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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6月19日
裁判結果上訴駁回。一審判決此部分有罪,二審撤銷改判無罪,最高法院維持二審判決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3年6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甲是一位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和警察偵辦一件公務員貪瀆案件。為了蒐集證據,甲同意承辦警員找一位民間友人乙,配戴手錶型的密錄器進入KTV包廂,錄下包廂內的對話與活動。在包廂中與乙等人互動的丙,事後認為自己的談話被人祕密錄下,以甲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為由,自己向法院提起自訴(白話說:不經檢察官起訴,由被害人直接告到法院)。一審判甲有罪,二審撤銷改判無罪,丙不服,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錄音、錄影的人只要事先取得「對話其中一方」同意,是否就一律不構成違法監察通訊?
  2. 通保法第29條第3款所說的「非出於不法目的」,應該怎麼判斷?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通保法第24條第1項處罰「違法監察他人通訊」,這裡的「監察」大致可以理解為未經同意的竊聽、錄音、錄影他人的通訊內容。依同法第3條第2項,受保護的通訊,以有事實足認當事人對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第29條則列出三種「不罰」的情形,其中第3款是:監察者本身就是通訊的一方,或已經事先得到通訊一方的同意,而且「非出於不法目的」。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理由三前段):

  • 為什麼一方同意可以不罰:最高法院說明,第3款依其立法過程,參考美國電子通訊隱私法的立法例,採取「風險承擔理論」,也稱「虛偽朋友理論」。白話說,你跟別人講話,本來就要承擔對方把內容說出去或讓別人聽到的風險,所以對話的一方自己錄、或同意別人錄,被錄的人對這段談話就不具有合理的隱私期待。
  • 但不能無限放寬:為了避免這個理論造成隱私保護出現漏洞,最高法院認為「非出於不法目的」必須經過利益權衡,受到「優越利益原則」和「行為相當性原則」的限制。具體來說,要同時符合:①行為人的目的本身合法;②是為了保護價值較高的利益,才能犧牲被錄者的隱私;③手段和目的之間要符合比例原則。
  • 通過權衡才不罰:只有經過上述判斷,認為符合「非出於不法目的」,這種得一方同意的監察才因為被錄者不具合理隱私期待,阻卻違法而不罰。

具體權衡由原審認定、最高法院維持:二審認定,包廂內的大部分對話都是事先得到乙同意的通訊;另有部分內容不是兩人以上之間的意思交換,不屬於通保法所稱的「通訊」。二審並逐一說明這次蒐證出於偵辦犯罪的目的,符合適當性、必要性與衡平性:貪瀆是侵害國家法益的重大犯罪,而且多半祕密進行、蒐證不易,以得一方同意的方式蒐證具有急迫的必要性,對丙基本權的侵害與偵查目的之間尚非顯失均衡。最高法院認為二審的判斷於法沒有不合,丙的上訴理由只是爭執證據取捨、擷取部分證詞片段,不是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因此駁回上訴。

裁判要旨原文

通保法第29條針對「監察他人之通訊」,列舉不罰之三款事由,即阻卻違法事由,其中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之事由,依其立法歷程,乃參考美國電子通訊隱私法第2511條第2項之立法例,援用美國法制之「風險承擔理論」(或稱「虛偽朋友理論」),亦即參與通訊之一方親自或允許第三人監察其與他人之對話,由於通訊對話之其中一方有外洩通訊內容之風險,因認受監察之他人,其談話不具有合理隱私期待,監察者不會成立犯罪。惟為免該理論適用之結果,造成隱私利益保護之缺漏不周,於解釋該條款所謂「非出於不法目的」,必須符合利益權衡,受優越利益原則及行為相當性原則之限制。析言之,行為人之目的(保護利益)除須合法外,必須為保護較高價利益,始得犧牲受監察人之隱私利益,且手段與目的亦須符合比例原則。倘若經由上述利益權衡判斷之結果,得通訊之一方同意所為之監察,符合「非出於不法目的」之要件,因不具合理隱私期待,即得阻卻違法而不罰。

參考法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第29條第3款。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錄下自己參與的對話:一般而言,自己是對話的一方而錄音,常被認為可依第29條第3款不罰;但依本判決的思路,目的與手段仍可能被檢驗。例如為了保存遭受不當對待的證據而錄音,與為了刺探他人隱私、日後要脅而錄音,評價可能不同,仍須視個案。
  • 請朋友幫忙「帶著錄音筆」:取得對話一方同意後由第三人錄音錄影,並不是自動合法。一般而言,要看蒐證目的是否正當、要保護的利益是否比被錄者的隱私更重要,以及有沒有其他較溫和的方式可以取得證據。
  • 被別人偷錄時:如果認為自己的談話遭人祕密錄下,可以留意錄音者是不是對話的一方、有沒有事先取得一方同意,以及其目的與手段是否相當。通保法第2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條須告訴乃論,是否提告與期限,仍須視個案事實判斷。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通保法第29條於本判決後的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依全國法規資料庫所載,這次修正的實質內容是第2款:由原本的「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構)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或郵政服務之目的」,改為「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公眾電信網路或郵政服務之目的」;第1款、第3款只是刪去句末的「者」字,文義沒有改變。因此現行第3款「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與本判決引述的內容相同(僅句末少一個「者」字)。第3條、第24條自民國88年制定後,歷次修法紀錄中都沒有修正這兩條。

如果您的情況涉及錄音、錄影蒐證或通訊隱私爭議,歡迎與本所聯繫,由律師了解個案事實後說明可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