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1月16日 |
| 裁判結果 | 上訴駁回。一審判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二審維持,經本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4年1月至3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甲、乙被起訴共同把甲基安非他命從本島運到外島。共同被告丙(另案已判刑確定)在警察詢問時的說法,對甲不利;但丙到了第一審、第二審出庭作證時改口,說毒品是他自己另外去買、自己帶回來藏在甲家裡,甲並不知情。二審認為丙在警詢的陳述,對甲來說沒有證據能力,卻又拿丙在警詢的說法和法庭上的說法互相矛盾,認定丙出庭的證詞是在迴護甲、不可採信,最後判甲、乙有罪。甲上訴主張:法院一方面說警詢筆錄不能當證據,一方面又拿它來對他不利,這是違法。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依法沒有證據能力的審判外陳述(例如證人的警詢筆錄),可不可以拿來「彈劾」,也就是用來降低證人出庭證詞的可信度?
- 如果可以,是不是任何人的審判外說法都能拿來用?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
| 名詞 | 白話說明 |
|---|---|
| 傳聞證據 | 被告以外的人在法庭外說的話或寫的書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
| 證據能力 | 能不能拿來當作判決依據的「資格」。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斷的依據 |
| 實質證據 | 用來直接證明犯罪事實有沒有發生的證據 |
| 彈劾證據 | 不是用來證明事實,而是用來質疑、降低另一份證詞可信度的證據 |
法律對警詢陳述設有例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證人在警察調查中的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若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可以作為證據。本案二審認為丙的警詢陳述對甲而言不符合例外,所以沒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理由參)分成兩層:
- 原則:沒有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不能當實質證據。如果要拿它當彈劾證據,為了避免「藉彈劾之名、行認定事實之實」,讓傳聞法則和被告的對質詰問權被架空,只限於「同一個人前後說法矛盾」的情形。
- 理由:同一個人前後說法不一樣,這個「矛盾」本身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不管哪一次說的是真話,只要有矛盾,就足以降低他說法的可信度。這時法院看重的是「有矛盾」這件事,而不是警詢內容是不是真的,所以不算把傳聞當證據使用。
- 界線:如果是證人A在法庭外說的話,和證人B在法庭上具結後的證詞不一樣,就不能拿A的庭外說法去降低B的證詞可信度。因為不同人的觀察、記憶、表達能力和性格各不相同;法院若這樣做,實際上就是認為那份傳聞比法庭上的證詞更可信,等於把沒有證據能力的傳聞當成認定事實的依據。
套用到本案(最高法院審查後維持原審):二審只是用丙自己的警詢說法,指出丙在法庭上的證詞前後矛盾、欠缺可信性,並不是直接拿丙的警詢內容認定甲有罪。最高法院認為這樣的使用方式不違法。另外,有罪事實是二審依甲、乙的自白,以及其他證人證詞、扣案毒品、鑑定書、運送單據與影片等證據認定,最高法院認為屬於事實審採證的職權範圍。乙主張自己只是幫助犯,最高法院也認為二審已說明乙事先參與分工、取得並包裝毒品,屬共同正犯,因此一併駁回上訴。
裁判要旨原文
欲以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作為爭執、減損其他供述證據(實質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為避免藉由彈劾之名、行認定事實之實,致傳聞法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遭到架空,故僅限於「同一供述者(同一證據方法)之前後矛盾陳述」,始能作為彈劾證據。蓋同一供述者前後陳述之「矛盾」,係屬客觀之「存在」,不論何一陳述為真、何一陳述為偽,僅憑「同一供述者竟有前後矛盾之陳述存在」,即足以減損其供述之信用性,而非著重於「審判外陳述之內容是否真實」,故為供述證據之「非供述性利用(非傳聞)」,與非供述證據以物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者,具有相同之證據目的與證據屬性。至於非屬同一供述者(不同證據方法)之相異陳述(如證人A於審判外之陳述,與證人B於審判中經合法具結後之陳述不符),則牽涉不同供述者不同之觀察、記憶、陳述能力及性格等個別差異因素影響,未可一概而論,若寬認於此情形,亦可以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即證人A於審判外之陳述)彈劾有證據能力之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即證人B於審判中之陳述),審判者自難免係因認為該傳聞證據較諸審判中供述更為可信,故容認以之減損審判中供述之證明力,實際上即係將無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作為實質證據,以之認定事實,有違傳聞法則及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虞。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證人出庭改口:一般而言,證人在警局說一套、在法庭又說另一套,即使警詢筆錄依法不能當作認定事實的證據,法院仍可能用「前後矛盾」這一點,降低他出庭證詞的可信度。所以擔任證人時,從警詢開始就應據實陳述;事後改口,法院未必採信。
- 被告想爭執證據:如果法院拿「另一個人」在庭外的說法,來否定某位證人在法庭上的證詞,依本判決思路,這可能涉及以無證據能力的傳聞認定事實,是可以提出爭執的方向。但實際是否違法,仍須視法院判決書如何使用該份陳述而定。
- 辯護時的觀察重點:判斷法院有沒有越界,關鍵在於法院只是指出「同一人前後矛盾」,還是實際採信了庭外陳述的內容。兩者界線細微,仍須視個案判決理由的寫法判斷。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59條之2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或增訂後,至今未再修正(經LawsNote及全國法規資料庫核對,查證日11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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