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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5年2月4日
裁判結果二審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5年1月至3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甲是成年人。民國112年間,甲在書店、便利商店等公共場所,先後 6 次把手機伸到兒童或少年的裙底或短褲下方,由下往上偷拍,被拍的孩子都不知情。其中 1 次拍到內褲包覆的臀部等影像,其餘 5 次沒有拍到而未遂。

一審依「拍攝兒少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以下簡稱「本條例」)判甲有罪。檢察官上訴後,二審改判較重的同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兒少性影像罪,理由是孩子在不知情的狀態下被偷拍,形同被迫。甲不服,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沒有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只是趁孩子不知道時偷拍,算不算第36條第3項的「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2. 偷拍到內褲包覆的身體隱私部位,算不算法律上的「性影像」?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依現行條文,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是基本規定,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是加重規定,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偷拍放在哪一項,直接影響刑度。

以下是刑事大法庭的理由,由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在本判決中轉述並採為裁判基礎:

  • 偷拍本來就在第1項範圍內。 兒少對性事務的判斷能力尚未健全,只要成年人拍攝兒少性影像,就屬「性剝削」,不論孩子是否同意;第1項沒有限定「孩子知情同意」才適用。
  • 第3項要的是「壓抑或妨害意思自由」。 法院稱為「雙行為犯」,白話說,除了拍攝,還要另有壓制孩子意願的手段,例如暴力或威脅、下藥或催眠、用與拍攝有關的謊言影響孩子的決定,或營造孩子不敢抗拒的處境。
  • 偷拍不是「詐術」,也不是「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孩子根本不知道被拍,沒有作出任何決定,也就談不上意願被壓制或被騙;不因地點是否公共空間、雙方是否認識、拍攝時間長短而不同。
  • 與刑法的體系一致。 刑法第319條之1處罰「未經同意」攝錄他人性影像(3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19條之2才處罰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攝錄(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認為不能把「未經同意」擬制為「違反意願」,否則等於增加法律沒有規定的處罰,會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疑慮(白話說:處罰什麼、怎麼罰,都以法律明文為準)。
  • 刑度已足以評價。 第1項法定刑經歷次修法提高,手段惡劣者可在此範圍內從重量刑。
  • 內褲包覆的部位也是性影像。 依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的影像就是性影像,不以拍到性行為為限;偷拍內褲或內衣包覆的兒少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造成羞恥或引起性慾者,即屬之。

偷拍若同時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屬法規競合(同一行為有兩條法律可罰,只選一條),應選較重的本條例第36條第1項。

二審以「孩子不知情、形同被迫」適用第3項,最高法院認為適用法則不當,且二審理由與附表主文所寫罪名不一致,因此撤銷發回。

裁判要旨原文

㈠性隱私自主權與身體性自主權,係性自主權之不同面向,立法保護之法益與處罰模式亦有區別。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係保護「身體性自主」之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故以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手段,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而刑法妨害性隱私罪保護之主要法益則係「個人性隱私」,且由於侵害性隱私常見之手段為「未經同意」偷拍,刑法妨害性隱私罪之處罰,乃以「未經同意」為基本要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至於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則係侵害性隱私罪之加重要件(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必也其行為侵害性隱私時,另侵害不法內涵更高之性隱私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或稱性隱私意思自由),始能適用加重處罰規定論處較重罪刑。尤其,妨害性隱私罪之「未經同意」,僅「未表達同意」,文義上係泛指未有合意之所有情狀,並非以強制或違反意願之手段為要件,故此類處罰模式本質上就不是以意思自由之侵害作為處罰對象;而「強制(或違反意願)」則指壓抑或妨害個人意思自由而言,二者規範對象並非完全相同。倘立法者依保護法益之不同,分別採取「未經同意」或「強制(或違反意願)」模式設定刑事法律之構成要件,並依情節明定輕重有別之法定刑,法院解釋適用時,即不得逸出法律文義範圍,將「未經同意」擬制為「強制(或違反意願)」,而予以從重處罰,致悖乎正義,違反法律解釋妥當性之要求。

㈡由於兒少(按:指兒童及少年,下同)關於性事務之自主判斷能力尚未健全,且相對於成年行為人而言,存在資源能力落差,居於不對等權力之弱勢地位,因此,只要成年人對兒少為性之互動或利用(含性相關行為或性影像之拍攝),即屬兒少性剝削之範疇。本條例(按: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同)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性影像之兒少性剝削,乃不區別兒少有無意願或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此由本條例第1條之規定及第2條立法說明揭示: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少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少,提高犯罪之危險性各旨,即可印證。參之已經內國法化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要求締約國防止兒少被用於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等意旨亦明。從而,只要拍攝兒少性影像,就已侵害兒少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其行為本身即具剝削性,而屬本條例禁止之兒少性剝削。

㈢自其條文結構與立法目的以觀,本條例為落實保護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已針對不同之行為方法及不法內涵,於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區別其要件與保護法益,為層級化之處罰(第1項為一般處罰規定,第2至4項則另依不同要件加重處罰),使罪責相當。從法條字面意義解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處罰,並未針對被害人知情與否之主觀狀態,另設要件或限制,只要拍攝兒少之性影像,即符合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一般處罰規定,其適用並未排除偷拍兒少性影像之情形。……綜合觀察本條例第36條之構成要件,並參酌刑法妨害性隱私罪之規範意旨與構成要件之概念用語,為維護妨害性隱私罪處罰之一貫性,解釋上,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其性影像,即屬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文義解釋之射程範圍。倘若行為人另有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而「促使或助益」兒少性影像拍攝之行為,甚或進一步壓抑、妨害兒少性隱私之意思自由,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行之,始依同條第2項或第3項之加重規定處罰。

㈣(本條例)第36條第3項犯罪之成立,除拍攝兒少性影像之基礎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以該項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對於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自由,而以不法程度較高之方式侵害其性隱私自主權,方能依第36條第3項之加重規定論處(例如1.以強暴、脅迫壓抑其意思自由;2.以藥劑或催眠術等方法造成其認識或意願形成之缺損;3.以具法益關聯性之詐術不當影響其關鍵決定;4.營造其無助或弱勢之處境,使之難以、不易、不敢逃脫或抗拒等)。否則,僅能論以同條第1項之拍攝兒少性影像罪。至偷拍行為若同時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少犯未經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罪之要件,則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擇較重之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論處,本不待言。

㈤由於本條例就「性影像」之定義,未有明文規定,因此關於第36條性影像之認定,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而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性影像,包含同條項第2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不侷限於特定對象的「行為(含性活動)」過程。是第36條關於兒少性影像之處罰規定,自不以兒少在性活動之過程中,受到不對等權力關係之壓榨而拍攝為前提。而從本條例保護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防止性影像之兒少性剝削等規範目的觀察,並依妨害性隱私罪關於猥褻性(具性意涵)及合理隱私期待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解釋,如偷拍經內褲或內衣包覆之兒少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造成羞恥,或引起性慾,依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即應認係本條例第36條之兒少性影像。

㈥行為人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性影像,客觀上既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作用,自不該當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參考法條: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第319條之1第1項。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之法律見解〉

為什麼會送到大法庭?

依刑事第七庭的提案裁定,過去有兩說:一說認為偷拍使孩子無從表示反對,等於剝奪選擇自由,應適用第3項(二審採此說);另一說認為偷拍沒有壓抑意思自由的作用,只能適用第1項。第七庭擬採後說,徵詢其他刑事庭,五個庭不同意、兩個庭同意、一個庭僅在本案事實範圍內同意,因此於民國114年9月10日提案。刑事大法庭於115年2月4日裁定採後說,第七庭同日作成本判決。提案庭的分析僅為背景,以大法庭裁定為準。

本案後來怎麼結束?

發回後,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以115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刑事判決,引用大法庭裁定,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一審依第36條第1項(含未遂)論處的判決。該判決是否已經確定,本文未追蹤。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公共場所偷拍:一般而言,成年人在賣場、書店等處偷拍兒少裙底,即使孩子不知情、只拍到內褲包覆的部位,仍可能成立拍攝兒少性影像罪;未遂也處罰。
  • 使用強制或欺騙手段:以暴力、威脅、下藥,或用與拍攝有關的謊言讓孩子同意被拍、自行拍攝,就可能適用加重規定;有招募、引誘、媒介或營利意圖,另有加重規定。實際適用哪一項,仍須視個案事實。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版本:本條例第36條曾於民國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本文所寫條文與刑度是現行規定;本案行為發生在修正前,個案適用哪一版本,須視行為時間。
  • 發回更審後的結果:最高法院本身未自為判決,而是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更審判決內容見上節「本案後來怎麼結束?」,該判決是否已經確定,本文未追蹤。

如果您的情況涉及偷拍、性影像或兒少保護,歡迎與本所聯繫,由律師了解個案事實後說明可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