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4月8日 |
| 裁判結果 |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 |
| 原文出處 | 司法院公布頁面 |
發生了什麼事?
甲在自己土地上興建6層大樓,越界蓋到隔壁甲與他人共有的土地;2至6樓還一併蓋了與室內相通的增建部分,也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期間,部分樓層的起造人名義已改為他人。
乙買下1樓房地與增建物所在的土地持分,分割共有物後單獨取得增建物下方的土地。乙起訴請求2至6樓住戶拆除增建物、返還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他人土地所得的利益)。第二審認為房地當初都屬甲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有租賃關係,乙要承受,判乙敗訴。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增建物與土地如果「從一開始」就屬於不同的人,還能推定雙方有租賃關係嗎?
- 與室內相通的增建物,所有權歸誰?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一、法定租賃推定的前提是「房地原本同屬一人」。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和房屋原本同屬一人、後來分別讓與不同人時,推定在房屋可以使用的期間內雙方有租賃關係(一般稱「法定租賃」)。本案發生在該條89年5月5日施行前,所以法院是參考該條的道理(法理)推斷。但房地原本就不同人時,只涉及土地新主人是否承受房屋所有人原本使用土地的法律關係,不能套用第425條之1。
二、增建物可能是「附屬建物」。 依附原建築、本身不具獨立性的次要建築(例如與室內相通的頂樓或廚廁)屬於附屬建物。法院援引民法第811條(附合),認為這類增建物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構造上和使用上都已獨立的增建物則不同。
三、本案要先查清楚增建物是誰的。 原審應查明:增建物是甲出資興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沒有登記、但實際上可以使用、出賣或拆除房屋的權利),還是各層的附屬建物、在各層起造人登記時就一併歸他們所有?若是後者,房地一開始就不同人,不能適用第425條之1的法理。
四、使用約定原則上不拘束土地新主人。 法院另說明,原地主同意他人使用土地只有債權效力,原則上不能對抗買受土地的人;但若涉及公共利益、占有人長期使用,且新地主明知或可得而知,法院非不得依民法第148條(權利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應依誠信原則)限制拆屋還地,新地主仍可能請求不當得利。甲只是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18條原則上按應有部分使用整筆土地,他能否使用特定一塊,也要再查。
以上都是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它推翻原審判斷,但沒有直接認定增建物屬於誰,而是發回原審調查。
裁判要旨原文
89年5月5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施行前,倘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除有特別情事或有反證外,固得以該條文之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惟若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使用土地者,僅生土地受讓人是否繼受該法律關係之問題,要無該規定之適用。又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此與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物,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二者顯然有別。
相關法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811條。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買到被鄰房增建物占用的土地: 一般而言,要先釐清增建物屬於誰、對方依什麼關係使用土地,才能判斷能否請求拆除。
- 住在有頂樓加蓋的老公寓: 與室內相通的增建部分,可能被認定為該層房屋的附屬建物;能否占用土地仍須視個案。
- 房子坐落在共有土地上: 共有人間的使用約定原則上只在約定的人之間有效,土地轉手後新地主是否受拘束,仍須視個案。
要注意的地方
- 案件已發回更審: 最高法院並未決定勝負,最後結果尚未確定;本文未追蹤後續結果。
- 法條狀態: 本文提到的民法第148條、第425條之1、第811條、第818條,本判決後均未修正;89年5月5日以後的房地分離,直接適用第425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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