牆圈住這片土地使用,先前另案判決已確定甲公司當年受讓土地所有權的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甲公司因此沒有占有土地的正當權源。
某機關依民法第179條起訴,請求甲公司返還占用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沒有法律上原因而得到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利益),金額相當龐大。甲公司除了否認無權占有之外,又在第二審更審中表示:它多年來為這片土地繳納了大筆地價稅而受有損害,如果必須返還不當得利,要「主張損益相抵而予以抵銷」;言詞辯論時又說要在已繳稅額的範圍內「為抵銷」。
第二審認為,本件是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是損害賠償之債,所以沒有損益相抵原則的適用,判甲公司敗訴。甲公司上訴第三審。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損益相抵」和「抵銷」是同一回事嗎?
- 當事人的抗辯究竟是主張損益相抵、抵銷,或兩者都主張,意思不清楚時,法院可以直接用其中一種理由駁回嗎?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以下是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並據此廢棄第二審判決的相關部分。
一、損益相抵是計算損害的方法: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請求的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的利益,這就是損益相抵。最高法院說明,損益相抵並不是讓加害人取得一個可以反過來向被害人請求的權利;所謂「相抵」,也不是靠意思表示(向對方表示要怎麼做)來抵銷,而是把被害人因同一侵害事實所得到的好處,從損害額中扣掉,用剩下的餘額作為賠償額,屬於計算損害、決定賠償範圍的問題。
二、抵銷是「兩筆債務互相消滅」: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抵銷必須雙方互相負擔債務(彼此都有對立的債權)、給付種類相同、而且都已到清償期,才能用自己的債務和對方的債務互相抵銷,讓雙方債務在相同數額內一起消滅。最高法院因此認為,損益相抵與抵銷兩者「迥然有別」。
三、法院有義務問清楚當事人的真意: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的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這就是「闡明」(法官主動發問、提醒,讓當事人把主張說清楚)。最高法院指出,闡明既是審判長的權限,也是義務,違背這項義務,訴訟程序就有重大瑕疵,據此作成的判決屬於違背法令。
四、本案第二審未盡闡明義務:甲公司先後的書狀與陳述,究竟是主張損益相抵、主張抵銷,還是兩者併為主張,並不明瞭。第二審卻沒有讓甲公司說清楚,就以「本件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非損害賠償之債,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為由作出不利判決。最高法院認為,如果甲公司的真意是要以繳稅所受的損害與某機關的請求抵銷,那麼甲公司對某機關究竟有沒有可供抵銷的債權、可以抵銷多少,會影響某機關能請求多少,必須調查清楚。第二審沒有這麼做,判決「尚嫌速斷」,因此廢棄發回。
要特別說明的是,最高法院這次並沒有表示甲公司的抗辯一定成立,也沒有就不當得利能否適用損益相抵表示最終結論;它是要求第二審先釐清甲公司主張的是哪一種,再依法調查審認。
裁判要旨原文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此即損益相抵原則。損益相抵並非使加害人對被害人取得一對待給付請求權,是此之所謂相抵,非指以意思表示所為之抵銷,而係將被害人基於同一侵害原因事實所受之利益自所受損害額中予以扣除,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屬損害計算問題,據以定其賠償範圍。反觀抵銷,則須當事人雙方互負債務(即互有對立之債權),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而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使彼此所負債務於相同數額內同歸於消滅,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足見損益相抵與抵銷二者迥然有別。
相關法條:民法第216條之1、第334條第1項前段。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情境一:被請求返還占用土地的利益,自己也替土地付過錢。 一般而言,如果被追討「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又認為自己為這塊地支出過稅費或其他費用,應先想清楚:是主張「這筆支出應該從對方請求的金額中扣除」(計算問題),還是主張「我對對方另有一筆債權,要拿來抵銷」(必須真的有對立的債權)。兩者要件不同,仍須視個案。
情境二:書狀用語混用。 實務上常見「主張損益相抵而予以抵銷」這類混合寫法。本判決提醒,這樣的寫法可能讓法院難以判斷真意;雖然最高法院認為法院有闡明義務,當事人自己把主張寫清楚,仍是較穩妥的做法。
情境三:主張抵銷時要說明債權從何而來。 一般而言,主張抵銷不只要說「我有損失」,還要說明自己對對方有什麼債權、依據為何、金額多少,法院才能判斷能否抵銷、抵銷多少。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本文提到的民法第179條、第216條之1、第334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經查全國法規資料庫與 LawsNote,目前均為現行條文,本判決作成後未見修正。
- 案件已發回更審:最高法院已將本案相關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依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串接的歷審清單,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8號列有和解筆錄(民國115年9月11日);和解筆錄內容未公開於該系統,本文無從得知,也無法據此說明雙方實際約定。
如果您的情況涉及不當得利返還、抵銷或損害賠償金額的計算,歡迎與本所聯繫,由律師了解個案事實後說明可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