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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5年2月11日
裁判結果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A公司)請求某縣政府賠償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重新審理;A公司請求該縣環保局賠償部分,上訴駁回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公布頁面: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A公司的工廠領有某縣政府核發的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以下稱許可證)。A公司在到期前3個月申請展延,縣政府先自行修正許可證部分內容,再駁回展延申請。

A公司提起訴願(向上級機關請求撤銷處分的程序),改制前的中央環保主管機關撤銷了駁回處分。縣政府隨後撤銷原許可證並再次駁回,又遭撤銷;將近兩年後第三度駁回,仍遭撤銷。三次訴願決定都要求縣政府在2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但直到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縣政府都沒有重新處分。

A公司主張,縣政府與該縣環保局違法駁回、又不依訴願決定重新處分,使工廠無法運轉,造成賠償客戶、停工期間營業利益及設備資產減損等損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請求兩機關連帶賠償。第一審曾判命縣政府賠償一部分,第二審改判A公司全部敗訴,A公司上訴。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處分被訴願撤銷不代表公務員有過失;但機關一再不照訴願決定重新處分,還能說沒有過失嗎?
  2. 縣政府交由環保局人員辦理的業務,要以誰為國家賠償的對象?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以下為最高法院的判斷。

一、處分被撤銷,不等於公務員有過失。 最高法院先說明,作成行政處分常涉及證據評價與法令解釋,事後被訴願機關以不同看法推翻,也不能直接認定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第二審也是以這個原則認定縣政府沒有過失。

二、但原處分機關要受訴願決定拘束。 最高法院接著指出,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第96條,訴願決定確定後拘束各關係機關,原處分機關重新處分應依訴願決定意旨。訴願決定若只認為事實不明,機關可再調查後另作處分;但事實相同、訴願決定指出適用法律有錯時,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上下級機關屬同一行政體系),原處分機關要以訴願決定的法律判斷作為新處分基礎。若仍拒不照辦,且有違常的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情事,就不能免除國家賠償責任。

三、第二審沿用已被訴願決定否定的理由。 三次訴願決定曾指出縣政府的處分有程序違法、補正要求前後不一、一再要求A公司改提其他類型申請等問題。第二審卻仍以許可證內容與環評承諾不符、A公司申請書欄位未勾選等已被訴願決定明白不採的理由,認定縣政府沒有過失,最高法院認為過於疏略。最高法院並未直接認定縣政府有過失,而是要求查明縣政府反覆駁回、始終未重新處分的原因與法律依據,以及是否有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情事。

四、依期申請展延,審查中可照原許可證運轉。 最高法院說明,民國107年修正前的空氣污染防制法,對「依規定期間申請展延,但機關審查致到期前未作准駁」的情形沒有明文;依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程序拖延的不利益不應由人民承擔,審查完成前仍可依原許可證內容操作或使用。

五、資產減損不能只說是帳面數字。 第二審認為資產減損只是財報帳面金額,且展延准駁未確定,難認有損害。最高法院引用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應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指出財產損害要比較侵害前後的財產價值;損害持續發生時,也可先就已確定發生的部分請求。設備閒置數年,能否說沒有價值減損有疑問,應查明與縣政府怠於執行職務是否有因果關係。

六、賠償義務機關是縣政府,不是環保局。 第二審認為環保局也是賠償義務機關,只是沒有過失。最高法院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認為「公務員所屬機關」是指把公權力職務託付給該公務員的機關;縣政府交由環保局人員辦理,處分也以縣政府名義作成,賠償義務機關是縣政府。第二審理由雖不同,結論相同,這部分維持。

裁判要旨原文

按行政機關之公務員作成行政處分,因涉及對證據之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訴願機關為相異認定而推翻者,固不能逕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然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此觀訴願法第95條前段、第96條規定甚明。是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有理由予以撤銷,若訴願決定意旨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原處分機關雖得調查事證另為適法處分,但在相同事實之法律狀態,有關指摘適用法律之見解有所違誤部分,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原處分機關應受訴願決定意旨之拘束,即應以訴願決定所為撤銷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處分基礎。倘原處分機關仍拒不依訴願決定意旨為新處分,若有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情事存在,自無從解免其應負故意或過失之國家賠償責任。

相關法條:訴願法第95條前段、第96條。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訴願成功後,機關仍不照決定處理:一般而言,原處分機關重新處分時要依訴願決定的意旨。機關在事實相同下,一再以已被否定的理由作出相同處分,依本判決見解可能構成故意或過失,但仍須視個案是否有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情事。
  • 許可證到期前已依期申請展延:一般而言,機關因審查未能在到期前准駁時,現行規定允許審查完成前依原許可證內容繼續操作,仍須視申請是否合乎規定期間。
  • 要請求國家賠償時:對象是「公務員所屬機關」。縣市政府交由所屬局處人員辦理、以縣市政府名義作出的處分,依本判決見解應以縣市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選錯對象可能敗訴。(另見本所專欄〈收到罰鍰或行政處分不服怎麼辦?訴願怎麼提、期限多久〉)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本判決適用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前的空氣污染防制法;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3項已明定:依期申請展延,因機關審查致到期前未完成准駁者,屆滿後至完成審查期間得依原許可證內容設置、操作或使用。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民法第216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均為現行條文,與判決引用內容相同;國家賠償法第9條曾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修正,判決引用的第1項文字與現行條文相同。
  • 案件已發回更審:最高法院廢棄的是第二審駁回A公司請求縣政府賠償的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重新審理。公務員有無故意或過失、損害有無及金額,都尚未確定;本文未追蹤後續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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