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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5年4月23日
裁判結果上訴駁回(維持第二審判決,抵押權人敗訴確定)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甲是一筆土地的共有人之一。甲想向乙借錢,依乙的指示,用自己的土地持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在約定的最高金額內,擔保將來陸續發生之債權的抵押權)給乙的弟弟丙,作為借款擔保。

但乙始終沒有把錢交給甲,反而偽刻甲的印章、偽造債權額已確定的證明文件,把這個抵押權連同所謂的借款債權,轉讓並登記給 A 公司。乙後來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被判有罪確定。

甲起訴請求確認 A 公司對他沒有抵押債權,並請求 A 公司塗銷抵押權的讓與登記。A 公司抗辯:甲在起訴前已經把土地持分信託登記給別人,甲不是土地所有人,沒有權利請求塗銷。第一審、第二審都判甲勝訴,A 公司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抵押權擔保的借款根本沒有成立,抵押權還存在嗎?
  2. 借款人(債務人)如果已經不是抵押土地的所有人,還能不能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一、借款沒有成立,抵押權跟著消滅。 法院說明,抵押權是「從屬」於債權而存在的權利,也就是先有債權,抵押權才有擔保的對象。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時,債權的擔保也同時消滅。法院進一步表示,這裡的「債之關係消滅」也包括契約根本沒有有效成立的情形。本案原審查明,乙收取的款項沒有交給甲,甲和乙、丙及 A 公司之間都沒有成立借貸關係,A 公司自然無從受讓借款債權。

二、債務人本身就是「利害關係人」。 法院參考土地登記相關規定,以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以憑債權人出具的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背後的道理(法理),認為債務人當然屬於利害關係人。因此,只要債之關係消滅、擔保也隨之消滅,無論抵押物是不是債務人所有,債務人都可以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的訴訟。

三、本案甲可以依不當得利請求塗銷。 甲起訴時雖然已經不是土地所有人,但他始終是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的抵押債務人。A 公司沒有法律上原因卻取得抵押權登記的利益,甲可以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沒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請求 A 公司返還這項利益,也就是塗銷登記。

四、這是最高法院自己補充的理由。 原審也判甲勝訴,但最高法院認為原審「理由雖有未盡」,結論則相同,所以維持原判決、駁回 A 公司的上訴。上面第二、三點關於「債務人不論是否為所有人都能請求塗銷」的說明,是最高法院本身的見解。

裁判要旨原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第1項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之法理,債務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倘債之關係消滅,擔保亦隨同消滅,無論抵押物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債務人自得向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

相關法條:民法第307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第1項。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借款沒拿到,土地卻被設定抵押: 一般而言,借款若未有效成立,抵押權也失去擔保對象,借款人可以考慮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但借款是否成立,仍須視個案證據認定。
  • 土地已經賣掉或信託給別人: 依本判決見解,登記上的債務人不因為已經不是土地所有人,就當然失去請求塗銷抵押權的權利;實際能否勝訴,仍須視個案事實。
  • 用家人的不動產替自己的借款設定抵押: 抵押物不是自己的,但自己是債務人,債務清償或借款未成立後,一般而言也可能以債務人身分請求塗銷,不必完全仰賴所有人出面。

要注意的地方

如果您的情況涉及抵押權登記塗銷或借款是否成立的爭議,歡迎與本所聯繫,由律師了解個案事實後說明可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