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法院 |
| 裁判字號 |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2月5日 |
| 裁判結果 | 上訴駁回。二審認定兩名上訴人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判決維持 |
| 原文出處 | 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甲、乙、丙與被害人丁原本是工作上認識的同事。依二審認定的事實,甲、丙要丁去辦貸款給他們花用,乙先配合約丁,再一起到丁的住處,由乙在門外把風;丙在屋內毆打丁,甲並以要去拿刀對付他相威脅,丁因此交出手機和錢包。
之後三人把丁帶到甲的住處拘禁數日,甲、丙多次拿屋內的掃把、皮帶、安全帽、電風扇中柱、鐵鍋毆打丁,造成多處挫傷,並逼丁簽下手機買賣契約書,再把手機賣掉分錢;乙則負責看管丁。後來乙先行離開並報警,丁才被釋放。二審判甲、乙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兩人都上訴到最高法院。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 掃把、皮帶、安全帽、鐵鍋這些日常用品,算不算刑法上的「兇器」?
- 這些東西本來就放在犯罪地點,是行為人到場後才順手拿起來用,還算不算「攜帶」兇器?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上訴人主張:這些是住處原有的生活用品,不是從別處帶來,且須一開始就有行兇意思,才算攜帶兇器。最高法院不採這個說法,維持二審判決。以下判斷標準,是最高法院自己在判決理由中說明的見解,並據以認定二審沒有違誤。
為什麼「攜帶兇器」要加重處罰? 最高法院說明,竊盜、搶奪、強盜、強制性交等罪,如果帶著兇器犯案,會對被害人或現場其他人的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所以法律把它列為加重處罰的條件(加重條件:因特定情形提高刑度)。因此,判斷某樣東西是不是兇器,要從保護生命、身體的角度來看:只要客觀上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具有危險性的器具,就算兇器。
兩種兇器:最高法院把兇器分成兩類:
- 本質上兇器:製造目的就是攻擊、傷害人,例如槍砲、刀械、電擊棒,一定屬於兇器。
- 用法上兇器:本來是為其他目的製造,但拿來使用時可以攻擊、傷害人,例如斧頭、刀具。
日常用品要不要算「用法上兇器」,要以當時犯罪的具體情況為基礎,看物品的材質、大小、構造,以及不照一般方式使用時能造成多大傷害、被拿來當攻擊工具的可能性有多高,再整體判斷是否足以讓一般人對生命、身體安全感到恐懼。最高法院也提醒,同一種東西在不同案件可能有不同評價,例如剪刀可能是強盜工具,也可能只是用來幫被害人包紮傷口,不能一概而論。
順手拿到也算「攜帶」:最高法院認為,只要從開始犯罪到犯罪結束前,行為人已經對外顯露出持有兇器的意思,而且持有兇器和犯罪行為有關聯,就算「攜帶」;兇器是從別處帶來,還是在現場隨手拿到,都一樣。多人共同犯案時,也不需要每個人都拿著兇器,只要彼此有相互利用的關係,沒有拿兇器的共犯也作相同評價。至於一開始拿的時候有沒有行兇的意思,原則上不影響判斷。
最高法院並比較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只寫「攜帶兇器而犯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50條第2項第1款則多了「意圖供行使之用」的限制,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別。
套用到本案:最高法院承認,掃把、皮帶、安全帽、鐵鍋平常不會讓人害怕。但甲、丙是在拘禁丁、雙方實力懸殊的情況下,為了逼丁籌錢,多次拿這些東西打人並造成傷害;一般人遇到這種情況,對方只要拿起來作勢要打,就足以感到恐懼,何況是真的拿來打,因此屬於用法上兇器,雖然是在甲的住處取得,仍屬攜帶兇器。
此外,最高法院也維持二審其他認定:乙雖然只在門外把風、負責看管,沒有動手打人或拿錢,但他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仍是共同正犯(一起犯罪、各自分工的人),並計入「結夥三人以上」的人數。
裁判要旨原文
㈠刑事法上關於以「攜帶兇器」為基本犯罪(如竊盜、搶奪、強盜及強制性交等罪)之加重處罰條件情形,係因行為人於犯基本犯罪時,若係攜帶兇器為之,將對於被害人或現場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為避免此種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之危險結果發生或增加其發生風險,乃將之列為加重條件。從而,所攜帶之物是否屬於加重條件之「兇器」,應依保護生命、身體等法益之觀點,而為觀察。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具(械)均屬之。其種類上,不論「本質上」係作為攻擊、殺(傷)害人之目的而製造(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刀械或非該條例所列之電擊棒等),抑或是因其他目的製造,但「用法(即功能、用途)上」可得作為攻擊、殺(傷)害人使用者(如斧頭、刀具等),均足該當。亦即,此所稱之兇器,包括「本質上兇器」及「用法上兇器」。具體個案之評價上,首應依其「慣常使用方式」,判斷其製造之目的,是否作為攻擊、殺(傷)害人之器具(械)。倘為「本質上兇器」,即當然屬於刑法上之兇器。如非本質上兇器,則應依社會通念,從其「非慣常使用方式所產生之物理、化學或生物效用」之角度,評價其客觀上是否屬於「用法上兇器」。惟是否該當於「用法上兇器」,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以「基本犯罪之具體情況」為基礎,就該器具(械)本身之材質、大小、構造等外觀及功能,根據「非慣常使用方式所產生之物理、化學或生物效用」之角度,評價其殺(傷)害力之程度、轉而充作殺(傷)害器具(械)使用之蓋然性,並就行為人對其存在之主觀認知與基本犯罪間之關聯性等情,而為整體觀察,綜合評價其是否足使通常一般人產生生命、身體安全之危懼感。
㈡所稱「攜帶」兇器,只須行為人於基本犯罪之行為著手時起、犯罪行為終了前,已對外「顯露」出其「持有」此種兇器之意思,而足認其持有兇器與基本犯罪行為之實行間,具有關聯性,即為已足,不論係行為人由他處攜帶到場,抑或是在犯罪現場隨手取得,均屬「攜帶」兇器;且於多數人共同犯基本犯罪之情形,亦不以行為人全部攜帶為必要,只要有相互利用之關係,對於非物理上持有之共犯,亦應為相同之評價。至於攜帶之初,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原則上並非所問。
參考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我沒帶武器」不一定能避開加重處罰:一般而言,竊盜、強盜時在現場順手拿起掃把、皮帶、鐵鍋等物攻擊或作勢攻擊,依本則見解仍可能被認定為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的法定刑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0條第1項)。
- 同夥沒拿兇器,也可能一起被評價:多人一起犯案時,只要彼此相互利用,即使自己手上沒拿東西,也可能和拿兇器的同夥作相同評價;只負責把風、看守的人,如果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參與,也可能成立共同正犯。
- 被害人方面:物品種類、使用方式與傷勢,都可能影響罪名認定,驗傷證明、現場照片等資料宜妥善保存,仍須視個案事實。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現況:本文提到的刑法第321條、第330條、第135條、第150條,本判決之後至本文撰寫時(2026年10月)未再修正。
(另見本所專欄〈竊盜和侵占差在哪?撿到東西不還算犯罪嗎?一次看懂刑責與處理方式〉)
如果您的情況涉及竊盜、強盜等刑事案件,歡迎與本所聯繫,由律師了解個案事實後說明可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