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項目內容
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2月12日
裁判結果二審判決中「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25年)」的部分撤銷;其餘部分(各罪的罪名、刑度及刑前強制治療)上訴駁回。最高法院沒有自己重定執行刑,留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4年1月至3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甲在刑法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多次侵入他人住宅,對多名女子犯加重強制性交罪,其中一次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二審把舊刑法和新刑法「整體比較」,認為新法對甲較有利,全部適用新法,論處甲8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並命刑前強制治療。甲上訴,主張舊法合併執行的上限只有20年,二審定到25年違反「從舊從輕」原則。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行為人在刑法修正前犯了數罪,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定應執行刑」這一塊,是要和其他罪刑規定綁在一起整體比較,還是可以單獨拿出來比較、適用對行為人有利的規定?
  2. 二審整體適用新法、把執行刑定為25年,是否違法?

為什麼會送到大法庭?

本案其實沒有送進刑事大法庭,而是走了大法庭之前的「徵詢程序」。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最高法院刑事庭擬採的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歧異時,應先以徵詢書詢問其他各庭意見;有任一庭主張維持先前見解時,才以裁定提案給刑事大法庭。

判決記載,最高法院先前就此問題有「綜合比較說」與「單獨比較說」兩種裁判。刑事第五庭擬採單獨比較說,於民國114年1月3日提出徵詢,各刑事庭都同意,因此不必提案給大法庭,直接依此見解判決。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數罪併罰」是指判決確定前犯了好幾個罪,法院分別宣告各罪的刑後,再合併決定實際要執行的刑期,稱為「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多個有期徒刑合併時,刑期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加總以下決定;上限在修法前是20年,修法後提高為30年。《刑法》第2條第1項是「從舊從輕」:原則上適用行為時的法律,新法較有利時適用最有利的法律。

二審認為:舊法有「連續犯」,甲可論一罪,但最重可到無期徒刑;新法要論數罪,但加重強制性交罪已刪除無期徒刑,合併執行最多30年。整體來說新法較有利,所以連30年上限也一起適用新法。

以下是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自己的理由,並經其他刑事庭在徵詢程序中同意:

  1. 「不得割裂適用」並非絕對:要求綜合比較,是為了避免同一案件部分適用新法、部分適用舊法而造成紊亂。但易科罰金、緩刑、保安處分等裁量事項,本來就在決定宣告時才單獨比較。定應執行刑基於相同道理,也可以單獨比較。
  2. 數罪併罰不是為了加重:定應執行刑是把各罪合併斟酌、符合罪責相當,原本就沒有讓受刑人更不利的意思。
  3. 綁在一起比較會不公平:法院判決時本來可以不定執行刑,等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若採綜合比較說,同樣在修法前犯罪的人,會因「判決時定刑」或「確定後才裁定」、確定時間先後、是否另犯他罪等偶然因素,有人超過20年、有人不超過,形成明顯不合理的落差。
  4. 結論:定應執行刑不納入整體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適用有利於行為人的規定。

套用到本案,二審定刑部分整體適用新法、定25年,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甲這部分上訴有理由而撤銷;應執行刑多少,最高法院沒有自己決定。其他部分甲只是泛稱違法,上訴不合法而駁回。

兩種見解比較如下:

比較方式定應執行刑怎麼處理本案結果
綜合比較說(二審採用)一起整體比較,整體適用新法時,上限也用新法30年定刑25年
單獨比較說(最高法院採用)另外單獨比較,適用對行為人有利的規定25年部分撤銷,留待另行裁定

本案後來怎麼結束?

各罪的罪刑及刑前強制治療部分,因上訴駁回而確定;定應執行刑部分被撤銷,沒有發回,也沒有自行重定,留待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實際定了多少執行刑,本文未追蹤後續結果。

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大法庭裁定對提案庭提交的案件有拘束力;本案沒有經過大法庭裁定,而是經徵詢程序由各刑事庭同意,並非法律條文,其他法院如何適用仍須視個案。

裁判要旨原文

數罪併罰案件,於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定應執行刑(以下或稱定刑)部分,究應納入法律變更之綜合比較適用之列?或單獨為新舊法比較,擇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適用之?因本院先前裁判有前開積極歧異,乃就前述之法律爭議,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本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就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該次決議未明示於新舊法比較適用時,定應執行刑部分是否應納入法律變更綜合比較之列。

㈡上開決議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係為避免於同一案件中部分適用新法、部分適用舊法,任意「割裂適用」,恐致生紊亂。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數罪併罰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地位之意。倘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即難謂無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參照)。如涉裁量權行使者,參諸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等,因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故前述所謂綜合一般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即不先就易科罰金等納入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綜合比較之列,迄至已決定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時,始就各該易科罰金等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基於相同法理,尚難謂定刑部分僅能納入法律變更綜合比較之列,不能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數罪併罰案件之定刑,非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行為人(受刑人)之權益更有實際重大影響。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透過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3項參照),保障其聽審權利,非僅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減少一再重新(複)定刑之程序勞費,故於個案判決時自得不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採綜合比較說見解,若法院判決時未予定刑,係俟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定刑;或如行為人就所犯加重強制性交數罪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將部分上訴駁回(判決確定),部分撤銷發回,於全部確定後,另依聲請定刑;或如行為人於新法施行前犯加重強制性交各罪,原已適用新法定其執行刑,因另犯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於各罪均判決確定後,法院就其所犯全部之罪合併定刑時,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均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亦即,將定刑規定先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恐因法院就各罪判決確定時間先後不同、是否於審判中即予定刑或於判決確定後再依聲請定刑,抑或行為人是否尚犯他罪等各種不確定因素,造成相同或不同個案彼此間實際定刑結果歧異,形成明顯不合理或不公平之現象(於判決時定刑可能會定超過20年,判決確定後才定刑或犯較多罪之人,反可獲得不逾20年之定刑結果)。而採單獨比較說見解,既無窒礙難行之處,亦不致造成適用上之混亂,且符合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目的。

㈣綜上所述,數罪併罰案件,於審理判決時,本可不予定刑。定刑部分,於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既無必須納入其他與罪刑相關事項併予比較而不可分之理;且一體適用新法對行為人並非有利,更有裁判結果歧異之可能,自應不予納入整體綜合比較範圍,而另擇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適用之。

參考法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件經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犯罪時間橫跨修法:一般而言,數罪發生在刑法修正前,即使各罪整體適用新法,合併執行刑的上限仍可能要單獨比較、適用較有利的規定,仍須視個案。
  • 判決沒有定執行刑,不一定是漏判:數罪併罰可以等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也可以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前,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應給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 家屬查詢刑期:各罪刑度相加很長,不代表實際就執行那麼久;一般而言要看定應執行刑的結果及適用的上限。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本文提到的《刑法》第2條、第51條,最近一次修正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本判決作成後未再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最近一次修正是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本判決後也未再修正;《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51條之10自108年增訂後未修正。本案爭議的是94年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後的新舊法比較。

(另見本所專欄〈只上訴一罪的刑,合併執行刑出錯該對哪個判決救濟?最高法院見解〉)

如果您的情況涉及數罪併罰或定應執行刑的爭議,歡迎與本所聯繫,由律師了解個案事實後說明可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