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4月16日 |
| 裁判結果 | 抗告駁回:維持高等法院命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並按月給付工資的定暫時狀態處分,抗告費用由雇主負擔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公布頁面: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甲原本在 A 公司工作,雙方對於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有爭執。甲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一審判決甲勝訴,確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並命 A 公司按月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A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在這之前,甲曾經以同樣的理由,聲請法院命 A 公司繼續僱用並給付工資,法院也裁定准許而確定。但甲收到這份裁定後,超過 30 天都沒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這份裁定因此不能再拿來強制執行。期間甲寄電子郵件要求 A 公司照裁定辦理,A 公司拒絕;第一審判決甲勝訴後,甲要求回去上班,A 公司仍然拒絕。
甲於是再次向高等法院聲請。高等法院准許,命 A 公司在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甲,並按月給付薪資,而且不要求甲先提供擔保,也不准 A 公司提供擔保來免除這項處分。A 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勞工拿到「繼續僱用」的裁定後,超過 30 天沒有聲請強制執行,這份裁定還能用嗎?
- 前一份裁定失效後,勞工可以為了同一件事再聲請一次嗎?會不會因為「同一件事已經裁定過」而被駁回?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一、勞動事件法沒規定的,回到民事訴訟法和強制執行法。 最高法院先說明,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勞動事件該法沒有規定的部分,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讓勞工在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官司時,可以聲請法院命雇主「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這是一種「定暫時狀態處分」(官司還沒打完前,由法院先暫時安排雙方的法律關係,避免一方在等待判決期間受到重大損害)。最高法院認為,這項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要件的具體化;至於這種處分要怎麼執行,勞動事件法沒有特別規定,就要適用強制執行法。
二、超過 30 天沒聲請執行,前一份裁定就不能再拿來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到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經超過 30 天的,不得聲請執行。最高法院說明,這是因為保全程序(在判決前先保住權利的程序)具有緊急性,拿到裁定卻久久不執行,就和保全的目的不符。所以逾期沒有聲請強制執行,原本准許的裁定就失去作為「執行名義」(可以據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的文件)的效力。
三、但勞工可以再聲請,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 「一事不再理」是指同一件事已經判決確定,就不能再拿到法院重新審理。最高法院認為,保全裁定並沒有審查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是否真的存在,所以不準用、也不類推適用判決程序中一事不再理的規定。因此,如果先前的處分還能用、再聲請沒有必要,法院固然不應准許;但如果先前的處分已經因為收到後超過 30 天沒聲請執行而不能執行,就很難說再聲請沒有必要。
四、本案高等法院的判斷被維持。 高等法院認為,甲先前寄信要求履行、勝訴後又要求復職,都被 A 公司拒絕,前一份裁定已經無法實現,甲再聲請有受法律保護的必要;又因為這項處分涉及甲重返職場的人格利益,不是 A 公司提供金錢擔保就能補償,所以不必命甲供擔保,也不准 A 公司提供擔保免為處分。最高法院審查後認為高等法院的判斷「於法並無違誤」,A 公司的抗告理由只是重複先前主張,因此駁回抗告。
上述第一到第三點是最高法院自己闡述的法律見解,也就是司法院公布的裁判要旨;第四點是高等法院就本案事實所作的判斷,最高法院予以維持。
裁判要旨原文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其立法目的係因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是債權人逾期未聲請強制執行,該准許保全之裁定固失其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惟保全之裁定,並未審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無準用或類推適用判決程序一事不再理規定,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後,為保全同一請求復對該債務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無必要者,固不應准許。但其於收受前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已逾30日未聲請強制執行者,自難謂其無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勞工拿到繼續僱用的裁定後: 一般而言,收到裁定就要留意 30 天的期限,雇主不配合時應及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只寄信催告雇主,並不等於聲請執行。
- 錯過 30 天期限的勞工: 依這則裁定的見解,前一份裁定不能再執行,但並不因此喪失再聲請的機會;法院仍會審查再聲請的必要性,是否准許仍須視個案。
- 雇主一方: 勞工前一份裁定逾期未執行,不代表勞工就不能再聲請;雇主以「已經裁定過」為由反對,一般而言不容易成立,仍須視個案事實。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 本文提到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及第49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本裁定作成後均未修正,仍為現行規定。
(另見本所專欄〈違法解僱後回去上班,公司可以不給原本的主管職嗎?最高法院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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