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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8月13日
裁判結果再抗告駁回。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審裁定准予沒收,二審撤銷一審裁定、發回一審重新處理;最高法院維持二審裁定。發回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以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更行裁定,主文為「聲請駁回」。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4年7月至9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甲被查獲持有一批臺灣肖楠、紅檜木料,準備作為製作線香的原料。檢察官偵查後認為,這些木料是甲在民國83年以前買進的贓物,依當時的森林法,屬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但這個罪的追訴權時效(白話說:國家可以起訴的期限)早已經過,所以對甲作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接著另外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這批木料,理由是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該條之罪所用、所生的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一審法院准許沒收;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發回重新處理;檢察官不服,再抗告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刑法規定沒收過了追訴權時效就不能再宣告,但「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例外。條文寫「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的規定,算不算這裡的「特別規定」?
  2. 行為人所犯的罪不是現行森林法第52條的罪,檢察官能不能直接援用該條第5項的沒收規定?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民國105年7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沒收新制,把沒收定位為刑罰以外、獨立的法律效果,不再是「從刑」。所以刑法第80條以下追訴權時效的規定,不能直接套用到沒收上。為了不讓財產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立法者另外訂了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超過第80條規定的時效期間,就不得為之。「專科沒收之物」是指法律規定不論屬於誰都要沒收的物品,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它和違禁物一樣可以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的主張:專科沒收之物雖然不是違禁物,但同樣不適合任其在外流通,應該也算「特別規定」,不受時效限制;而且沒收應適用裁判時的法律,不必受主刑新舊法比較結果的拘束。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裁定理由三、四):

  • 時效是原則、例外要從嚴:逾時效不得沒收是原則性規定,「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是例外。依照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的法理,所謂「特別規定」,應該是指和「沒收時效」有關、由立法者明文排除第80條時效期間的個別規定。最高法院並參考德國刑法另設沒收專屬時效的立法例作為說明。
  • 專科沒收之物不等於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範圍很廣、性質各異,例如侵害商標權的物品、當場賭博的器具、偽造的印章都屬之,不能只因為它也可以單獨宣告沒收,就把它和違禁物等同看待。條文用的是「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而不是「除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外」,可見立法者並不打算讓所有專科沒收之物都不受時效限制。
  • 套用到本案:現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屬於學理上的「絕對義務沒收」(不論物品屬於誰都要沒收),但條文並沒有排除沒收時效的明文,難以認定是「特別規定」。而且這項沒收以「犯本條之罪」為前提,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甲所犯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的罪,不是現行第52條的罪,所以這項沒收規定與甲的行為欠缺對應關係,沒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也說明,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指的是沒收規定本身有變更的情形,和行為已經被評價為適用其他罪名的情形不同。
  • 其他法院不同見解:檢察官援引其他法院的裁定,最高法院表示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不能拿他案的裁判結果來指摘原裁定違法。

結論上,最高法院與二審的看法一致,認為檢察官的再抗告沒有理由,予以駁回。二審撤銷一審沒收裁定、發回一審的結果因此維持。發回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更行裁定(115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主文為「聲請駁回」,理由中引用本件最高法院裁定的意旨,認為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並無排除沒收時效的明文,難認屬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的「特別規定」,且被告所犯罪名與該項所稱「本條之罪」不符,沒有適用餘地。該更行裁定是否已經確定,本文未查得資料。

裁判要旨原文

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自無從逕予援引刑法第80至83條有關刑罰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作為沒收之一般性時效規範。惟立法者考量沒收宣告與犯罪行為人或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權益相關,不宜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而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使沒收之時效在一般情形下仍與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之期間一致,僅於違禁物之沒收,或另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始例外不受前揭時效規定之限制,以填補修法前法律規範密度之不足。前述有關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即不得宣告沒收之條文,既屬原則性之規定,「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則為例外;基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法理,對於排除適用追訴權時效之例外情形,自應採取較為限縮之認定標準。從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雖未就「特別規定」有所定義,然依其規範意旨觀察,應係指與「沒收時效」有關之個別規定而言;亦即立法者就違禁物以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客體,另以特別規定排除其適用刑法第80條所規定時效期間之情形。

㈡我國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雖與違禁物並列而得單獨宣告沒收;然「專科沒收之物」之涵攝範圍甚廣,性質各異,包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偽造之印章等,均屬之,未必皆可一概而論;尚不得僅憑前述單獨宣告沒收之規範體例,即可於其他條文之解釋上將「專科沒收之物」與「違禁物」等同視之,而謂現行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違禁物以外之「絕對義務沒收」條文,均屬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此觀前述沒收時效規定係採「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而非「除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物外」之法條用語,益徵立法者並非有意將所有專科沒收之物,均排除適用沒收之一般性時效規定。

參考法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2項、第80條。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多年前的舊物被查扣:一般而言,就算刑事案件因為追訴權時效完成而不起訴,檢察官仍可能另外聲請沒收;但依本裁定的思路,除非是違禁物(例如毒品、槍砲),或法律明文排除沒收時效,否則超過第80條的期間,原則上就不能再宣告沒收。實際上是否已逾時效,要看所犯罪名的最重本刑與犯罪時間,仍須視個案。
  • 條文寫「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這類規定只代表不論物品屬於誰都要沒收,不等於可以不受時效限制。收藏或持有有爭議來源物品的人,遇到沒收聲請時,可以注意時效是否已經完成。
  • 罪名與沒收規定要對得上:沒收規定若以「犯本條之罪」為前提,而行為人經認定所犯的是其他條文的罪,就不能直接援用該沒收規定,仍須視個案認定的罪名。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刑法第40條、第40條之2自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後、森林法第52條自民國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後,均未再修正。刑法第80條於本裁定後之民國115年7月22日修正公布,修正內容是增訂第3項: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或第348條第2項第1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滿20歲前,不計入第1項的追訴權時效期間;第1項、第2項的文字與修正前相同,本文引述的時效期間規定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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