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資訊
| 項目 | 內容 |
|---|---|
| 法院 |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 |
| 裁判字號 | 最高行政法院115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 |
| 裁判日期 | 民國115年8月12日 |
| 裁判結果 | 就提案的法律問題統一見解:私法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處罰 |
| 原文出處 | 裁判全文(司法院) |
發生了什麼事?
A 營造公司承攬一處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移民主管機關在工地當場查到一名工作許可已失效的外籍人士在做模板工作。某市政府認定 A 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依第63條第1項裁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A 公司訴訟敗訴後上訴,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各法院看法分歧,把案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
為什麼會送到大法庭?
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則規定法人的代表人、受僱人等「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時,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也科處前項罰鍰或罰金。
依裁定所載,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採第1項、也有採第2項的。若只能用第2項,機關就要先證明是公司某位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法;A 公司正是這樣主張。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傾向第1項,先徵詢其他各庭(「徵詢程序」就是先問其他庭是否同意)。依115年度徵字第6號提案裁定所載,第一庭不同意,認為改用第1項會讓第2項失去作用;各庭未獲一致,第二庭便提案給大法庭。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私法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應依第63條第1項還是第2項處罰?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大法庭採第1項說,以下是大法庭自己的理由:
- 公司才是主要受罰主體:依《行政罰法》第3條、第7條第2項、第15條的設計,董事、員工等「內部人員」因執行職務或為公司利益讓公司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主要處罰的是公司;就業服務法第63條的立法理由看不出要改變這個原則。
- 第2項沿襲自刑罰時代:91年修法前只有刑罰,刑法原則上只罰自然人,才需要「兩罰規定」(同時罰行為人和法人)。改採罰鍰後,法人本來就能直接受罰;第2項只是重申法人初犯應處罰鍰而非罰金,並明定實際行為的內部人員也要受罰。
- 避免再犯規定落空:若以第2項處罰公司,公司5年內再違反時能否適用第1項「5年內再違反者」會產生爭議。
本案後來怎麼結束?
裁定隔天(115年8月13日),提案的第二庭以115年度簡上統字第1號判決駁回 A 公司上訴,罰鍰維持。第二庭在判決中另表示(屬該庭見解,非大法庭裁定內容):公司的罰責不以機關先處罰其內部人員為前提;因過失疏於查核自己管領的場所,也會受罰;把工程分包或把門禁交給保全,不能免除公法上義務。
裁判要旨原文
一、法人內部人員因執行職務或為法人利益為實際行為,致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法人而非實際行為人為主要之受罰主體,此為行政罰法之建制原則,而此項建制原則也是行政罰法施行前學理與實務作法。本件法律爭議涉及之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63條規定,自其立法及修正理由中,並未見立法者有意破除此項原則。又依違反就服法第44條禁止規定事件性質,也無特殊性而有必要破除該原則。
二、法人內部人員因執行職務或為法人之利益,非法讓外國人在法人所管領的場所從事工作之情形,違反第44條之禁止規範(行政法上之義務)者,是法人而非實際為行為之內部人員。因此,法人違反就服法第44條規定,第63條第1項規定即可作為處罰法人之依據。至就服法第63條第2項關於「對該法人亦處前項之罰鍰」之規定,應認係為避免對法人初次及5年內再犯之行為均科罰金之誤解,而重申法人初次違反第44條規定時,應裁處行政罰,而非因有該規定之設始得處罰法人。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公司收到罰單:一般而言,處罰依據是第1項,主張「應依第2項、須先證明是哪位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法」的抗辯,依大法庭見解難以成立。
- 總承攬工程的公司:依前述本案判決的見解,工人即使是下包找來的,公司對自己管領的工地仍負查核責任;實際仍須視個案中公司的管領與查核情形。
要注意的地方
(另見本所專欄〈收到罰鍰或行政處分不服怎麼辦?訴願怎麼提、期限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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