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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9月26日
裁判結果非常上訴駁回。原本的有罪確定判決維持,不改判不受理
原文出處①司法院最高法院網站「具有參考價值之裁判」(113年9月):司法院公布頁面 ②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全文(司法院)

發生了什麼事?

甲涉入詐欺集團,因其中一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被A地檢察署的檢察官起訴到A地方法院。A地方法院審理期間、第一審辯論終結前,B地檢察署的檢察官偵查了甲另外兩件詐欺案,認為和A地方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屬於「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就直接向A地方法院追加起訴,而不是先報請移轉,交由A地檢察署的檢察官追加起訴。A地方法院把三件合併審理、調查證據後,判甲有罪;甲上訴,二審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之後檢察總長認為B地檢察官越區追加起訴,一審本來應該判「不受理」,卻判了有罪,對甲不利,因此提起非常上訴。

法院要回答的問題

  1. 檢察官沒有報請移轉,直接向「非其對應的法院」追加起訴,是否屬於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2. 如果有瑕疵,但法院已經審理完畢並作成有罪判決、判決也確定了,還能以「法院應判不受理」為由推翻嗎?

法院怎麼判?為什麼?

先說名詞:「追加起訴」是指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就與本案相牽連的犯罪,追加到同一個審判程序中一起審(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相牽連」包括一人犯數罪(同法第7條)。「不受理判決」是法院認為起訴程序不合法,不進入有罪、無罪的實體判斷,直接結束案件(同法第303條第1款)。「非常上訴」則是判決確定後,由檢察總長認為判決違背法令,向最高法院提起的特別救濟程序。

檢察總長的主張:檢察官只能在自己所屬檢察署的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也只能向對應的法院起訴;案件不屬自己管轄時,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追加起訴性質上也是起訴,B地檢察官越區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一審應判不受理,卻判了有罪,屬於判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自己的見解(判決理由二、三)分成兩層:

  • 第一層:越區追加起訴確實有瑕疵。最高法院先依法院組織法第62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50條說明,檢察官原則上只能在管轄區域內、向對應法院起訴。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5條雖然允許相牽連案件合併管轄、合併起訴,但追加起訴性質上也是起訴;如果檢察官對應的法院不是本案的受訴法院,就只能報請移轉,由本案法院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不能自己直接追加。否則屬於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固然可以判決不受理。在這一點上,最高法院與檢察總長的看法相同。
  • 第二層:符合條件時,瑕疵已經治癒。最高法院指出,追加起訴制度的目的,是讓有事證關聯的案件合併審判,避免重複調查證據,維護被告受迅速審判及訴訟經濟等利益。因此,越區追加起訴雖有瑕疵,但同時符合下列情形時,應認為瑕疵已經治癒,不能再爭執法院沒有判不受理是違法:
    1. 當事人未曾表示異議;
    2. 受訴法院已依法進行相關訴訟活動及證據調查;
    3. 對被告訴訟上的權益不生影響,並進而作成實體判決。

套用到本案:B地檢察官越區追加起訴,固然有瑕疵;但雙方當事人都沒有異議,一審合併審判、調查證據後作成有罪判決,二審也繼續調查證據並作成實體判決,對甲的權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因此認為瑕疵已經治癒,原確定判決並無非常上訴所指的違法,駁回非常上訴。

見解歸屬:「瑕疵治癒」的判斷標準,是最高法院在本判決理由中自行闡述,並據以駁回檢察總長的非常上訴;原確定判決因此維持,並不是最高法院直接引用下級審的理由。

裁判要旨原文

追加起訴制度,乃因相牽連案件具有事證之關聯性,為避免訴訟活動及證據調查之重複,而予合併審判,用以維護被告受迅速審判及訴訟經濟等利益,故檢察官倘未報請移轉由本訴受訴法院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而逕向非其對應之法院追加起訴者,雖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然倘當事人未曾表示異議,且受訴法院亦已依法進行相關之訴訟活動及證據調查,對被告訴訟上之權益不生影響,並進而為實體判決者,此時追加起訴制度所維護之利益已大於起訴程序適正性所欲保護之利益,則應認為上開瑕疵已經治癒,不得再爭執法院未諭知不受理判決係屬違法,以兼顧訴訟條件之遵守與追加起訴制度在於藉程序之合併,而達簡捷目的之立法意旨。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5條、第250條、第264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62條。

這對一般人有什麼影響?

  • 在不同地方被追訴多件案件:詐欺、洗錢類案件,常見同一人在多個地方被不同檢察署偵查。一般而言,合併到同一法院審理,可以減少重複開庭、調查證據;但如果被告認為外地檢察官追加起訴的程序有問題,依本判決思路,應該在一審程序中及早表示異議,而不是等判決確定後才主張。
  • 判決確定後才想用程序瑕疵翻案:本判決顯示,起訴程序的瑕疵不一定會讓有罪判決被推翻。如果當事人當時沒有異議,法院也已實質調查並判決,最高法院可能認為瑕疵已經治癒。能否以程序問題請求救濟,仍須視個案的進行經過與對被告權益的實際影響。
  • 被害人的角度:被害人在不同地方報案,案件由不同檢察署偵查,最後可能被追加到同一個法院合併審理。一般而言,這不影響被害人陳述意見等程序參與,具體安排仍須視各案進度。

要注意的地方

  • 法條狀態:本文引用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第15條、第250條、第264條、第265條、第30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經查本判決(民國113年9月26日)後均未再修正。

(另見本所專欄〈檢察官追加起訴,原來審理的法官可以繼續審嗎?最高法院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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