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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結果上訴駁回。一審判處重傷罪,二審維持,經本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3年10月至12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甲被起訴重傷害,第一審判處重傷罪,第二審維持。案發當時,乙也和甲、被害人A一起在場。二審審理時,甲請乙出庭作證,乙的說法對甲有利,但和A及另外四位證人的證述不符,甚至和甲自己在警詢、偵查中的說法也有出入,二審因此不採乙的證詞。甲上訴到最高法院,主張乙的證詞是用來「彈劾」其他證人的「彈劾證據」,不需要其他證據補強,原判決不採乙的證詞違反證據法則;另外也爭執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被告提出另一位證人的相反說法,用來和其他證人的證述對抗,算不算「彈劾證據」?
  2. 幾位證人說法互相矛盾時,該信誰?由誰決定?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證人的證詞要能被法院採用,前提是「值得相信」。證人有沒有誇大、偏袒,前後說法是否一致,屬於證據的「信用性」問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6款規定,主詰問時如果證人說的和先前不一樣,可以拿他先前的說法來誘導詰問;第166條之2第2項規定,反詰問必要時也可以誘導詰問。這樣做的作用,是把證人「自己前後說法不一」攤開來,降低他在法庭上證詞的可信度,這就是一般所說的「彈劾證據」。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理由三):

  • 彈劾證據要證明的是什麼:要證明的是「證人自己前後說法矛盾」這件事本身存在,不是要證明「先前說的內容是真的」。因此沒有傳聞法則的適用,但也不能反過來拿它加強證人證詞的可信度,更不能轉用來認定犯罪事實。
  • 別人的相反說法不是彈劾證據:幾個人的供述,有的方向相同、有的方向相反,各有各的證明力。被告提出方向相反的證詞,想證明和其他證人所說不同的事實,雖然多少有爭執其他證人可信度的意思,但它不是「其他證人自己先前的矛盾說法」,所以不適用彈劾證據的概念。
  • 該信誰由事實審法院判斷:互相對立的說法哪一個可信,由第一審、第二審這類事實審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合理比較後決定;只要沒有違背這些法則,也說明了理由,就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套用到本案:甲提出乙的證詞,是想證明和卷內其他證據不同的事實,所以不是彈劾證據。二審已說明乙的證詞為什麼和其他證據不符、不能作有利甲的認定,最高法院認為這是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的職權行使,並不違法。

順帶一提的瑕疵:最高法院指出,乙既不是共犯,也不是需要特別補強的證人類型,本來就沒有補強法則的適用;二審寫到「沒有補強證據擔保乙陳述的真實性」,是多餘的敘述,行文有瑕疵,但不影響判決結果。量刑及刑法第59條的主張,最高法院也認為屬於事實審法院的裁量範圍,不構成合法的上訴理由,最後駁回上訴。

裁判要旨原文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6款明定在主詰問階段,發現證人供述內容與先前陳述內容歧異或矛盾時,容許以證人先前之陳述為誘導詰問,另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其作用即在提出證人先前自我矛盾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以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信用性,減低其證言之證明力,使法院為適正之取捨,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所謂彈劾證據,係以證人先前矛盾或歧異陳述之存在,以彈劾(減低、打擊)或否定其證言之信用性,亦即以「自我前後矛盾陳述本身存在」為待證事實,而非以「先前陳述內容是否為真實」為待證事實,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不得以之強化證人證言之憑信性,更不得轉用之為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又數個供述證據,有屬於同一方向者,有屬於反對方向者,各有其證明力,即使提出反對方向之供述證據欲為與其他證人陳述內容相異事實之證明者,雖有爭執其他證人陳述信用性或證明力之意義,然既非其他證人先前自我矛盾之陳述,自無彈劾證據之適用,至於該等供述證據何者為可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166條之2。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找證人幫自己說話:一般而言,被告找來的證人說法和其他證人相反,法院不會因為「有人說法不同」就當然推翻其他證人的證述,而是把各方說法放在一起比較,看哪一方較能和其他證據互相吻合。本案中,證人說法連被告自己先前的供述都對不上,就很難被採信。
  • 證人前後說法不一:如果是同一位證人在警詢、偵查和法庭上說法不同,詰問時可以提出他先前的說法,讓法院注意到前後矛盾,降低他法庭證詞的可信度;但這只是用來打擊可信度,不能直接把先前說法當成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 上訴到最高法院的界線:最高法院是審查判決有沒有違背法令,單純主張「應該相信另一位證人」或「刑度太重」,通常不構成合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仍須視個案是否具體指出法令適用上的錯誤。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本文引述的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66條之1、第166條之2,於民國92年修正公布或增訂後,至今未再修正。

(另見本所專欄〈證人警詢說法和出庭不同,法院能拿來質疑他的證詞嗎?最高法院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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