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5月6日 |
| 裁判結果 |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二審的無罪判決被撤銷,案件回到二審重新審理)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5年4月至6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乙涉及一件洩密案件(下稱 A 案),調查機關在檢察官指揮下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法官核准的搜索範圍包括乙的辦公處所、住所,以及手機、電腦等儲存設備裡的電子資料。調查人員扣得乙的手機後,在通訊軟體裡用「銀行資料」「匯款」等關鍵字搜尋,再逐筆點開比對,看到乙和甲之間的對話紀錄。依負責搜索的調查人員證述,甲與 A 案無關;檢察官後來以這份對話紀錄作為證據之一,起訴甲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一審判甲有罪,二審撤銷改判無罪;二審認為調查人員設定的關鍵字太籠統,而且看到對話對象不是 A 案的犯罪嫌疑人時就無權再查看,所以這份對話紀錄是違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偵查人員依搜索票搜索手機內的電子資料時,意外發現另一件案子的證據,可以一併扣押嗎?判斷標準是什麼?
- 傳統用來限制「另案扣押」的「一目瞭然法則」,能不能原封不動套用在手機上?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另案扣押」是指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的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一件案子應該扣押的東西,也可以一併扣押。最高法院說明,這種扣押不需要再為另案重新聲請搜索票,性質上屬於「無票搜索」的一種,是「法官保留」原則(白話說:搜索原則上要先經法官同意)的例外。「證據能力」則是指某項證據能不能在法庭上拿來作為判斷有罪無罪的依據。
以下是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理由二㈠):
- 為了保護人民的財產權與隱私權,過去學說及實務發展出「一目瞭然法則」:另案證據必須是在合法搜索過程中,不必另外展開搜索,就自然出現在執行人員視線範圍內、一看就能發現的東西。這個標準通常用在搜索房間、餐廳等實體空間,發現的多半是槍械、毒品等實體物。
- 手機不同。執行人員如果不打開應用程式,光看手機螢幕上的程式名稱,無法判斷裡面的內容和本案有沒有關係,所以難以完全套用一目瞭然法則。
- 因此,最高法院認為在手機電子資料的搜索扣押上,應把一目瞭然法則適度調整,並同時採用「善意例外原則」。依判決的說法,可以歸納為幾個條件:①搜索本身合法;②搜尋方式是執行本案職務所必要、與本案有相當且合理的關連,不是漫無目的地亂翻(判決舉例:以關鍵字或行為期間搜尋);③只是因為電子資料搜索的技術與方法,難以避免接觸到另案證據;④執行人員主觀上是為了執行原搜索票的正當目的,沒有惡意規避法官審查或故意超出搜索範圍。符合這些條件、客觀上也沒有偏離原本搜索程序的常軌,另案扣押的電子資料就應容許作為證據。
套用到本案(判決理由二㈡):最高法院指出,電子資料數量龐大、內容複雜,通訊軟體的暱稱或照片也很可能和真實姓名無關,若不逐筆開啟比對,很難只從搜尋結果的片段判斷是否與 A 案有關。二審沒有詳查這些特性,只因關鍵字籠統、對話對象不是 A 案嫌疑人,就認定對話紀錄違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認為判斷太快,有判決理由不完備的違法。
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並沒有直接認定這份對話紀錄可以當證據。它要求二審重新調查兩件事:依搜索票核准的範圍與目的、以及執行的方式與過程,是否難以避免會接觸到這份對話紀錄?執行人員搜索時主觀上是否出於善意?洩密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但因與個資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主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
裁判要旨原文
鑑於手機電磁紀錄之儲存及取得有其特殊性,不像物理空間那樣一望即知,執行人員在不開啟手機之應用程式時,難以視線所及之方式,從手機螢幕上顯示之各該應用程式名稱,辨識其內容與聲請搜索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有無相關性,尚難全然套用一目瞭然法則。是以,在手機電磁紀錄之搜索及扣押程序,依電磁紀錄之特殊性,將一目瞭然法則,適度予以調整,並兼採善意例外原則,即偵查機關在合法搜索過程中,本於執行本案職務所必要且具有相當、合理關連性之方式(非漫無目的任意搜索,例如以關鍵字或行為區間進行搜索),僅因電磁紀錄之搜索技術及方法,在搜索本案證據上難以避免接觸另案證據,且執行人員在主觀上係基於執行法院原核發搜索票之正當目的,並無惡意規避司法審查或故意逾越搜索範圍之意圖。故偵查機關在主觀上基於善意,且客觀上未偏離原搜索程序之常軌中,發現另案證據併予扣押,並未進一步擴大侵害受搜索人合理隱私保護之範圍,自應容許將另案扣押之電磁紀錄作為證據使用,俾兼顧人民隱私權之保障及犯罪之有效偵查。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手機被扣押時:一般而言,搜索票會載明搜索範圍與目的。依本判決思路,偵查人員依搜索票以與本案相關的方式搜尋手機而看到別案資料,該資料未必會被排除;是否合法仍須視搜索票範圍、搜尋方式及執行人員的主觀意圖等個案事實。
- 與他人的通訊紀錄:即使自己不是被搜索的人,存在對方手機裡的對話,也可能在對方手機被合法搜索時被發現,符合上述條件時可能成為證據。
- 爭執證據能力時:依本判決,搜尋方式(例如關鍵字、時間區間)是否與本案有合理關連、執行人員有無規避法官審查的惡意,都是判斷重點;能否排除仍須視個案。
要注意的地方
- 案件已發回更審:最高法院沒有決定甲有罪或無罪,也沒有決定這份對話紀錄最終能否作為證據,最後結果尚未確定;本文未追蹤後續結果。
- 法條現況:本文提到的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另案扣押)及第158條之4(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本判決後均未修正。
如果您的情況涉及手機遭搜索扣押或證據能力爭議,歡迎與本所聯繫,由律師了解個案事實後說明可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