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項目內容
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5年4月10日
裁判結果上訴駁回,機關敗訴確定,罰鍰及公布名稱的處分維持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某國道養護機關把一年期的道路勞務工作(例如路肩割草)發包給 A 公司。依工作說明書,A 公司的交通維持計畫要經機關核定,每次施工前要向機關申請施工通報並經核准,完工後要把施工照片送機關審核。某日 A 公司勞工在高速公路路肩割草時,沒有擺放交通錐和工作車;機關只指定 A 公司的勞工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當天也只巡查了部分施工地點。

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檢查後,認定機關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及第3款(工作場所巡視),處以罰鍰並公布機關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機關主張自己的人員都是公務人員、沒有勞工,不是職安法的「事業單位」,而且只是以定作人(發包的一方)身分查核,沒有共同作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機關敗訴,機關上訴。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工務機關裡的公務人員,也適用職安法嗎?
  2. 機關把工作全部發包,只負責審核和管制,算不算與廠商「共同作業」?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一、工務機關的公務人員也一體適用(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職安法第2條把「事業單位」定義為僱用勞工從事工作的機構,字面上看的是「勞工」。但最高行政法院整理主管機關歷來的指定與公告後認為:這類工務機關危害風險較高、性質特殊,為了不縮減工作者的保障,在職安法施行後仍繼續適用全部規定,公務人員也包括在內。法院承認這是對「僱用勞工」文義的「目的性擴張」(依法律目的,把適用範圍擴大到字面以外),但認為這樣才符合職安法第1條保障工作者安全健康的目的,以及第4條「本法適用於各業」的意旨。法院再依該機關的組織法規,認定它屬於上述工務機關。

二、「共同作業」看有沒有實施綜合性管理(最高行政法院見解)。 依修正前施行細則,共同作業是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的勞工在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工作。法院認為,主管機關的檢查注意事項以「是否實施監造、施工、勞務等綜合性管理」來判斷,屬於統一解釋法律的解釋性規定,沒有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原事業單位應採取的必要措施,原則上要由自己的人員執行,所以要指定自己所屬人員擔任工作場所負責人。

三、本案事實的認定(原審認定,最高行政法院維持)。 交通維持計畫要機關核定、進場施工要機關核准、施工照片要送機關審核,原審據此認定機關的管理影響現場作業安全,與廠商作業有相互關連,屬於共同作業;當天只查核部分施工地點,也未盡巡視責任。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原審認定沒有違誤。法院並補充:交通管理規則雖然是道路主管機關的許可作為,但養護工作本來就是該機關的經常業務,發包之後仍要負統合安全管理的責任。

裁判要旨原文

主管機關前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2月11日勞安1字第0950115296號令所指定之工務機關(構),就機關內公務人員及勞工,不論身分別,均適用全部之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後,上開工務機關(構)因危害風險較高且性質特殊,故在不縮減工作場所工作者之安全衛生保障下,仍繼續適用全部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包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或第102條之人員,均一體適用。上開適用範圍擴大至公務人員,對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有關僱用勞工之文義,固屬目的性擴張,惟如此解釋方能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及同法第4條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各業之意旨,於法應無不合。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在工務機關任職的公務人員:一般而言,若服務機關屬於組織法規明定辦理工程規劃、施工、品管等任務的工務機關,依本判決見解,職安法的安全衛生保障同樣及於公務人員;其他一般行政機關則依主管機關公告另有範圍限制,仍須視機關性質。
  • 承攬機關工程或勞務的廠商勞工:發包機關若實際審核、管制施工,依本判決見解須指定自己人員擔任現場負責人並巡視;但廠商本身的安全衛生義務仍然存在。
  • 民間企業發包:本判決處理的是機關,但職安法第27條同樣適用於民間事業單位交付承攬的情形,「是否實施綜合性管理」的判斷方式可作參考;實際仍須視個案契約與現場管理情形。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已修正:本判決依修正前條文。職安法於114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115年7月1日施行,判決所引修正前第27條第1項以「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為要件,現行規定改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並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者」共同作業,並增列「機械、設備、器具及人員之進場管制」;違反第27條的罰鍰,判決所引修正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現行第45條改為3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並得加重;公布名稱也由「得公布」改為現行第49條的「應公布」。施行細則第37條也於115年6月26日修正發布、同年7月1日施行,將「勞工」改為「工作者」。修法後如何適用,本文未查得法院見解。
  • 職安法第2條:該條也在本次修正之列,但判決引用的第1款至第4款定義,現行文字與判決所引相同。

(另見本所專欄〈收到罰鍰或行政處分不服怎麼辦?訴願怎麼提、期限多久〉)

如果您的機關或公司正面臨職業安全衛生的裁罰或承攬安全管理爭議,歡迎與本所聯繫,由律師了解個案事實後說明可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