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4年1月9日 |
| 裁判結果 | 上訴駁回。一審、二審均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經本判決維持而確定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4年1月至3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甲、乙等多人共同計畫,把大麻(第二級毒品)夾藏在木製棧板裡,裝進貨櫃,從美國以海運送到臺灣,並以A公司名義用「木製傢俱」申報進口。大麻在美國當地先裝櫃,再由陸運送到港口附近的貨櫃集散場,準備交由船公司運來臺灣,但在美國港口、尚未進口時就被美國主管機關查悉。國內負責承租倉庫、安排收貨的人,則在貨櫃運抵倉庫時被警方查獲。一審、二審都認定這些人成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以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罪名,依想像競合從一重的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罰。其中一名被告上訴主張:私運行為都發生在國外,大麻根本沒有進入臺灣,臺灣法院不能依我國法律審判「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這部分。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走私行為在國外就開始,貨物還沒進入國境就被查獲,算不算「在臺灣犯罪」?臺灣法院可以依懲治走私條例的未遂罪處罰嗎?
- 毒品犯罪全部或一部發生在國外,臺灣法律管得到嗎?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第2項規定未遂犯也要處罰。「既遂」是犯罪完成,「未遂」是已經動手(法律上稱「著手」)但沒有完成。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的「行為」或「結果」只要有一個發生在臺灣領域內,就算是在臺灣犯罪。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走私進口未遂,結果地在臺灣(判決理由三㈡)
- 未遂犯本質上是危險犯:最高法院先說明,立法者為了預防法益受到侵害,對某些犯罪另外處罰未遂;只要依整體犯罪計畫,行為人已經著手,繼續下去就會完成犯罪、對法律保護的利益形成直接危險,就算還沒有造成實際損害,也要依未遂規定處罰。
- 走私進口罪以「是否進入國境」區分既遂、未遂:這個罪處罰的重點是「私運進口」,所以貨物進入國境才是既遂;從國外開始私運、還沒入境就被查獲的情形,本來就是第2項未遂罪要處罰的對象。
- 危險結果發生在臺灣:雖然動手私運的地點在國外,貨物也還沒入境,但整個計畫既然是要把東西私運進臺灣,而且已經著手,就已經在臺灣境內對走私進口罪保護的利益造成危險。這個「危險」就是未遂罪的結果,依刑法第4條,屬於在臺灣領域內犯罪。
- 否則未遂規定會落空:最高法院指出,如果因為著手地點在國外、貨物還沒入境,就說未遂行為是在國外犯的、不適用我國法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的未遂規定就會「形同具文」。
因此,原審受理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部分並加以審判,沒有違反刑法第4條;原審雖然沒有特別說明這一點,也不影響結果。
運輸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條,境外犯罪也適用我國法律(判決理由三㈠)
最高法院說明,我國刑法的適用範圍以屬地原則為主,並輔以屬人、保護及世界法原則。刑法第5條第8款規定,在臺灣領域外犯毒品罪(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種子及施用毒品器具罪除外),也適用我國刑法;這類犯罪不問行為人的國籍或犯罪地在哪裡,都可以依我國法律處罰。上訴人主張應依刑法第7條(國民在國外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才適用,但犯罪地法律不處罰者除外)審查美國加州法律是否處罰運輸大麻,最高法院認為是混淆法律規定,不採。
運輸既遂的時點:原審見解,最高法院認無違誤(判決理由七)
另有被告主張運輸要運抵目的地才算完成。最高法院說明,運輸毒品罪的「運輸」是指基於運輸犯意,把毒品輸送到異地;原審依實務一致的見解,認定大麻在國外裝櫃、運到港口附近的貨櫃集散場準備運來臺灣時,已經「起運」,成立運輸既遂,並沒有適用法則不當。
其他部分:被告們對於共同正犯的認定、減刑規定的適用、量刑輕重等爭執,最高法院認為是對原審證據取捨與職權行使的爭辯,不是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全部駁回。
裁判要旨原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申報核准,擅自將管制物品自境外運送進口者,為處罰對象。該罪之非難重點既在管制物品之「私運進口」,其犯罪既、未遂之判斷,自以私運之客體已否進入國境為標準。是自境外著手私運管制物品,欲圖進口,但尚未進入國境即遭查獲而不遂之情形,本即為同條第2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規範之對象。雖其著手「私運」之行為地在國外,且尚未入境而未於我國境內實現私運進口既遂罪之構成要件,然其整體犯罪計畫既以私運進口至臺灣為目的,且已著手私運行為,即已於我國境內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危險,而生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預防法益侵害危險之結果,依刑法第4條之規定,即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不能僅以此類犯罪著手私運之行為地在國外,且尚未入境即遭查獲,未有既遂結果發生,即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之犯罪行為,係在我國領域外所犯,而無我國未遂犯刑罰法律之適用,以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形同具文。
參考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刑法第4條。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代人在國外寄貨、收貨:一般而言,受託在國外安排運貨,或在國內幫忙承租倉庫、收貨時,如果知道貨物可能是毒品或管制物品仍然配合,就算貨物在國外就被攔下、從未入境,仍可能依我國法律被追究走私未遂或運輸毒品的責任。是否成立犯罪,仍須視個案中是否知情等事實認定。
- 以為「在國外做的事臺灣管不到」:本判決顯示,以進口臺灣為目的的走私計畫,即使動手地點在國外,最高法院認為危險結果仍發生在臺灣;毒品犯罪則另有刑法第5條境外適用的規定。不宜以行為地在國外,就認為一定不受我國法律處罰。
- 報關名義借給他人使用:以公司名義、虛報品名替他人辦理進口,若貨物夾藏管制物品,名義人可能面臨調查。一般而言,對於來源不明、要求改變慣常流程的委託,應審慎評估,必要時先諮詢專業意見。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最近一次修正於民國101年6月13日公布、同年7月30日施行;刑法第4條自制定以來未修正;刑法第5條最近一次修正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公布。上述條文在本判決後均未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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