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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11月13日
裁判結果上訴駁回:勞工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敗訴確定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公布頁面: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甲受僱於 A 保全公司,在客戶工廠擔任保全人員。甲因與家人發生肢體衝突,被依刑法普通傷害罪起訴,刑事法院判處罰金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在保護管束期間禁止甲對該名家人實施家庭暴力,判決確定。A 公司表示接到警察機關來函通知,並以甲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4款不得擔任保全人員為由,用通訊軟體通知甲,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甲認為自己只被判罰金又獲緩刑,不屬於不得擔任保全人員的情形,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公司按月給付薪資。第一審判決對甲有利,第二審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甲敗訴,甲再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的人不得擔任保全人員,是否只適用於「單獨」被宣告保安處分的人?
  2. 有罪判決已宣告緩刑,但同時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能否擔任保全人員?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明兩個名詞。「保安處分」是刑罰以外的處置,目的在教育、矯治行為人,降低再犯危險;本案的「保護管束」,判決即稱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緩刑」則是暫緩執行刑罰。

第二審認為,保全業法既然規定特定罪名經有罪判決者,須受緩刑宣告或易刑處分執行完畢,才可擔任保全人員,依「舉輕以明重」的道理,有罪判決雖獲緩刑,但一併宣告保安處分者,也必須等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才可擔任保全人員;因此 A 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維持第二審結論,並以自己的理由說明:

  1. 工作權可以依法限制:工作權受憲法保障,但職業與公共福祉關係密切時,可以在憲法第23條容許的範圍內,以法律限制從業資格。保全業法第10條之1就是對保全人員資格的限制規定。
  2. 條文沒有限於「單獨宣告」:第4款文字並沒有寫只限單獨宣告保安處分的人。單獨被宣告保安處分的人,在執行完畢前都不能擔任保全人員;同時被判刑又被宣告保安處分的人,更沒有理由不受限制。
  3. 緩刑管不到保安處分:依《刑法》第74條第5項,緩刑的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所以即使刑的部分獲緩刑,保護管束這項保安處分在執行完畢前,仍然落入第4款。
  4. 立法者已經衡量過:100年修法時,立法者放寬了有期徒刑的限制,但對保安處分保留「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的限制,理由是保安處分尚未執行完畢時,行為人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涉及民眾生命、身體、財產與社會治安。最高法院認為這是立法者在工作權與公共利益之間所作的取捨,屬於立法形成自由,法院不能再把條文限縮在單獨宣告保安處分的情形。

本案甲的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為原審所認定,最高法院因此認為甲符合第4款要件,A 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合,駁回甲的上訴。

裁判要旨原文

按人民之工作權固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惟如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對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大法官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明定對從事保全人員資格為消極限制,因涉及工作權及職業自由,為落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考量比例原則,該法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時,將原條項第2款:「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第3款:「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分別修正為「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現行法將「未滿五年」修正為「未滿一年」,併增列但書「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現行法規定相同),並改列為同條項第3、4款。觀諸系爭規定文義,並未明文限於單獨宣告保安處分始有適用;且單獨宣告保安處分者,於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前,尚且限制其擔任保全人員之資格,則於受刑之宣告併宣告保安處分者(縱受緩刑之宣告,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參照),尚未執行完畢以前,更無不受系爭規定規範之理。復觀其立法理由略謂原第2款所犯之罪與保全業務無關,一律限制於刑之執行完畢滿10年,始能擔任保全人員之規定過嚴,爰放寬至受有期徒刑宣告逾6個月者始予限制,並改列於第3款;至保安處分原則應與有罪判決同時宣告,原第2款已足將之納入,例外有單獨宣告保安處分,或因未滿14歲而不罰,受保安處分並非處刑,或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或為特別法之特殊立法考量,原無限制必要,惟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仍有限制必要,爰酌作文字修正,並改列為第4款。可見立法者修正該條款時,已考量保安處分旨在教育、矯治犯罪行為人,以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為預防目的,經宣告保安處分者,於該保安處分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時,行為人尚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攸關民眾生命、身體、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等公共利益,仍應限制其擔任保全人員之資格,核係就人民之工作權及職業自由與公共利益二者,於立法政策上予以衡量取決,屬立法之形成自由,自不得再將該條款之適用限縮於單獨宣告保安處分者。

相關法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4號解釋、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從事保全工作的人:一般而言,刑事判決即使只判罰金、也獲緩刑,只要同時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在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前,依本判決見解不得擔任保全人員。收到判決時,宜留意主文是否附有保護管束等保安處分。
  • 保全公司:《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本案法院認可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個案中是否符合要件、通知方式是否妥當,仍須視個案。
  • 與其他規定的區別:本判決處理的是第4款(保安處分)。第3款(有期徒刑逾6個月)現行規定另有「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的但書,兩款要件不同,不宜混為一談。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保全業法第10條之1最後修正公布日為民國110年1月20日,第1項第4款文字與本判決引用的相同;勞動基準法第12條、刑法第74條第5項在本判決後也未修正。本判決內文提到第3款現行規定為「未滿一年」並增列緩刑但書,與現行條文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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