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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5年4月9日
裁判結果上訴駁回:公司敗訴,公布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的處分維持
原文出處① 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 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A 公司向上游廠商再承攬一項公路橋梁維護工程。某日,A 公司派四名勞工開兩部小貨車到高速公路路肩施工,一部載施工人員,一部負責擺放交通錐等警示設施。警示設施還沒擺好,施工人員已先下車,此時一部大貨車從後方追撞,造成兩名勞工死亡、兩名受傷。

勞動部所屬機關檢查後,認定 A 公司勞動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公布 A 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姓名。A 公司主張事故是大貨車駕駛造成,公司沒有過失,提起行政訴訟。高等行政法院審查後認定 A 公司勞工未依規定先設好警示設施,推定公司有過失,判決 A 公司敗訴;A 公司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因死亡職業災害而公布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是不是「行政罰」?
  2. 公布前,機關要不要先證明公司有故意或過失?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最高行政法院維持「公司敗訴」的結論,但理由和原審不同。以下是最高行政法院自己的見解:

一、公布姓名不一定是行政罰:《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雖然把「公布姓名或名稱」列為一種行政罰,但依同法第1條及立法理由,行政罰必須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要件、具有「裁罰性」(也就是對違法行為的制裁、非難)。如果法律只要求「發生某個客觀事實」就公布,目的在行政管制而不是制裁,即使有損名譽,也只是「不具裁罰性的不利益處分」,不是行政罰。

二、第49條第1款只看有沒有發生死亡職災:法院比較了三種規定:

規定公布的前提法院認定的性質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勞動場所發生第37條第2項的職業災害(本案是死亡災害)管制性不利益處分,非行政罰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2款有違反該法、構成刑罰或罰鍰要件的情形行政罰
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勞基法並經處以罰鍰以違反義務、受罰鍰為要件(與第1款不同)

法院認為,第1款的目的是讓公眾知道勞動環境的風險,提醒事業單位與勞工預防,並供勞工找工作、企業採購選商參考,不是要對雇主制裁,所以不適用行政罰法,也不以公司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三、本案屬於職業災害:所謂職業災害,要具備「業務遂行性」(在工作過程中發生)和「業務起因性」(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勞工依公司指示在高速公路路肩施工時被撞身亡,是工作本身伴隨危險的實現,屬於職業災害。

四、原審理由有誤,但結論正確:原審是以「公司有過失」作為理由,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這部分論述「適用第49條第1款不當」;不過駁回公司訴訟的結論沒錯,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影響結果時,不得廢棄原判決,因此上訴駁回。公司關於「沒有過失」「第三人肇事」的主張,法院認為是第43條(罰鍰)及第49條第2款的問題,與本件無關。

另外,機關後來又以同一事故認定公司違反安全設施義務,另處罰鍰並再次公布。法院表示,第1款與第2款性質不同,後來那件處分有沒有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等問題,不在本件審查範圍。

裁判要旨原文

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其立法理由表示:「……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僅限於本條各款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是以,公布姓名或名稱等資料,不當然即屬行政罰,如其不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為要件,而是基於行政上管制目的的考量,以一定客觀事實的發生為要件,則行政機關公布行為人姓名或名稱等資訊,雖損及聲譽或名譽,產生不利益的結果,仍應認屬不具裁罰性質的單純不利益行政處分,而非行政罰。觀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規定要件,只要勞動場所有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的客觀事實,不問雇主是否已盡其應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義務,主管行政機關即得公布事業單位、雇主的名稱等資訊。此與同條第2款規定,以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第40條至第45條、第47條或第48條規定的刑事處罰或行政處罰要件為前提不同;亦與勞動基準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以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行政法上義務,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為其構成要件不同。是以,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9條第1款規定要件探求其規範意旨,應是基於死亡職業災害的結果嚴重,為保護公眾及勞工的目的,藉由一定的資訊公開,使公眾知悉勞動環境的風險,提醒、警示有關事業單位及勞工注意、預防風險,並作為勞工就業或事業單位採購、選商的參考,尚非對雇主施以制裁或為非難,性質上非屬行政罰,而是不具裁罰性的管制性不利益行政處分,無行政罰法的適用。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營造、維修等事業單位:一般而言,工地一旦發生死亡職業災害,即使事故由第三人(例如肇事駕駛)造成,公司仍可能被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能不能爭執,重點會放在「是否屬於職業災害」,而不是公司有沒有過失。
  • 同一事故可能有多種後果:公布(第49條第1款)、罰鍰與違規公布(第43條、第49條第2款)、刑事責任,以及對罹災勞工家屬的補償賠償,各有不同要件,要分別評估;仍須視個案事實。
  • 找工作或選廠商的人:法院明白指出,這類公布資訊本來就是要給勞工就業、企業採購選商參考。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已修正:本判決依修正前的第49條(當時規定「得公布」,即機關可以裁量)。《職業安全衛生法》已於114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第49條、第43條等條文,並自115年7月1日施行。現行第49條改為「應公布」,新增「發生職業病」為第3款,並規定第1款、第2款情形應一併公布職業災害的發生日期、發生地及罹災人數;第43條罰鍰也改為新臺幣5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修法後法院是否維持相同見解,本文未追蹤。

(另見本所專欄〈收到罰鍰或行政處分不服怎麼辦?訴願怎麼提、期限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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